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幸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904號、第49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幸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幸瓏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40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1 年7 月2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03 年11月14日上午9 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路易莎咖啡店」內,趁店員潘鈞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吧檯前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價值新臺幣(下同)3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㈡於103 年11月19日上午8 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雍殿火鍋店」前,見該店櫃檯前放置紫水晶洞礦石1 顆,趁店員江育成未注意之際,竊取江育成管領持有之上開紫水晶洞礦石1 顆(價值20,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幸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潘鈞彥、江育成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中壢分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