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憲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4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憲昌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玖玖肆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玻璃球叁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憲昌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42 號、99年度毒偵字第3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1月5 日15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大園區(改制前桃園縣大園鄉○○○里0 鄰○○○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1月7 日10時40分許,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至張憲昌位於上址之住處執行拘提,並徵得其同意進入該住處1樓後方房間,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1 公克,因取樣0.005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9948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削尖吸管1 支、玻璃球3 顆,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憲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1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暨查獲現場照片8 張,以及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削尖吸管1 支及玻璃球3 顆可資佐證。又上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1 公克,因取樣0.005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9948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1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經查,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稱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自一名真實姓名為張璟文、綽號為山豬之成年男子所購得,經警提供該人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後指認,且陳述伊與張璟文之交易毒品時間、地點及過程,並提供網路上聯絡方式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 頁、第22頁、第44至45頁),而本院亦就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乙節,經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而經該分局覆以:就有無查獲張璟文提供毒品之事實,檢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語,然就該移送書中所載係因查獲證人張憲昌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查悉張璟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張憲昌施用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4 年2 月15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審訴字第343 號卷內資料),參以本院於104 年3 月12日行準備程序中再以前開情事詢以被告,被告仍供稱本案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向張璟文所購買等語(見本院104 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4 頁),足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亦提供可供查證之具體線索,使警方因此查獲張璟文之成年男子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認屬相符,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1 公克,因取樣0.005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994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玻璃球3 顆,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