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7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進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進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進平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度易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3 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3 月6 日起,受僱於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宅配通公司)中壢所擔任配送司機,負責收受及配送貨物,並依台灣宅配通公司指示代收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其經手及保管客戶委託交付現金貨款業務之便,分別於:(一)103 年7 月27日至103 年10月27日間,將原應繳回台灣宅配通公司之客戶繳付月結款新臺幣(下同)共1 萬3,330 元侵占入己;(二)103 年9 月1 日至103年9 月3 日間,將原應繳回台灣宅配通公司之「熊熊可麗餅」客戶繳付寄貨運費共2,830 元侵占入己;(三)103 年12月2 日、3 日間,將原應繳回台灣宅配通公司之客戶繳付代收款共316,419 元侵占入己。嗣於103 年12月3 日下午3 時許,因台灣宅配通公司中壢所會計人員發覺吳進平所繳回之款項有異,復經對帳查詢後,始知吳進平將前開款項均侵占入己,台灣宅配通公司中壢所經理陳福昌乃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進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福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台灣宅配通應繳代收款清明細表2 份、配送所收執聯20份、月結款未繳明細、結帳明細查詢、台灣宅配通公司貨件作業流程。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被告基於一侵占犯意,先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共計332,579 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需錢孔急,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台灣宅配通公司上開款項,所侵占金額尚非鉅大,且與告訴人台灣宅配通公司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代理人陳福昌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已陸續償還宅配通公司所受損害,此有吳進平還款記錄、承諾書各1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台灣宅配通公司中壢所司機之機會,將所收取之客戶款項侵吞入己,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侵占金額高低、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