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春財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5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春財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鍾春財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拔度」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復興區農會附近某處向其兜售之肖楠木1 批(合計272 公斤,0.27立方公尺,市價新臺幣【下同】544,000 元)並無合法開墾之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2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縣復興鄉巴陵橋附近,向前揭該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代價,購入上開肖楠木1 批,並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搬運下山。嗣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時許,行經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26.1公里處時,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另案拘提到案,並於前揭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扣得上開肖楠木1 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鍾春財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25523號卷【以下稱偵查卷】第6 頁背面-7頁背面、第37-38 頁、第59-61 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行政院農業部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之告訴代理人周文郅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6-17 頁),復有森林被害告訴書、查獲贓物照片、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針一級木肖楠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3 年度他字第7643號卷第2-8頁、偵查卷第21頁、第24-25 頁、第27-28 頁、第31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留餘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亦即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是犯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處斷。
㈡被告前①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31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80年間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本院以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3 年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8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8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39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於8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等案件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聲字第163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入監執行後,於89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年5 月又24日。復⑥於90年間因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②③⑤⑥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更字第8 號裁定就⑥案之罪刑減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就②③⑤案之罪刑分別1 年8 月、1 年8 月、3 月又15日、2 月、3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①④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9 月確定,前揭①至⑤案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年5 月又15日,於減刑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年2 月24日,於100 年3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拔度」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肖楠木1 批,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增加追贓之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且被告故買贓物之數量非微,市價不菲,對森林保育造成危害甚鉅,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自承目前從事筍農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頁、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