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英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英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英豪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毒聲字第3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3 年8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第2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1日上午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3 月11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之住處內,以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袋1 只,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英豪於本院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袋1 只。
三、核被告李英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袋 1只,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