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政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7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11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7 月14日凌晨1 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中華路與民權路口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復經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7 月2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40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9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為不付審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查無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