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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72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國慶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廖國慶㈠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又於93、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易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㈠案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4月7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5年6 月11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8 月25日晚間7 時許至翌(26)日晚間6 時30分許間某時,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對面,見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捷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給該公司員工胡嘉禎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長10公分T 字型螺絲起子狀鑰匙(已丟棄,未扣案),持之破壞該車車門鎖開啟車門後(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進入車內拆卸上開車輛之安全氣囊2個、汽車音響主機1 臺、DVD 主機1 臺而竊取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胡嘉禎發現所管領之上開車輛內裝設之上開物品遭竊即報警處理,隨後經警將該車車內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綠色CD套上採獲所遺留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 -STR 型別檢驗比對後,與廖國慶存檔資料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國慶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胡嘉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刑案勘察現場照片16張。

四、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100 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於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持用以破壞車窗玻璃之長10公分T 字型螺絲起子狀鑰匙,足以破壞該車車門鎖進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拆卸竊取上開物品,且被告於行竊自身也不慎受傷流血,此觀卷附刑案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104 年度偵字第16171 卷第22至24頁),足認上開工具,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未扣案之長10公分T 字型螺絲起子狀鑰匙,雖為被告所有而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其既已丟棄,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存在,未免將來沒收之困難,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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