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銘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95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銘恕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事實部分更正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桃園縣楊梅市」後補充為(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榮民化工廠」前補充「24小時有保全居住看守之」;第6 行「剪斷廠內電纜線後置於該廠房1 樓樓梯口處欲竊取之」更正為「著手欲竊取電纜線」;第9 行至10行「及犯罪所用之老虎鉗1 支」前補充「陳銘恕所有」;(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銘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又公訴人所指被告犯罪地「榮民化工廠」,24小時有人看守居住,故被告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竊盜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此,然此僅係增列加重要件(前揭所犯法條第1 項第1 款),起訴法條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不礙被告之攻擊防禦,合先敘明(見本院民國104 年3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再公訴人雖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8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認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查,被告前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2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案得與被告前揭判決所處罪刑定應執行刑,故前揭判決所處之刑,尚未能認已執行完畢,公訴人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指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就此雖有相關決議,然尚未正式公告,附此敘明)。另被告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竊取之方式為之,雖未得逞,然對他人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本件欲竊取之電纜線1 捆價值非鉅,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老虎鉗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上開竊盜犯行所用工具,業經其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1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4954號
    被      告  陳銘恕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5月
    31日以101年度壢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甫於103年4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6月26日晚間6時20分許,持客觀上
    足以為兇器之老虎鉗,至桃園縣楊梅市○○路000巷0號「榮
    民化工廠」內,剪斷廠內電纜線後置於該廠房1樓樓梯口處
    欲竊取之,然為該公司保全人員洪旭昇當場發覺而未遂,並
    扣得榮民化工廠所有之電纜線1捆(內含PACIFIC 05*10P 20
    09黑色及TATUNG E210587 CM75C白色2種電纜線)及犯罪所
    用之老虎鉗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銘恕於警詢及│被告陳銘恕固坦承於上開時、地│
│    │偵查中之供述      │持老虎鉗進入榮民化工廠內之事│
│    │                  │實,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
│    │                  │,辯稱:伊並未竊取電纜線,只│
│    │                  │是到那邊看看有沒有破爛東西可│
│    │                  │以撿,老虎鉗是伊幫伊奶奶捆紙│
│    │                  │之用,伊都帶在身上,而該捆電│
│    │                  │纜線不是伊剪斷收集,是那裡本│
│    │                  │來就有的等語。              │
├──┼─────────┼──────────────┤
│ 二 │證人即保全人員洪旭│證明被告遭證人洪旭昇查獲當時│
│    │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人站在樓梯間之平台上,手持老│
│    │證述              │虎鉗,當時已經有一些電纜線放│
│    │                  │置在樓梯1樓位置,證人當時問 │
│    │                  │被告該電纜線是從何處剪的,被│
│    │                  │告答稱是在該廠區內剪的並央請│
│    │                  │證人不要報警等事實。        │
├──┼─────────┼──────────────┤
│ 三 │證人即榮民化工廠總│證明遭被告竊取之電纜線為榮民│
│    │務范良竹於警詢及偵│化工廠所有之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 四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
│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
│    │認領保管單、現場照│                            │
│    │片8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永  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0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