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2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哲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9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哲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哲輝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竊,分別報警處理,進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哲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6 頁、第31-32 頁、第46-47 頁,本院卷第75頁背面- 第76頁、第78頁背面),核與被害人林瑞珍、羅俊樟、告訴人陳啟彥、林宜璿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2-17 頁、第29-33 頁、第46-47 頁),復有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查訪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 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頁、第18-23 頁,本院卷第11頁、第13-23 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參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即屬此處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 號 、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自窗戶侵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住處行竊,揆之前開判例、判決要旨,其所為顯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本件被告所為固然均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惟其所竊得之財物價額非鉅,且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又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信為一時思慮而未深切體認行為之嚴重性,參酌其所為加重竊盜犯行之惡性、犯罪情節及對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權侵害均甚輕微,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本件被告所觸犯者係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典,縱量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屬可憫,爰就被告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本案查獲經過,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是否出於被告之自首而查獲被告本案竊盜之犯行,該局函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警員陳展皓、余鴻業(下稱查獲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表示:「……本案係104 年07月02日11時,接獲110 報案稱住本所轄區楊梅市○○路000 巷0號(童話森林社區)發生住宅竊盜案,經警員陳展皓及通知分局鑑識人員到現場勘查,發現遭竊住家後方廚房外遮陽板上有採集到可疑犯嫌鞋印(研判應為帆布鞋)且現場所留之鞋印痕跡一路延伸至同社區368 巷3 號住家二樓窗戶。遂於同日前往該戶訪查屋主邱美琳查知該戶之前均未發生有遭竊之情形且恰巧其大兒子廖哲輝也有一雙帆布鞋,另也在該戶住家內發現窗戶邊有鞋印攀爬之痕跡及牆上有可疑指印,故當時就懷疑廖哲輝應涉有重嫌,因訪查時廖嫌不在家中,遂請其母親代為聯絡廖嫌至所協助調查並請其配合採驗其指紋送驗。該犯嫌於7 月3 日20時許,由母親陪同自行到所協助調查並製作偵訊筆錄,因廖嫌自知警方在案發現場有採集到犯嫌鞋印及指紋並告知要採集其指紋送驗比對,故突破其心防廖嫌才坦承於104 年6 月22日09時許有侵入同社區370 巷8 號屋內行竊,另因本所分別在同年6 月份也受理二件童話森林社區住宅竊盜案(368 巷7 號及5 號)因犯案手法相似也採到可疑指紋(惟尚不知犯嫌為何人),故製作警詢筆錄時詢問廖嫌是否也有犯下其他在社區內住宅竊盜案,其才坦承分別於同年的5 月29日犯下社區內368 巷5 號及6 月2 日犯下368 巷7 號的住宅竊盜案。」等節明確,此有上開職務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由上開職務報告可知,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在被告供稱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前,業已因現場遺留之鞋印、指紋等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竊盜之犯行有合理之懷疑,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警員已發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僅係自白犯罪,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於案發時僅18歲,年紀尚輕,犯後又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斟酌其高職肄業,自承現已有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 頁、第7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竊盜時間 │被害人│ 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 │ 涉犯法條 │主 文 │
│ ├───────┤ │ 查獲經過 │ │ │
│ │ 竊盜地點 │ │ │ │ │
├──┼───────┼───┼────────────────┼──────┼──────┤
│ 一 │104 年6 月12日│林瑞珍│廖哲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刑法第321 條│廖哲輝踰越安│
│ │上午7 時許前之│范琇綾│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至左揭林│第1 項第1 款│全設備、侵入│
│ │某時 │ │瑞珍、范琇綾之透天厝住宅前,踰越│、第2 款 │住宅竊盜,處│
│ ├───────┤ │未上鎖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屋內,│ │有期徒刑叁月│
│ │桃園市楊梅區三│ │徒手竊取置於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如易科罰金│
│ │陽路368 巷5 號│ │同)6000元及禮券500 元。 │ │,以新臺幣壹│
│ │之林瑞珍、范琇│ │ │ │仟元折算壹日│
│ │綾透天住宅 │ │ │ │。 │
├──┼───────┼───┼────────────────┼──────┼──────┤
│ 二 │104 年6 月9 日│陳啟彥│廖哲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刑法第321 條│廖哲輝踰越安│
│ │(起訴書誤載為│ │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廖│第1 項第1 款│全設備、侵入│
│ │104 年6 月12日│ │啟彥之透天厝住宅前,踰越未上鎖屬│、第2 款 │住宅竊盜,處│
│ │)晚間7 時許前│ │ │ │有期徒刑叁月│
│ │之某時 │ │ │ │,如易科罰金│
│ ├───────┤ │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屋內,徒手竊取│ │,以新臺幣壹│
│ │桃園市楊梅區三│ │置於屋內之現金500 元。 │ │仟元折算壹日│
│ │陽路368 巷7 號│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5 號)之陳啟彥│ │ │ │ │
│ │透天住宅 │ │ │ │ │
│ │ │ │ │ │ │
├──┼───────┼───┼────────────────┼──────┼──────┤
│ 三 │104 年7 月2 日│林宜璿│廖哲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刑法第321 條│廖哲輝踰越安│
│ │上午11時許前之│羅俊樟│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至左揭林│第1 項第1 款│全設備、侵入│
│ │某時 │ │宜璿、羅俊樟之透天厝住宅前,踰越│、第2 款 │住宅竊盜,處│
│ ├───────┤ │未上鎖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屋內,│ │有期徒刑肆月│
│ │桃園市楊梅區三│ │徒手竊取置於屋內之現金12,000元。│ │,如易科罰金│
│ │陽路370 巷8 號│ │ │ │,以新臺幣壹│
│ │之林宜璿、羅俊│ │ │ │仟元折算壹日│
│ │樟透天住宅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