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共肆點陸肆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肆公克)、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共肆點陸肆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甲○○、乙○○均無罪。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維持確定,又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四月廿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維持確定,再於八十一年間因侵占罪,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四月卅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年間因犯妨害家庭罪、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三年四月、七月、四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維持確定(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四月未上訴,確定判決為本院一審判決),嗣前開諸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廿年,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一年十月二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00年十一月廿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假釋出監,須至一00年三年廿四日始縮刑期滿,嗣在假釋期間內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轉強制戒治,假釋亦經撤銷,須入監服殘刑有期徒刑十年五月又廿四日,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廿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0二年三月十五日(然因其於九十一年間犯贓物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卅一日判處拘役五十日,該罪刑須接續前開殘刑執行完畢後,始為服刑期滿),其與其女友乙○○同居於桃園縣大溪鎮南興村二十六鄰二一六號三樓,因渠二人與渠等之友人甲○○均身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癮,遂於九十一年一月初起以合資方式,由丙○○或甲○○出面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藥頭」(即販毒者)在丙○○、乙○○前開同居處所附近或桃園縣八德巿大湳地區向該藥頭買入海洛因、安非他命,再以電子秤秤重,依三人之出資比例平分,然除合資買入並依出資比例平分海洛因、安非他命外,因甲○○、乙○○均較丙○○欠缺資金買毒品,故在其二人未合夥出資而由丙○○一人獨資買入毒品時,丙○○有時亦將毒品免費轉讓予該二人,總計丙○○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其前開與乙○○同居處,免費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乙○○各約二次,亦免費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予甲○○各約二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南興村二十六鄰二一六號三樓為警查獲,在丙○○、乙○○同居之房間內扣得丙○○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七四公克)、安非他命七包(驗餘淨重四.六四六四公克)、電子秤一台、注射針筒二支、包裝袋一百十個、玻璃球二只、塑膠湯匙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甲○○於本院所述相符,被告乙○○、甲○○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確均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其二人與被告丙○○所供之被告丙○○有將海洛因、安非他命轉讓予其二人施用,核非虛構。另查扣案物品部分,被告丙○○雖辯稱係一綽號「小東」之男子寄放在扣案處所的,因為伊與「小東」約好於案發次日要一起合資向藥頭買毒品,所以才會寄放在該處云云,然扣案物品中之電子秤一台,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廿二日調查時供認係伊與乙○○、甲○○合夥買入毒品後,以該電子秤秤重再依出資比例平分,則可見該電子秤係屬被告丙○○所有,再者,被告丙○○與「小東」既均須向他人買入毒品後始得解癮,則「小東」買入毒品後當無寄放他人處所,致己無從施用之可能,且警方係在被告丙○○與乙○○同居之處所扣獲如事實欄所述之扣案物品,該等扣案物品均應認定為被告丙○○所有。復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七四公克)、安非他命七包(驗餘淨重共四.六四六四公克),均經送驗鑑定成份、重量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綜上,本案除被告丙○○之自白外,復有同案被告乙○○、甲○○之供述、渠二人之尿液檢驗報告、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可資為補強證據,被告丙○○右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丙○○所犯前開二罪,各係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他人之人數、次數、轉讓毒品予他人對他人健康之危害、犯罪手段、犯後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七四公克)、安非他命七包(驗餘淨重共四.六四六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電子秤一台、注射針筒二支、包裝袋一百十個、玻璃球二只、塑膠湯匙一支,與被告丙○○轉讓毒品罪行無關,自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丙○○尚有:1、自九十年八、九月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期間,在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二六鄰二一六號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乙○○各約十次;2、自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期間,在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二六鄰南興二一六號,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予甲○○各五次;3、丙○○數次微量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其友人「小黑」等人非法施用;4、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中午,在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二六鄰二一六號非法轉讓一次微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友人賴信呈非法施用,因認被告丙○○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丙○○右揭犯罪,無非係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乙○○、甲○○,乙○○、甲○○於警訊時證稱被告丙○○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予渠等,證人賴信呈之供述,及右開扣案物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右開事實,辯稱:伊僅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乙○○、甲○○二人,其中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乙○○各五、六次,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予甲○○一、二次;伊不認識「小黑」,亦無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予賴信呈等語。經查:乙○○於警訊時供稱被告丙○○有提供伊吸食毒品,「丙○○如果有買會分給我吸食」、「丙○○提供給我毒品有二次,時間分別為九十一年一月初及一月中旬各一次,免費提供我吸食」等語;甲○○則於警訊時供稱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被告丙○○請的,然未提及丙○○免費提供毒品之次數,其又稱自九十一年二月廿日左右才開始注射海洛因等語,其又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廿五日調查時供稱,被告丙○○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伊之次數約各二次,依乙○○、甲○○之該等供詞,僅得認定被告丙○○各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予渠二人各二次,另被告丙○○雖自白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乙○○各五、六次,然因僅有其之自白,且與乙○○所供次數不符,自不得遽加採認。公訴人所稱被告丙○○於右開期間內,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乙○○之次數各約十次,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予甲○○之次數各約五次,既無其他證據證明,亦與被告丙○○之審理中自白(其雖於偵查中一度自白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乙○○、甲○○之次數各約十次,然與其嗣後在本院中所為自白不同,亦與乙○○、甲○○所供前開次數不符,自未便遽採為認定之依據)、被轉讓之對象乙○○、甲○○所供證之內容不符,公訴人所為被告丙○○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乙○○、甲○○之次數認定自屬有誤。次查,證人賴信呈於警訊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二月廿五日自台中北上找友人甲○○,於該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二六鄰二一六號三樓之臥室桌上見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就因好奇而自行吸食,吸食之時只有伊一個人等語,其從未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是被告丙○○轉讓予伊施用的,被告丙○○於本院辯稱可能是賴信呈自己看到毒品放在桌上自行拿來吸用,核非子虛。又查,除同案被告乙○○曾於警訊中提及被告丙○○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初叫伊送毒品(未指明係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至大溪鎮崎頂給一綽號叫「小黑」之男子使用外,本案之被告丙○○、同案被告甲○○、同時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賴信呈均無一人於警訊、偵查、審理中提及該「小黑」為何人,則事實上是否果有「小黑」該人,本即大有疑問,再者,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廿一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已改稱的確有一「小黑」之友人,該「小黑」有吸食安非他命,沒向伊買過,伊亦不曾送貨給「小黑」,由是,其於警訊前開證詞本已無從驗證,自無從據而認定被告丙○○曾叫乙○○送毒品予不知姓名年籍住址而無從傳喚到庭之「小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右開犯行,其之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本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果成罪,則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甲○○、乙○○部分:
一、公訴意略以:被告乙○○及被告甲○○各基於非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乙○○自九十年八、九月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期間約十次、丙○○自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即甲○○借住下址期間約五次,先後在乙○○之桃園縣大溪鎮南興村二十六鄰二一六號三樓部分住處或桃園縣大溪鎮附近,非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非法施用,乙○○並數次微量轉讓其友人「小黑」等人非法施用。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三時三十分許,為警一併查獲,當場扣得丙○○所有之海洛因一公克、安非他命六點三公克、電子秤一台、注射針筒二支、包裝袋一百十個、玻璃球二只、塑膠湯匙一支,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乙○○、甲○○右揭犯罪,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丙○○之證詞,丙○○與被告乙○○於案發日係男女朋友同居關係,案發後數日即已結婚,又甲○○得以暫借住被告丙○○、乙○○所同居之處所,可見丙○○與被告乙○○、甲○○關係匪淺,應無設詞誣陷該二人之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甲○○則堅決否認右開事實,乙○○辯稱:伊僅有與丙○○一起出錢買毒品,應該不算相互轉讓,伊亦無轉讓毒品予「小黑」;甲○○辯稱:伊自己施用都不夠,不可能轉讓予丙○○等語。經查:同案被告丙○○雖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有時伊買海洛因、安非他命請乙○○、甲○○吸,有時乙○○、甲○○買請伊吸,乙○○、甲○○請伊吸海洛因、安非他命各約四、五次,然其同時亦陳稱伊與乙○○、甲○○認識沒多久就共同吸毒品,伊亦曾請乙○○、甲○○吸海洛因、安非他命各約十次,依此,丙○○、乙○○、甲○○本即係眾在一起共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友人,渠等所施用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有時係丙○○買來請乙○○、甲○○施用,有時則係乙○○、甲○○買來請丙○○施用,則渠等非無可能係如被告丙○○於本院所言,渠等三人共同合資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再因友人之關係,共同依出資比例分享毒品施用,況依丙○○前開偵訊中之證詞,其供給乙○○、甲○○免費施用之次數,遠比乙○○、甲○○供給其施用之次數為多,則乙○○、甲○○即或因投桃報李,偶將買來之毒品供予丙○○施用,然究無轉讓毒品所有權之主觀犯意。況同案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廿二日調查時亦改稱被告乙○○沒有錢買毒品請伊,只有伊請過乙○○,乙○○沒有請過伊,被告甲○○歷來合資買毒品之錢比較少,所以甲○○沒有請過伊,都是伊請甲○○的等語。末以,扣案之毒品非屬被告乙○○、甲○○所有,此亦據同案被告丙○○所肯認(僅如上所述,被告丙○○辯稱為「小東」所寄放,本院則認為被告丙○○所有),亦非得以扣案毒品作為被告乙○○、甲○○右開犯行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甲○○有何右開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渠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五 月 卅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