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智簡字第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智簡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54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榮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ASUS廠牌黑色電腦主機壹台、霹靂布袋戲重製光碟貳拾柒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犯罪事實欄第6 行至第7 行所載「自民國103 年6 月起」補充更正為「自民國103 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3 日晚間6 時5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第11行所載「103年10月3 日」補充更正為「103 年10月3 日晚間6 時5 分許」;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專屬授權證明書、著作封面及光碟片影本、霹靂布袋戲網站資料、發行時間資料;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散布、持有盜版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為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95年度台非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自103 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3 日晚間6 時5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自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為該著作之努力,即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該著作重製並販售,因而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告訴代理人蔡敬偉當庭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04 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尚有悔意,經此偵查審理,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啟自新。扣案ASUS廠牌黑色電腦主機1 台、霹靂布袋戲重製光碟27片,均為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98條但書規定,於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547號
被 告 陳志榮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鄰○○○街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榮係址在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000號「鴻昇影視店」之負責人,其明知霹靂布袋戲影集
「霹靂開天記之創神篇」之影音著作,係由大霹靂國際整合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霹靂公司)享有著作權,非經授
權不得重製。竟基於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著
作財產權並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6月起,在桃園縣新屋鄉○○○街000號住家內,利用燒錄
器及空白光碟,非法重製「霹靂布袋戲-霹靂開天記之創神
篇」之影音著作,並將之燒錄於光碟,再以每張光碟新臺幣
50元之價格,在上址出租店內,販售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
嗣於103年10月3日,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上址「鴻昇影視店」出租店內執行搜索,並扣得
非法重製之霹靂布袋戲影集「霹靂開天記之創神篇」盜版光
碟27片,另於陳志榮上址住處內,扣得電腦主機(內含重製
燒錄光碟機)1臺。
二、案經大霹靂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賴奇麟及陳欣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清單、大霹靂公司出具之鑑識報告書各1份、現場
照片45張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意圖銷售而以重
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嫌。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
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而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犯罪,以意圖銷售為其構成要
件要素,而銷售者係以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
行為人基於一個意圖銷售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
空間內反覆從事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上開所指之集合犯,而為實
質上一罪,請論以一罪。又扣案之電腦主機(內含重製燒錄
光碟機)1臺、盜版光碟27片係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後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堯 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