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02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69號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7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友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第2325號、第2359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友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友順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6年8 月1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友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地│    行為方式    │    查獲經過    │      證據      │    主文      │
│    │點(民國)  │                │                │                │              │
├──┼──────┼────────┼────────┼────────┼───────┤
│ 一 │103 年5 月15│以將第一級毒品海│嗣因其為毒品列管│1.臺灣桃園地方法│劉友順施用第一│
│ ︵ │日下午某時,│洛因摻入香菸內點│人口,於103 年5 │  院檢察署施用毒│級毒品,處有期│
│104 │在其桃園市平│燃吸食之方式,施│月16日下午2 時44│  品犯受保護管束│徒刑柒月;又施│
│ 年 │鎮區自由街7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分許,經其同意採│  人採尿報到編號│用第二級毒品,│
│ 度 │巷22弄25號住│因1 次          │集尿液送驗,結果│  表(見103 年度│處有期徒刑叁月│
│ 審 │處內        │                │呈嗎啡、甲基安非│  毒偵字第2187號│,如易科罰金,│
│ 訴 ├──────┼────────┤他命陽性反應,始│  卷,下稱偵卷一│以新臺幣壹仟元│
│ 緝 │103 年5 月15│以將第二級毒品甲│查悉上情。      │  ,第2 頁)。  │折算壹日。    │
│ 字 │日下午某時,│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2.詮昕科技股份有│              │
│ 第 │在上址住處內│璃球燒烤並吸其煙│                │  限公司濫用藥物│              │
│ 70 │            │氣之方式,施用第│                │  尿液檢驗報告(│              │
│ 號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見偵卷一第4 頁│              │
│ ︶ │            │他命1 次        │                │  )。          │              │
├──┼──────┼────────┼────────┼────────┼───────┤
│ 二 │103 年5 月21│以將第一級毒品海│嗣因其為毒品列管│1.臺灣桃園地方法│劉友順施用第一│
│ ︵ │日晚間某時,│洛因摻入香菸內點│人口,於103 年5 │  院檢察署施用毒│級毒品,處有期│
│104 │在其桃園市平│燃吸食之方式,施│月23日下午4 時20│  品犯受保護管束│徒刑柒月;又施│
│ 年 │鎮區自由街7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分許,經其同意採│  人採尿報到編號│用第二級毒品,│
│ 度 │巷22弄25號住│因1 次          │集尿液送驗,結果│  表(見103 年度│處有期徒刑叁月│
│ 審 │處內        │                │呈嗎啡、甲基安非│  毒偵字第2325號│,如易科罰金,│
│ 訴 ├──────┼────────┤他命陽性反應,始│  卷,下稱偵卷二│以新臺幣壹仟元│
│ 緝 │103 年5 月21│以將第二級毒品甲│查悉上情。      │  ,第2 頁)。  │折算壹日。    │
│ 字 │日晚間某時,│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2.詮昕科技股份有│              │
│ 第 │在上址住處內│璃球內燒烤並吸其│                │  限公司濫用藥物│              │
│ 69 │            │煙氣之方式,施用│                │  尿液檢驗報告(│              │
│ 號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見偵卷二第4 頁│              │
│ ︶ │            │非他命1 次      │                │  )。          │              │
├──┼──────┼────────┼────────┼────────┼───────┤
│ 三 │103 年5 月27│以將第一級毒品海│嗣因其為毒品列管│1.臺灣桃園地方法│劉友順施用第一│
│ ︵ │日晚間某時(│洛因摻入香菸內點│人口,於103 年5 │  院檢察署施用毒│級毒品,處有期│
│104 │起訴書誤載為│燃吸食之方式,施│月28日上午9 時40│  品犯受保護管束│徒刑柒月;又施│
│ 年 │「103 年5 月│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分許,經其同意採│  人採尿報到編號│用第二級毒品,│
│ 度 │26日」),在│因1 次          │集尿液送驗,結果│  表(見103 年度│處有期徒刑叁月│
│ 審 │其桃園市平鎮│                │呈嗎啡、甲基安非│  毒偵字第2359號│,如易科罰金,│
│ 訴 │區自由街7 巷│                │他命陽性反應,始│  卷,下稱偵卷三│以新臺幣壹仟元│
│ 緝 │22弄25號住處│                │查悉上情。      │  ,第2 頁)。  │折算壹日。    │
│ 字 │內          │                │                │2.詮昕科技股份有│              │
│ 第 ├──────┼────────┤                │  限公司濫用藥物│              │
│ 69 │103 年5 月27│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  尿液檢驗報告(│              │
│ 號 │日晚間某時(│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  見偵卷三第4 頁│              │
│ ︶ │起訴書誤載為│璃球內燒烤並吸其│                │  )。          │              │
│    │「103 年5 月│煙氣之方式,施用│                │                │              │
│    │26日」),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上址住處內  │非他命1 次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69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