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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0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瑋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3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瑋彤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徐瑋彤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廣場KTV 」內,以新臺幣3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浩子」之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1 包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103 年12月8 日凌晨2 時50分許,徐瑋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純質淨重94.2631 公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瑋彤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10頁背面、第37-39 頁,104 年度審易字第65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背面)。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103LL248)(見偵查卷第16-19 頁、第21頁、第24頁、第29頁)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瑋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非法持有之,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再衡以其自承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地打工,與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被告本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屬被告購買所得之違禁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鑑 驗 報 告               │
├────┼───────────┼─────┼──────────────┤
│白色結晶│壹包(驗前淨重玖拾柒點│檢出第三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粒      │陸捌貳零公克,純度百分│毒品愷他命│103 年12月27日出具之航藥鑑字│
│        │之柒拾陸點伍,純質淨重│成分      │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Q 號│
│        │玖拾肆點貳陸叁壹公克。│          │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第41頁、│
│        │驗餘淨重玖拾柒點肆捌玖│          │第43頁)。                  │
│        │伍公克)。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02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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