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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7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億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3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丁億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不詳地點」更正為「桃園地區某處」;關於被告施用毒品方式補充:「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億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356號
    被      告  丁億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村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億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9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93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再送觀察、勒戒後
    ,於93年9月3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
    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3年8月12日下午1時43分至本署採尿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3年8月12日下午1時43分許,因受保護管束而至本署執
    行科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億嘉經傳喚未到庭,然查,被告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
    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紙在卷可
    憑。又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
    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即再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
    訴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存卷足憑,是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觀察勒戒釋放5年後,依
    上開說明,自得加以追訴處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秀敏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70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