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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3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家豪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88 號、196 號、1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7日晚上6 時40分許起至同年月20日晚上8 時30分許止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 月20日晚上8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張家豪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本次採尿結果與前次採尿結果係同一次施用毒品所導致,我於104 年1 月17日為警查獲並交保後就沒有再施用過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1 月20日晚上8 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2 月9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 0000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 偵-0102 )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第51頁)。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惟僅檢驗嗎啡及安非他命二項。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此均屬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被告本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並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GC /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104 年1 月20日晚上8 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被告雖辯稱:本次採尿結果與前次採尿結果係同一次施用毒品所導致云云。惟查:

⒈被告另曾於104 年1 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36巷10弄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晚上6 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2 月4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F-025)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5-56 頁)。

⒉觀諸被告於104 年1 月17日為警採尿送驗後,檢出數值為「安非他命:2180ng/ml 」、「甲基安非他命:23401ng/ml」,而於本案104 年1 月20日為警採尿送驗後,檢出數值為:「安非他命:2041ng/ml 」、「甲基安非他命:18428ng/ml」,採尿時間相隔約3 日之久,然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濃度卻未顯著降低,顯與前揭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釋中表示「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之情形不符,且被告前揭2 次採尿所得之鑑定報告,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是否可能為同次施用毒品之結果,該所函覆謂:「受檢者於104 年01月17日下午18時40分第一次採尿該尿中甲基安非他命23401ng/mL、安非他命2180 ng/mL;第二次採尿時間為104 年01月20日下午20時30分許,該尿中甲基安非他命18428ng/mL、安非他命2041ng /mL,二次採尿時間間隔已超過72小時,因此研判於第一次採尿後有再次吸食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有該所104 年3 月2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自104 年1 月17日晚上6 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至同年月20日晚上8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止,至少有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被告前揭辯詞,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及其犯罪後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38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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