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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汝玲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雷 麗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7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汝玲係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榮安路8 號之「允凱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允凱公司)負責人,為從事費迄今屬壓製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對其所僱用之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對勞工TRAN QUANG VIET 施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提供適當安全防護措施,致TRAN QUANG VIET 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在上址允凱公司工廠內,將金屬塊放入金屬壓製機器中以手攤平時,不慎為該機器夾傷,而受有左手壓砸傷併第二、三、四、五指骨開放性骨折,第二、三掌骨開放性骨折,肌腱及血管破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 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TRAN QUANG VIET 告訴被告陳汝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銷刑事案件申請書暨譯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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