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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72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7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商碁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瑞鴻
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被告
張晏銓
被告
曾文信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陳文元律師

      陳哲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183號、第1695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商碁企業有限公司,其廠商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張晏銓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曾文信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晏銓、曾文信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商碁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商碁公司)之從業人員。詎張晏銓、曾文信為使商碁公司順利標得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下簡稱臺電大潭廠)於民國102 年11月 8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公開招標方式所辦理之「103 年度鍋爐所屬閥類檢修工作」招標案,明知該招標案於同年12月2 日下午4 時投標截止,復明知商碁公司已投標之標封中,未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00230 勞務採購投標須知特訂條款(起訴書誤載為投標須知特定條款)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投標時需檢附曾檢修或承做閥類工作之完工證明文件,且投標廠商不得再有任何補充之行為,竟與負責審查資格標之臺電大潭廠機械組專員劉貴賢(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翌(3 )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址設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號之臺電大潭廠供應組開標室外,先由曾文信指示商碁公司不知情之秘書廖秋玲傳真臺灣電力公司大潭發電廠估驗計價表至臺電大潭廠供應組,待張晏銓取得並轉交予曾文信蓋印商碁公司之大、小章後,即持該估驗計價表交付予劉貴賢,再由劉貴賢攜入開標室,並利用該招標案主持人柳文忠(起訴書誤載為柳文宗)剪開標封而交付予其審查資格標之機會,將前開估驗計價表放入商碁公司之投標文件中,補附為該公司曾檢修或承做閥類工作之完工證明文件。俟經臺電大潭廠於同日決標之際,判定商碁公司為合格廠商,並由商碁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5,485,000元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足生損害於臺電大潭廠。嗣因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查覺有異,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晏銓、曾文信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劉貴賢分別在法務部調查局、偵查時之陳述、證述;周瑞鴻分別在法務部調查局、偵查時之陳述。

㈢臺灣電力公司大潭發電廠估驗計價表、台灣電力公司簽辦用箋、00461 投標廠商資審查表、出席代表授權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0041A 標單、00230 勞務採購投標須知、特訂條款、開標、決標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張晏銓、曾文信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又被告張晏銓等2 人與劉貴賢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張晏銓等2 人均係被告商碁公司之從業人員,是其等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之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應併對被告商碁公司科以該條之罰金。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乃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張晏銓等2 人所為,實際上已導致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等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晏銓、曾文信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張晏銓、曾文信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悔意,足見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張晏銓、曾文信日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2 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各向公庫支付80,000元。至檢察官雖以劉貴賢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為100,000 元為由,而聲請本院就被告張晏銓、曾文信之緩刑條件亦宣告為相同金額,惟本院衡酌被告張晏銓、曾文信僅係商碁公司之從業人員,且其等就本案參與情節究與具有審標資格之劉貴賢不同,況商碁公司事後並未實際承作本件標案等情,是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尚嫌過重,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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