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39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4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照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151號、第48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照淦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照淦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5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照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事實欄一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事實欄一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供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所查獲之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地│ 行為方式 │ 查獲經過 │ 證據 │ 主文 │ │ │點(民國) │ │ │ │ │ ├──┼──────┼─────────┼────────┼────────┼───────┤ │一 │103 年10月9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於103 年10月11│1.桃園市政府警察│曾照淦施用第一│ │︵ │日晚間10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日下午2 時15分許│ 局毒品案被採尿│級毒品,處有期│ │104 │在桃園市中壢│因1次 。 │,為警在桃園市中│ 人真實姓名與編│徒刑壹年。扣案│ │年 │區元化路中正│ │壢區中華路二段41│ 號對照表(見10│如附表二編號一│ │度 │公園內 │ │2 號前查獲,並在│ 3 年度毒偵字第│所示之物,均沒│ │審 │ │ │其身上扣得如附表│ 4151號卷,下稱│收銷燬之。 │ │訴 │ │ │二編號一所示之物│ 偵卷一,第42頁│ │ │字 │ │ │,始查悉上情。 │ )。 │ │ │第 │ │ │ │2.臺灣檢驗科技股│ │ │478 │ │ │ │ 份有限公司濫用│ │ │號 │ │ │ │ 藥物檢驗報告(│ │ │︶ ├──────┼─────────┤ │ 見偵卷一第74、├───────┤ │ │103 年10月9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 75頁)。 │曾照淦施用第二│ │ │日晚間10時,│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 │ │級毒品,處有期│ │ │在上址公園內│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 │ │徒刑伍月,如易│ │ │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 │科罰金,以新臺│ │ │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二 │103 年12月5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於103 年12月5 │1.桃園市政府警察│曾照淦施用第一│ │︵ │日上午9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日下午2 時20分許│ 局尿液暨毒品檢│級毒品,處有期│ │104 │,在桃園市中│因1次 。 │,為警在桃園市中│ 體真實姓名與編│徒刑壹年。扣案│ │年 │壢區中山東路│ │壢區新中北路32號│ 號對照表(見10│如附表二編號二│ │度 │一段115 號住│ │前查獲,並在其右│ 3 年度毒偵字第│所示之物,均沒│ │審 │處內 │ │腳襪子內扣得如附│ 4859號卷,下稱│收銷燬之。 │ │訴 │ │ │表二編號二所示之│ 偵卷二,第43頁│ │ │字 │ │ │物,始查悉上情。│ )。 │ │ │第 │ │ │ │2.臺灣檢驗科技股│ │ │339 ├──────┼─────────┤ │ 份有限公司濫用├───────┤ │號 │103 年12月5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 藥物檢驗報告(│曾照淦施用第二│ │︶ │日上午9 時許│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 │ 見偵卷二第70至│級毒品,處有期│ │ │,在上址住處│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 │ 71頁)。 │徒刑伍月,如易│ │ │內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 │科罰金,以新臺│ │ │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附表二: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海洛因4 包(含包裝袋4 │檢驗結果: │ │ │只) │㈠白色粉末4 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袋毛重合計0.56│ │ │ │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驗餘毛重合計0.5574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3日編號UL/2014/A032│ │ │ │ 40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4 頁)。 │ ├──┼───────────┼─────────────────────────────┤ │ 二 │海洛因4 包(含包裝袋4 │檢驗結果: │ │ │只) │㈠白色粉末4 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袋毛重合計0.78│ │ │ │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0公克,驗餘毛重合計0.776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22日編號UL/2014/C017│ │ │ │ 50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70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