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四號、八十九年度毒緝字第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1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八十八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意,分別自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一五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下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在上址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十八時五十三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緝獲。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暨台灣桃園看守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暨台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桃園監獄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又其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因本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有卷附上開刑事裁定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一三七一號函可參,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多次吸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其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自八十九年四月下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止,及自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在上址住處,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本院認與起訴部分有連續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