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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2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2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庭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885

號、第12311 號、第126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庭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庭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TWO-135 號)輕型機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點,利用如附表所示持未中獎之彩券佯稱中獎之方式,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或彩券。嗣因劉庭芳於附表編號9 之時、地詐騙李家豪得逞,旋即騎乘上開機車欲逃離現場,李家豪發覺遭騙後即駕車追趕在後,俟於民國103年4 月15日晚上6 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攔阻劉庭芳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曾琬鈴、鄧福堂、陳素雲、邱國評、黃淑婷、李家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龍潭分局及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庭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3 年度偵字第9885號卷【下稱9885卷】第9-12頁、第56-57 頁背面,103 年度偵字第12311 卷【下稱12311 】第4-8 頁,103 年度偵字第12601 號卷【下稱12601 卷】第4-5 頁,104 年度審易字第40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背面-第3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國評、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婷、證人即告訴人李家豪、證人即被害人黃珮萱、證人即被害人張珮珍、證人即被害人宋嘉玲、證人即告訴人曾琬鈴、證人即告訴人鄧福堂、證人即告訴人陳素雲(見9885卷第18-23 頁背面,12311 卷第12-19 頁,12601 卷第9-11頁、第14-15 頁、第18-第20頁、第25-29 頁、第34-38 頁)。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9885卷第24-27 頁,12601卷第33頁)。

㈣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2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卻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及其自承已離婚、扶養3 名子女、目前與前夫及子女同住在桃園市平鎮區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 頁、第3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用之刮刮樂彩券,均已分別交付予告訴人或被害人,而分別屬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有,既非被告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騙之時間及地點│詐   騙   方   式 │被害人  │證              據│主          文│
├──┼────────┼─────────┼────┼─────────┼───────┤
│1   │於103 年4 月14日│持未中獎七彩霓虹燈│宋嘉玲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劉庭芳意圖為自│
│    │晚間6 時30分許,│刮刮樂彩券1 張(編│        │  錄表(見12601 卷│己不法之所有,│
│    │前往宋嘉玲所經營│號000000-000)向宋│        │  第12-13頁)     │以詐術使人將本│
│    │,址設桃園市龍潭│嘉玲訛稱刮中獎金新│        │②犯案所用之七彩霓│人之物交付,累│
│    │區五福街45號之彩│臺幣(下同)1,400 │        │  虹燈刮刮樂彩券影│犯,處拘役貳拾│
│    │券行            │元,欲兌換相同金額│        │  本(見12601 卷第│日,如易科罰金│
│    │                │之刮刮樂彩券,致宋│        │  22頁)          │,以新臺幣壹仟│
│    │                │嘉玲陷於錯誤,交付│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元折算壹日。  │
│    │                │面額200 元之刮刮樂│        │  照片、現場照片(│              │
│    │                │彩券7 張(詳細名稱│        │  見12601卷第23-24│              │
│    │                │及編號不詳)      │        │  頁、第42頁)    │              │
├──┼────────┼─────────┼────┼─────────┼───────┤
│2   │於103 年4 月14日│持未中獎刮刮樂彩券│曾琬鈴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劉庭芳意圖為自│
│    │晚間7 時30分許,│1 張(詳細名稱及編│        │  錄表(見12601 卷│己不法之所有,│
│    │前往址設桃園市龍│號不詳)向店員曾琬│        │  第21頁)        │以詐術使人將本│
│    │潭區中興路376 號│玲訛稱刮中獎金1,00│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人之物交付,累│
│    │之冠億彩券行    │0 元,欲兌換相同金│        │  照片、現場照片(│犯,處拘役拾伍│
│    │                │額之彩券,致曾琬鈴│        │  見12601 卷第23- │日,如易科罰金│
│    │                │陷於錯誤,交付面額│        │  24頁、第43頁)  │,以新臺幣壹仟│
│    │                │200 元之刮刮樂彩券│        │                  │元折算壹日。  │
│    │                │5 張(詳細名稱及編│        │                  │              │
│    │                │號不詳)          │        │                  │              │
├──┼────────┼─────────┼────┼─────────┼───────┤
│3   │於103 年4 月14日│持未中獎七彩霓虹燈│邱國評  │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劉庭芳意圖為自│
│    │晚間10時14分許,│刮刮樂彩券1 張(編│        │  照片(見9885卷第│己不法之所有,│
│    │前往邱國評所經營│號000000-000)向店│        │  31頁)          │以詐術使人將本│
│    │,址設桃園市龍潭│員訛稱刮中獎金200 │        │②犯案所用之七彩霓│人之物交付,累│
│    │區中正路64號之立│元,並另交付現金10│        │  虹燈刮刮樂彩券翻│犯,處拘役拾日│
│    │寶彩券行        │0 元,欲向店員兌換│        │  拍照片(見9885卷│,如易科罰金,│
│    │                │相同金額之刮刮樂彩│        │  第33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券,致店員陷於錯誤│        │                  │折算壹日。    │
│    │                │,交付面額100 元及│        │                  │              │
│    │                │200 元之刮刮樂各1 │        │                  │              │
│    │                │張(詳細名稱及編號│        │                  │              │
│    │                │不詳)            │        │                  │              │
├──┼────────┼─────────┼────┼─────────┼───────┤
│4   │於103 年4 月15日│持未中獎之七彩霓虹│鄧福堂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劉庭芳意圖為自│
│    │上午8 時30分許,│燈刮刮樂彩券1 張(│        │  錄表(見12601 卷│己不法之所有,│
│    │前往鄧福堂所經營│編號000000-000)向│        │  第31頁)        │以詐術使人將本│
│    │,址設桃園市縣龍│鄧福堂訛稱刮中獎金│        │②犯案所用之七彩霓│人之物交付,累│
│    │潭區中興路194 號│800 元,致鄧福堂陷│        │  虹燈刮刮樂彩券影│犯,處拘役拾日│
│    │之彩券行        │於錯誤,而交付面額│        │  本(見12601 卷第│,如易科罰金,│
│    │                │200 元之七彩霓虹燈│        │  32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刮刮樂彩券1 張、面│        │③現場照片(見1260│折算壹日。    │
│    │                │額200 元之777 刮刮│        │  1 卷第44頁)    │              │
│    │                │樂彩券1 張、面額20│        │                  │              │
│    │                │0元 之黃金傳奇刮刮│        │                  │              │
│    │                │樂彩券2 張(詳細編│        │                  │              │
│    │                │號不詳)          │        │                  │              │
├──┼────────┼─────────┼────┼─────────┼───────┤
│5   │於103 年4 月15日│持未中獎七彩霓虹燈│陳素雲  │①犯案所用之七彩霓│劉庭芳意圖為自│
│    │上午9 時5 分許,│刮刮樂彩券1 張(編│        │  虹燈刮刮樂彩券影│己不法之所有,│
│    │前往陳素雲所經營│號000000-000)向陳│        │  本(見12601 卷第│以詐術使人將本│
│    │,址設桃園市龍潭│素雲訛稱刮中獎金1,│        │  41頁)          │人之物交付,累│
│    │區中興路418 號之│000 元,致陳素雲陷│        │②現場照片(見1260│犯,處拘役拾伍│
│    │彩券行          │於錯誤,而交付面額│        │  1卷第45頁)     │日,如易科罰金│
│    │                │200 元七彩霓虹燈刮│        │                  │,以新臺幣壹仟│
│    │                │刮樂彩券3 張、面額│        │                  │元折算壹日。  │
│    │                │200 元之777 刮刮樂│        │                  │              │
│    │                │彩券2 張          │        │                  │              │
├──┼────────┼─────────┼────┼─────────┼───────┤
│6   │於103 年4 月15日│持未中獎之七彩霓虹│黃珮萱  │①犯案所用之七彩霓│劉庭芳意圖為自│
│    │上午10時26分許,│燈刮刮樂彩券1 張(│        │  虹燈刮刮樂彩券(│己不法之所有,│
│    │前往黃珮瑄所經營│編號000000-000)向│        │  見12311卷第21頁 │以詐術使人將本│
│    │,址設桃園市平鎮│黃珮萱訛稱刮中獎金│        │  )              │人之物交付,累│
│    │區金陵路214 號之│800 元欲兌換相同金│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犯,處拘役拾日│
│    │鑫歡喜彩券行    │額之彩券,致黃珮萱│        │  照片、路況照片(│,如易科罰金,│
│    │                │陷於錯誤,而交付面│        │  見12311卷第23-25│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額200 元之刮刮樂彩│        │  頁)            │折算壹日。    │
│    │                │券4 張(詳細名稱及│        │                  │              │
│    │                │編號不詳)        │        │                  │              │
├──┼────────┼─────────┼────┼─────────┼───────┤
│7   │於103 年4 月15日│持未中獎之七彩霓虹│張珮珍  │①犯案所用之七彩霓│劉庭芳意圖為自│
│    │上午10時32分許,│燈刮刮樂彩券1 張(│        │  虹燈刮刮樂彩券(│己不法之所有,│
│    │前往張珮珍所經營│編號000000-000)向│        │  見12311 卷第22頁│以詐術使人將本│
│    │,址設桃園市平鎮│張珮珍表示刮中獎金│        │  )              │人之物交付,累│
│    │區金陵路2 段530 │1,000 元,欲兌換相│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犯,處拘役拾伍│
│    │號之你來發彩券行│同金額之彩券,致張│        │  照片(見12311 卷│日,如易科罰金│
│    │                │珮珍陷於錯誤,而交│        │  第26-28頁)     │,以新臺幣壹仟│
│    │                │付面額200 元之刮刮│        │                  │元折算壹日。  │
│    │                │樂彩券5 張(詳細名│        │                  │              │
│    │                │稱及編號不詳)    │        │                  │              │
├──┼────────┼─────────┼────┼─────────┼───────┤
│8   │於103 年4 月15日│持未中獎之七彩霓虹│黃淑婷  │①贓物認領保管單(│劉庭芳意圖為自│
│    │晚間6 時14分許,│燈刮刮樂彩券1 張(│        │  見9885卷第29頁)│己不法之所有,│
│    │前往黃淑婷所經營│編號000000-000)向│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以詐術使人將本│
│    │,址設桃園市楊梅│黃淑婷訛稱刮中獎金│        │  照片(見9885卷第│人之物交付,累│
│    │區永美路175 號之│1,000 元,欲兌換相│        │  31頁)          │犯,處拘役拾伍│
│    │千億商行        │同金額之彩券,致黃│        │③犯案所用之七彩霓│日,如易科罰金│
│    │                │淑婷陷於錯誤,而交│        │  虹燈刮刮樂彩券及│,以新臺幣壹仟│
│    │                │付面額500 元之快樂│        │  詐騙所得之快樂媽│元折算壹日。  │
│    │                │媽咪刮刮樂彩券2 張│        │  咪刮刮樂彩券翻拍│              │
│    │                │(編號000000-000、│        │  照片(見9885卷第│              │
│    │                │000000-000)      │        │  33-34 頁)      │              │
├──┼────────┼─────────┼────┼─────────┼───────┤
│9   │於103 年4 月15日│持未中獎七彩霓虹燈│李家豪  │①贓物認領保管單(│劉庭芳意圖為自│
│    │晚間6 時20分許,│刮刮樂彩券1 張(編│        │  見9885卷第30頁)│己不法之所有,│
│    │前往李家豪所經營│號000000-000)向李│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以詐術使人將本│
│    │,址設桃園市楊梅│家豪表示刮中獎金1,│        │  照片(見9885卷第│人之物交付,累│
│    │區文化街(起訴書│000 元,兌換相同金│        │  32頁)          │犯,處拘役拾伍│
│    │誤載為文化路)85│額之彩券,致李家豪│        │③犯案所用之七彩霓│日,如易科罰金│
│    │號之五寶彩券行  │陷於錯誤,而交付面│        │  虹燈刮刮樂彩券,│,以新臺幣壹仟│
│    │                │額500 元之快樂媽咪│        │  及詐騙所得之快樂│元折算壹日。  │
│    │                │刮刮樂彩券1 張(編│        │  媽咪刮刮樂彩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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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000-000)、面│        │   -37頁)        │              │
│    │                │額100 元之剪刀石頭│        │                  │              │
│    │                │布刮刮樂彩券1 張(│        │                  │              │
│    │                │編號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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