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20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五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復經同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同年九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桃園縣龍潭鄉○○路二八八巷六十號四樓之二友人「阿草」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前開阿草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並非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二一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十支、殘渣袋四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甲○○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各一紙。
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看守所附○九一─一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
㈣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及施用工具扣案。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2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