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友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0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友發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友發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6 月27日)中午12時16分許,因酒醉昏倒於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下稱平鎮派出所)附近馬路邊,警員據報將林友發攙扶至平鎮派出所1樓志工服務台椅子上休息,並等待救護車送往醫院救治。詎林友發在平鎮派出所內回復意識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徒手竊得置於該志工服務台桌上之司法文書共26封。嗣警員發現司法文書短缺,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友發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2 頁背面- 第3 頁、第76-77 頁,103 年度審易字第25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第71頁背面)。
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職務報告、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送達證書(見偵字卷第28-59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①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5 月6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竊取司法文書,所為不當,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並斟酌被告國中畢業,自承退休後已無工作,生活費靠老婆擔任清潔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頁、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