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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蔡榮澤

  • 被告
    黃明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凱 陳玉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 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第1135號、第1136號、第1153號、第1154號、第1155號、第1156號、第1157號、第1158號、第1159號、第1160號、第11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凱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陸場次,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並應按附表四所示方法分別向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該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陳玉霞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應按附表四所示方法分別向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該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或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本件事實部分有如附表「備註」所示之補充及更正。 (二)起訴書原載「告訴人至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旭公司)」,皆應更正為「告訴人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旭公司)」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楊祥旻、楊偉志之YAHOO 拍賣得標交易明細列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害人陳振和、羅美鳳、吳靜怡之電腦維修單、告訴人陳慶龍、黃正杉之電腦訂購單、維修單、被告黃明凱及陳玉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業經修正,並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復皆於被告黃明凱、陳玉霞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後之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公佈,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至前揭增訂條文第1 項則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準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既係透過網際網路在拍賣網站刊登欲網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自係向任何流灠該網頁之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散發、傳布若此詐術,核屬向公眾散布而對之施詐,是依裁判時法,其所為當構成增訂刑法第339 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執此連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併與增訂、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相較,增訂、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增訂、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合先敘明。 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核被告黃明凱、陳玉霞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次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彼二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黃明凱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其中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該3 次,被告均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場域、對同一被害人為之,彼此在時間差上且具近接緊密之關聯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各次犯行,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並分別侵及不同之法益,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詐財行為各均屬接續犯,稍有誤會,應予敘明。復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其先後雖有多次將業務上所持物品據為己有之行為,然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暨利用同一機會,復係於緊接之時間內賡續、綿密而為,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係出於單一業務侵占犯意接續為之,自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黃明凱所犯前揭12罪、被告葉玉霞所犯前揭11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用途及已詐取財物之價值,據上憑認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然念及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良好,更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業已賠償完畢,有卷存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陳述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為憑,徵其亦存善後弭損之誠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 、2 項,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事涉併罰之數罪應否定執行刑致生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一法律效果之更迭,雖屬「法律變更」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則經比較之下,結果並無二殊,是依前揭從舊從輕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現行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就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可按,素行尚端,惜因思慮未臻週詳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且深示悛悔之殷意,尤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戮求弭平己行滋生之損,並有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業已全額受償,僅餘應償付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數額正分期陸續履行中,稽此堪認渠等咸有知錯規過及滌咎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更已踐履賠償之責,承擔為非之代價,凡此可認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告訴人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明「願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臺灣亞銳士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則陳明「同意給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104 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準此,本院因認對彼二人宣告之刑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黃明凱部分併諭知均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6 場次,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至被告陳玉霞部分則併諭知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4 場次,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 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又為使分期受償之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等二人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二人於緩刑期內,皆應按附表四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該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二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0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表一: ┌─┬─────┬──────┬────┬────┬─────┬─────┬────────┐ │編│ 廠商 │時間 │產品 │價格 │擔保 │ 備註 │ 主 文 │ │號│ │ │ │ │ │ │ │ ├─┼─────┼──────┼────┼────┼─────┼─────┼────────┤ │1 │ 志旭公司 │99年5月26日 │DVD、光 │36萬 │無 │即起訴書犯│黃明凱、陳玉霞共│ │ │(起訴書誤│ │碟機 │9,495元 │ │罪事實一㈠│同犯詐欺取財罪,│ │ │為至旭公司│ │ │ │ │附表一編號│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1 │,如易科罰金,均│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2 │ 精技公司 │99年5月28日 │電腦產品│41萬 │被告陳玉霞│即起訴書犯│黃明凱、陳玉霞共│ │ │ │ │ │7,865元 │所有座落桃│罪事實一㈠│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園縣蘆竹鄉│附表一編號│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99年6月2日 │光雲貂、│7,161元 │(已改制為│2 │,如易科罰金,均│ │ │ │ │光雲貂、├────┤桃園市蘆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筆電耳麥│5,691 元│區)河底段│ │算壹日。 │ │ │ │ │ │(起訴書│120地號土 │ │ │ │ │ │ │ │誤載為5,│地及其上同│ │ │ │ │ │ │ │692元) │段696建號 │ │ │ │ │ ├──────┼────┼────┤之建物(門│ │ │ │ │ │99年6月29日 │滑鼠、無│5,878元 │牌號碼:桃│ │ │ │ │ │ │限寬頻路├────┤園市盧竹區│ │ │ │ │ │ │由器等 │8,504元 │奉化路21之│ │ │ │ │ ├──────┼────┼────┤6號3樓)謄│ │ │ │ │ │99年6月30日 │電腦產品│19萬 │本(實際上│ │ │ │ │ │ │ │8,450元 │並未抵押)│ │ │ │ │ │ │ ├────┤ │ │ │ │ │ │ │ │28萬476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99年7月1日 │綠腰帶等│9,551元 │ │ │ │ │ │ │ │電腦產品│ │ │ │ │ │ │ ├──────┼────┼────┤ │ │ │ │ │ │99年7月2日 │耳麥、綠│9,487元 │ │ │ │ │ │ │ │腰帶等電│ │ │ │ │ │ │ │ │腦產品 │ │ │ │ │ │ │ ├──────┼────┼────┤ │ │ │ │ │ │99年7月7日 │耳機、麥│6,572 元│ │ │ │ │ │ │ │克風、滑│(起訴書│ │ │ │ │ │ │ │鼠 │誤載為6,│ │ │ │ │ │ │ │ │573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30元 │ │ │ │ │ │ │ │ ├────┤ │ │ │ │ │ │ │ │7,119元 │ │ │ │ │ │ ├──────┼────┼────┤ │ │ │ │ │ │99年7月8日 │藍芽 │8,253元 │ │ │ │ │ │ │ │ ├────┤ │ │ │ │ │ │ │ │2,888元 │ │ │ │ │ │ │ │ ├────┤ │ │ │ │ │ │ │ │1,573元 │ │ │ │ ├─┼─────┼──────┼────┼────┼─────┼─────┼────────┤ │3 │亞銳士公司│99年4月22日 │電腦產品│102萬 │102萬6,875│即起訴書犯│黃明凱、陳玉霞共│ │ │ │ │ │6,375元 │元支票及68│罪事實一㈠│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萬5,995元 │附表一編號│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99年5月14日 │維修費用│500元 │支票(發票│3 │,如易科罰金,均│ │ │ ├──────┼────┼────┤日期:99年│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99年5月20日 │電腦產品│53萬 │7月15日、9│ │算壹日。 │ │ │ │ │ │3,295元 │9年8月15日│ │ │ │ │ ├──────┼────┼────┤,支票號碼│ │ │ │ │ │99年5月27日 │LCD螢幕 │15萬 │:BA299239│ │ │ │ │ │ │ │1,200元 │1、0000000│ │ │ │ │ ├──────┼────┼────┤)各1紙 │ │ │ │ │ │99年5月31日 │維修費用│500元 │ │ │ │ │ │ ├──────┼────┼────┤ │ │ │ │ │ │99年6月3日 │維修費用│500元 │ │ │ │ │ │ ├──────┼────┼────┤ │ │ │ │ │ │99年6月11日 │維修費用│500元 │ │ │ │ │ │ ├──────┼────┼────┤ │ │ │ │ │ │99年6月24日 │LCD螢幕 │114萬 │ │ │ │ │ │ │ │等電腦產│5,970元 │ │ │ │ │ │ │ │品 │ │ │ │ │ │ │ ├──────┼────┼────┤ │ │ │ │ │ │99年7月5日 │電腦產品│13萬200 │ │ │ │ │ │ │ │ │元 │ │ │ │ ├─┼─────┼──────┼────┼────┼─────┼─────┼────────┤ │4 │廣益峰公司│99年4月28日 │滑鼠、鍵│1,670元 │100萬元本 │即起訴書犯│黃明凱、陳玉霞共│ │ │ │ │盤 │ │票及8萬483│罪事實一㈠│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元支票(發│附表一編號│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99年5月5日 │網卡、天│2萬118元│票日期:99│4 │,如易科罰金,均│ │ │ │ │線、分享│ │年7月15日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器等電腦│ │,支票號碼│ │算壹日。 │ │ │ │ │產品 │ │:BA299466│ │ │ │ │ ├──────┼────┼────┤1)各1紙 │ │ │ │ │ │99年5月12日 │電腦產品│5萬1,975│ │ │ │ │ │ │ │ │元 │ │ │ │ │ │ ├──────┼────┼────┤ │ │ │ │ │ │99年5月14日 │天線 │945元 │ │ │ │ │ │ ├──────┼────┼────┤ │ │ │ │ │ │99年5月19日 │無限寬頻│5,775元 │ │ │ │ │ │ │ │、網卡等│ │ │ │ │ │ │ │ │電腦產品│ │ │ │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被 │被害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方法 │ 備註 │ 主 文 │ │ │害人 │ │(新臺幣)│ │ │ │ ├──┼─────┼────┼────┼───────────┼─────┼────────┤ │ 1 │ 林奮志 │99年7月 │5,850元 │告訴人於99年7月10日19 │即起訴書犯│黃明凱、陳玉霞共│ │ │ │12日 │ │時、20時許,在雲林縣斗│罪事實一㈡│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六長平南路31號居處以其│附表二編號│各處拘役貳拾日,│ │ │ │ │ │所有之電腦及網路連線設│1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網站,並下單購買大頭企│ │壹日。 │ │ │ │ │ │業社販售之電腦讀卡機50│ │ │ │ │ │ │ │台及顯示卡2片共5,850元│ │ │ │ │ │ │ │,並於同年月12日中午12│ │ │ │ │ │ │ │時許,在住所地利用電腦│ │ │ │ │ │ │ │網路銀行,自告訴人所申│ │ │ │ │ │ │ │辦斗南新光郵局帳號0301│ │ │ │ │ │ │ │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中轉帳5,850 元至被告陳│ │ │ │ │ │ │ │玉霞所申辦桃園永安郵局│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 │ │ │ ├──┼─────┼────┼────┼───────────┼─────┼────────┤ │ 2 │ 楊偉志 │99年7月 │2萬元 │告訴人於99年7月14日凌 │即起訴書犯│黃明凱、陳玉霞共│ │ │ │14日 │ │晨4時9分許,在新北市板│罪事實一㈡│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橋區萬安街153號3樓住所│附表二編號│各處拘役伍拾伍日│ │ │ │ │ │地以電腦連線設備登入雅│2 │,如易科罰金,均│ │ │ │ │ │虎奇摩拍賣網站,並下單│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購買大頭企業社販售之電│ │算壹日。 │ │ │ │ │ │腦旗艦機1台計2萬元,並│ │ │ │ │ │ │ │於同日14時23分許,至臺│ │ │ │ │ │ │ │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9│ │ │ │ │ │ │ │2號臺北馬偕醫院自動櫃 │ │ │ │ │ │ │ │員機以ATM轉帳方式匯上 │ │ │ │ │ │ │ │開款項至被告黃明凱所申│ │ │ │ │ │ │ │辦一銀大湳分行帳號2795│ │ │ │ │ │ │ │0000000號帳戶。 │ │ │ ├──┼─────┼────┼────┼───────────┼─────┼────────┤ │ 3 │ 陳玉珍 │99年7月 │8,000元 │告訴人之胞弟陳慶龍於99│即起訴書犯│黃明凱、陳玉霞共│ │ │ │11日 │ │年7 月11日15時許,至址│罪事實一㈡│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設桃園縣八德市中華路34│附表二編號│各處拘役叁拾日,│ │ │ │ │ │1 號之大頭企業社購買電│3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腦主機,並當面交付價金│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8,000 ,斯時大頭企業社│ │壹日。 │ │ │ │ │ │員工表示主機尚未到貨,│ │ │ │ │ │ │ │要陳慶龍等通知,但迄今│ │ │ │ │ │ │ │均未拿到電腦主機。 │ │ │ ├──┼─────┼────┼────┼───────────┼─────┼────────┤ │ 4 │ 陳振安 │99年7月5│1萬4,440│被害人於99年7月5日22時│即起訴書犯│黃明凱、陳玉霞共│ │ │ │日 │元 │許,在馬公市石泉里2鄰1│罪事實一㈡│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1 之90號住處以其所有之│附表二編號│各處拘役肆拾伍日│ │ │ │ │ │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4 │,如易科罰金,均│ │ │ │ │ │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並下單購買大頭企業社販│ │算壹日。 │ │ │ │ │ │售之CPU 、主機板及光碟│ │ │ │ │ │ │ │機等電腦設備商品共1 萬│ │ │ │ │ │ │ │4,440 元,並於同年7 月│ │ │ │ │ │ │ │7 日利用電腦網路銀行,│ │ │ │ │ │ │ │自伊所申辦郵局帳號0241│ │ │ │ │ │ │ │000000000 號帳戶中轉帳│ │ │ │ │ │ │ │14,440元(起訴書誤載4,│ │ │ │ │ │ │ │440 元)至被告陳玉霞上│ │ │ │ │ │ │ │開郵局帳戶。 │ │ │ ├──┼─────┼────┼────┼───────────┼─────┼────────┤ │ 5 │ 何祥銘 │99年7月 │399元 │被害人於99年7月12日22 │即起訴書犯│黃明凱、陳玉霞共│ │ │ │13日 │ │時許,在臺南縣鹽水鎮和│罪事實一㈡│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平路65巷7弄8號租屋處以│附表二編號│各處拘役伍日,如│ │ │ │ │ │電腦連線設備登入雅虎奇│5 │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 │摩拍賣網站,並下單購買│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大頭企業社販售之電腦機│ │日。 │ │ │ │ │ │殼1台計399元,並於同年│ │ │ │ │ │ │ │月13日16時10分許至臺南│ │ │ │ │ │ │ │縣鹽水鎮中山路上郵局,│ │ │ │ │ │ │ │以臨櫃匯款方式將上開款│ │ │ │ │ │ │ │項匯至被告陳玉霞上開郵│ │ │ │ │ │ │ │局帳戶。 │ │ │ ├──┼─────┼────┼────┼───────────┼─────┼────────┤ │ 6 │ 楊祥旻 │99年7月9│2,599元 │被害人於99年7月9日13時│即起訴書犯│黃明凱、陳玉霞共│ │ │ │日 │ │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興中│罪事實一㈡│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路44巷2 弄7 號3 樓以電│附表二編號│各處拘役玖日,如│ │ │ │ │ │腦連線設備登入雅虎奇摩│6 │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 │拍賣網站,並下單購買大│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頭企業社販售之電腦硬碟│ │日。 │ │ │ │ │ │計2,599 元,並於同日18│ │ │ │ │ │ │ │時52分許,至台北富邦銀│ │ │ │ │ │ │ │行自動櫃員機以ATM 轉帳│ │ │ │ │ │ │ │方式匯上開款項至被告黃│ │ │ │ │ │ │ │明凱上開一銀大湳分行帳│ │ │ │ │ │ │ │戶。 │ │ │ └──┴─────┴────┴────┴───────────┴─────┴────────┘ 附表三: ┌──┬─────┬────┬────┬───────────┬─────┬────────┐ │編號│告訴人/被 │被害時間│送修產品│侵占方法 │ 備註 │ 主 文 │ │ │害人 │ │ │ │ │ │ ├──┼─────┼────┼────┼───────────┼─────┼────────┤ │ 1 │ 羅美鳳 │99年6月 │電腦主機│告訴人於99年6月28日將 │即起訴書犯│黃明凱、陳玉霞共│ │ │ │28日 │(價值 │購買電腦主機送至大頭企│罪事實一㈢│同犯業務侵占罪,│ │ │ │ │6500元)│業社維修,於同年7月24 │附表三編號│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日該社時發現大頭企業社│1 │,如易科罰金,均│ │ │ │ │ │已經惡性倒閉,告訴人的│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電腦亦遭該社侵占。 │ │算壹日。 │ ├──┼─────┼────┼────┼───────────┤ │ │ │ 2 │ 吳靜怡 │99年7月 │電腦主機│告訴人於99年7月10日將 │ │ │ │ │ │10日 │(價值 │購買電腦主機送至大頭企│ │ │ │ │ │ │13800 元│業社維修,於同年7月17 │ │ │ │ │ │ │) │日打電話詢問,但該社無│ │ │ │ │ │ │ │人接聽,其後上網查詢始│ │ │ │ │ │ │ │悉大頭企業社已經惡性倒│ │ │ │ │ │ │ │閉,告訴人的電腦亦遭侵│ │ │ │ │ │ │ │占。 │ │ │ ├──┼─────┼────┼────┼───────────┤ │ │ │ 3 │ 黃正杉 │99年7月 │電腦主機│告訴人於99年7月12日將 │ │ │ │ │ │12日 │(價值 │購買電腦主機送至大頭企│ │ │ │ │ │ │14590 元│業社維修,於同年7月13 │ │ │ │ │ │ │) │日過電視報導知悉大頭企│ │ │ │ │ │ │ │業社倒閉,並至該社查訪│ │ │ │ │ │ │ │發現已大門深鎖,告訴人│ │ │ │ │ │ │ │的電腦亦遭侵占。 │ │ │ ├──┼─────┼────┼────┼───────────┤ │ │ │ 4 │ 陳振和 │99年7月 │電腦主機│被害人於99年7月14日21 │ │ │ │ │ │14日 │(價值20│時許將所購買電腦主機至│ │ │ │ │ │ │449 元)│大頭企業社維修,於同年│ │ │ │ │ │ │ │7月16日上午9時許透過電│ │ │ │ │ │ │ │視報導知悉大頭企業社倒│ │ │ │ │ │ │ │閉,同日下午至該社查訪│ │ │ │ │ │ │ │發現已大門深鎖,伊的電│ │ │ │ │ │ │ │腦亦遭該社侵占。 │ │ │ └──┴─────┴────┴────┴───────────┴─────┴────────┘ 附表四: 一、黃明凱、陳玉霞應連帶給付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拾捌萬元整,分十八期,每月一期,每期新臺幣壹萬元,並自民國104 年12月1 日起(含該月份)按月於每月1 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黃明凱、陳玉霞應連帶給付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分二十五期,每月一期,每期新臺幣貳萬元,並自民國104 年12月1 日起(含該月份)按月於每月1 日各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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