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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6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126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信賢
被告
鍾俊文
被告
蒲泰佑
被告
柯盈朱
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所為之104 年度審訴字第1266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六、㈢、1 、⑴內關於「86萬8,000 元」應更正為「64萬8,000 元」。六、㈢、1 、⑵內關於「64萬8,074 元」應更正為「64萬8,000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如有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情形,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理由欄六、㈢、1 、⑴內,已載明被告4 人「產自犯罪」之「客觀犯罪得利」及追徵之估算,計算方法為被告等人整體所得財物為人民幣13萬2,260 元,併以103 年8月、9 月間現鈔匯率在1 比4.9 以上之基礎,估算式為:13萬2,260 ×4.9 =64萬8,074 元等語。

㈡本件原判決理由欄六、㈢、1 、⑴及⑵,亦已分別記載:就整體客觀犯罪得利計算,為避免過度不利及訴訟經濟考量,十位數後零數去除,應為64萬8,000 元。另以此計算基礎,被告4 人(加計其餘人數總計為6 人)個別得利為10萬8,000 元。後續理由構成及主文追徵諭知者亦同此數。

三、是本件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內關於理由欄六、㈢、1 、⑴及⑵所載之「客觀犯罪得利」、「各人犯罪得利」,分別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66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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