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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謝枚霏

  • 被告
    李文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8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七、八、十二、十四、十五、十七、二十八、三十四「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十一、二十「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條件向被害人黃琪凌支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七、八、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七、二十、二十八、三十四「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文豪與黃琪凌(起訴書誤載為「黃淇凌」,以下均更正之)係朋友,李文豪於民國102 年1 月間某兩日(起訴書誤載為「某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向黃琪凌分別借用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卡號4563XXXXXXXXXXXX號信用卡(詳卷,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及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卡號3566XXXXXXXXXXXX號信用卡(詳卷,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並約定使用前應先經黃琪凌同意,詎李文豪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部分: ⒈李文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利益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七、八、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七、二十、二十八、三十四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七、八、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七、二十、二十八、三十四所示之特約商店,接續盜刷未經黃琪凌同意而使用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及永豐銀行信用卡,冒充係持卡人本人消費,並在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七、八、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七、二十、二十八(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九」)、三十四(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五」)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黃」或「黃琪凌」之署名,足以表示黃琪凌同意以前揭信用卡消費而偽造該等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以交還該特約商店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致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七、八、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七、二十、二十八、三十四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七、八、十二、十四、十五、十七、二十八、三十四所示金額之商品、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十一、二十所示服務等財物外之財產上利益予李文豪,盜刷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1,941元,足以生損害於黃琪凌、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七、八、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七、二十、二十八、三十四所示之特約商店、中國信託銀行及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⒉李文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利益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三、五、九、十、十三、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編號三、五、九、十、十三、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所示之特約商店,接續盜刷未經黃琪凌同意而使用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及永豐銀行信用卡,冒充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足以表示黃琪凌同意以前揭信用卡消費,致如附表一編號三、五、九、十、十三、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三、五、九、十、十三、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所示金額之商品、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二所示服務之財物外之財產上利益予李文豪,盜刷金額總計23,080元,足以生損害於黃琪凌、如附表一編號三、五、九、十、十三、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所示之特約商店、中國信託銀行及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㈡李文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7日下午2 時58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電話撥打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服務電話,假冒持卡人黃琪凌本人之名義,將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料輸入電話,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電磁紀錄準文書,且將該等訂單傳輸予台灣大哥大而行使之,表示黃琪凌同意代李文豪繳納積欠電話費2,438 元,使台灣大哥大陷於錯誤,李文豪因而獲得免除繳納積欠電話費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黃琪凌、台灣大哥大及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上網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網頁,假冒持卡人黃琪凌本人之名義,未經黃琪凌之同意或授權,接續將黃琪凌所有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之卡號4636XXXXXXXXXXXX號(詳卷)等相關資料輸入網頁,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且將該等訂單傳輸予該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表示黃琪凌同意繳納如附表二所示刷卡金額商品,使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予李文豪,盜刷金額共計6,615 元(起訴書誤載為「6,415 元」),足以生損害於黃琪凌、該特約商店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文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琪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贓物領據、中國信託銀行及永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3日103 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黃琪凌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紀錄等件、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3 年2 月27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3 )字第00103 號函暨所檢黃琪凌信用卡申請資料、刷卡簽單及信用卡消費繳款紀錄等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3 日陳報狀暨所檢黃琪凌信用卡消費紀錄及交易簽帳單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13日陳報狀暨所檢黃琪凌信用卡簽單資料、LINE訊息對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黃琪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單資料、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4 年1 月16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4 )字第00038 號函暨所檢黃琪凌信用卡刷卡簽單、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收單系統收單業務問題交易處理流程表及信用卡消費繳款紀錄等相關資料。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罰金刑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一㈠⒈所示部分(即有簽帳單部分):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分述如下: ⒈詐取財物部分: ⑴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⒈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七、八、十二、十四、十五、十七、二十八、三十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七、八、十二、十四、十五、十七、二十八、三十四所示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七、八、十二、十四、十五、十七、二十八、三十四所為,均係持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盜刷,且盜刷之時間、地點密接,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盜刷金額均由被害人所償付),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屬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⑷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詐取利益部分: ⑴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⒈附表一編號十一、二十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⑵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十一、二十所示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十一、二十所為,均係持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盜刷,且盜刷之時間、地點密接,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盜刷金額均由被害人所償付),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屬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⑷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就事實欄一㈠⒉所示部分(即無簽帳單部分): ⒈詐取物品部分: ⑴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⒉附表一編號三、五、九、十、十三、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或為免簽名消費,或無行使偽造之簽帳單在卷,尚無偽造文書之情,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五、九、十、十三、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所為,均係持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盜刷,且盜刷之時間、地點密接,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盜刷金額均由被害人所償付),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屬數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⒉詐取利益部分: ⑴就事實欄一㈠⒉附表一編號二十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⑵另此部分或為免簽名消費、或無行使偽造之簽帳單在卷,尚無偽造文書之情,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欄均已載明,卻於起訴法條欄贅論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再此敘明。 ㈢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即以信用卡代繳通話費部分): 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復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以電話撥打至電信公司語音繳費系統,未經授權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而假冒他人名義偽造不實之電話語音刷卡繳費電磁紀錄,表示持卡人向該電話語音繳費系統刷卡繳費之用意,顯屬上開條文所規定之準私文書。又被告佯裝真正持卡人,以信用卡繳交電話費,而得免除債務,自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⒉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即以信用卡網路購物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⒉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附表二各次所為,均係持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盜刷,且盜刷之時間、地點密接,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盜刷金額均由被害人所償付),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屬數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任意持告訴人之信用卡冒名刷卡消費,藉此獲取不法財物及利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影響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堪認被告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前於104 年6 月25日與告訴人黃琪凌達成民事調解,同意給付180,000 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04 年7 月10日前給付60,000元,其餘120,000 元,自104 年8 月10日起,至105 年7 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分期各給付10,000元,匯入告訴人黃琪凌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52 號卷,第3 頁),且告訴人黃琪凌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04 年6 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上述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如附表所示款項給付義務。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七、八、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七、二十、二十八、三十四「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黃」、「黃琪凌」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七、八、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七、二十、二十八、三十四所示之私文書(不含署押部分),因已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編號 │ 時間 │ 特約商店 │ 盜刷金額 │ 盜刷之信用卡 │偽造署押之數目│ 卷宗頁數 │ │ │ │ │(新臺幣)│ │ │ │ ├───┼───────┼────────────┼─────┼───────┼───────┼────────┤ │ 一 │102 年2 月22日│燦坤3C大園店 │ 1,980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黃」簽名壹枚│見103 年度調偵字│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883 號卷第25頁│ │ │ │ │ │卡號0000000000│ │ │ │ │ │ │ │738418號信用卡│ │ │ ├───┼───────┼────────────┼─────┼───────┼───────┼────────┤ │ 二 │102 年2 月23日│花軍團汽車精品 │ 3,098 元│同上 │「黃」簽名壹枚│見103 年度調偵字│ │ │ │ │ │ │ │第883 號卷第25頁│ ├───┼───────┼────────────┼─────┼───────┼───────┼────────┤ │ 三 │102 年2 月24日│車容坊加油站桃鶯站 │ 500 元│同上 │無(本次消費為│見103 年度調偵字│ │ │ │ │ │ │免簽名消費) │第883 號卷第25頁│ ├───┼───────┼────────────┼─────┼───────┼───────┼────────┤ │ 四 │102 年2 月24日│金弘笙實業有限公司(金弘│ 5,999 元│同上 │「黃」簽名壹枚│見103 年度調偵字│ │ │ │笙汽車百貨-桃園分公司)│ │ │ │第883 號卷第25頁│ ├───┼───────┼────────────┼─────┼───────┼───────┼────────┤ │ 五 │102 年2 月27日│中油介壽路站 │ 500 元│同上 │無(本次消費為│見103 年度調偵字│ │ │ │ │ │ │免簽名消費) │第883 號卷第26頁│ ├───┼───────┼────────────┼─────┼───────┼───────┼────────┤ │ 六 │102 年3 月1 日│萬岳體育用品店 │ 2,750 元│同上 │「黃」簽名壹枚│見103 年度調偵字│ │ │ │ │ │ │ │第883 號卷第26頁│ ├───┼───────┼────────────┼─────┼───────┼───────┼────────┤ │ 七 │102 年3 月4 日│西歐加油站基河站 │ 1,500 元│同上 │「黃」簽名壹枚│見103 年度調偵字│ │ │ │ │ │ │ │第883 號卷第26頁│ ├───┼───────┼────────────┼─────┼───────┼───────┼────────┤ │ 八 │102 年3 月6 日│西歐加油站基河站 │ 1,500 元│同上 │「黃」簽名壹枚│見103 年度調偵字│ │ │ │ │ │ │ │第883 號卷第26頁│ ├───┼───────┼────────────┼─────┼───────┼───────┼────────┤ │ 九 │102 年3 月8 日│中油桃園蘆竹站 │ 1,000 元│同上 │無(本次消費為│見103 年度調偵字│ │ │ │ │ │ │免簽名消費) │第883 號卷第27頁│ ├───┼───────┼────────────┼─────┼───────┼───────┼────────┤ │ 十 │102 年3 月13日│寶慶加油站有限公司 │ 1,000 元│同上 │無(本次消費為│見103 年度調偵字│ │ │ │ │ │ │免簽名消費) │第883 號卷第27頁│ ├───┼───────┼────────────┼─────┼───────┼───────┼────────┤ │ 十一 │102 年4 月8 日│臻愛旅館有限公司 │ 1,980 元│永豐商業銀行卡│「黃」簽名壹枚│見103 年度偵字第│ │ │ │ │ │號000000000000│ │1354號卷第44頁 │ │ │ │ │ │0807號信用卡 │ │ │ ├───┼───────┼────────────┼─────┼───────┼───────┼────────┤ │ 十二 │102 年4 月8 日│西歐加油站基河站 │ 1,448 元│同上 │「黃」簽名壹枚│見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 │1354號卷第45頁 │ ├───┼───────┼────────────┼─────┼───────┼───────┼────────┤ │ 十三 │102 年4 月9 日│全國加油站鶯歌交流道站 │ 284 元│同上 │無(本次消費為│見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免簽名消費) │1354號卷第59頁 │ ├───┼───────┼────────────┼─────┼───────┼───────┼────────┤ │ 十四 │102 年4 月10日│西歐加油站基河站 │ 1,448 元│同上 │「黃」簽名壹枚│見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 │1354號卷第46頁 │ ├───┼───────┼────────────┼─────┼───────┼───────┼────────┤ │ 十五 │102 年4 月11日│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555 元│同上 │「黃」簽名壹枚│見103 年度偵字第│ │ │ │南崁分公司 │ │ │ │1354號卷第47頁 │ ├───┼───────┼────────────┼─────┼───────┼───────┼────────┤ │ 十六 │102 年4 月13日│全國加油站八德交流道站 │ 1,440 元│同上 │無(本次消費為│見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免簽名消費) │1354號卷第59頁 │ ├───┼───────┼────────────┼─────┼───────┼───────┼────────┤ │ 十七 │102 年4 月15日│西歐加油站基河站 │ 1,500 元│同上 │「黃」簽名壹枚│見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 │1354號卷第48頁 │ ├───┼───────┼────────────┼─────┼───────┼───────┼────────┤ │ 十八 │102 年4 月20日│全國加油站鶯歌交流道站 │ 600 元│同上 │無(本次消費為│見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免簽名消費) │1354號卷第59頁 │ ├───┼───────┼────────────┼─────┼───────┼───────┼────────┤ │ 十九 │102 年4 月20日│全國加油站鶯歌交流道站 │ 480 元│同上 │無(本次消費為│見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免簽名消費) │1354號卷第59頁 │ ├───┼───────┼────────────┼─────┼───────┼───────┼────────┤ │ 二十 │102 年4 月21日│京星餐廳有限公司 │ 996 元│同上 │「黃」簽名壹枚│見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 │1354號卷第52頁 │ ├───┼───────┼────────────┼─────┼───────┼───────┼────────┤ │二十一│102 年4 月25日│全國加油站民生站 │ 485 元│同上 │無(本次消費為│見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免簽名消費) │1354號卷第60頁 │ ├───┼───────┼────────────┼─────┼───────┼───────┼────────┤ │二十二│102 年4 月25日│約客Deluxe Motel │ 1,080 元│同上 │商店未回簽單 │ │ ├───┼───────┼────────────┼─────┼───────┼───────┼────────┤ │二十三│102 年4 月26日│全國加油站大興西路站 │ 872 元│同上 │無(本次消費為│見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免簽名消費) │1354號卷第60頁 │ ├───┼───────┼────────────┼─────┼───────┼───────┼────────┤ │二十四│102 年4 月28日│全國加油站八德交流道站 │ 900 元│同上 │無(本次消費為│見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免簽名消費) │1354號卷第60頁 │ ├───┼───────┼────────────┼─────┼───────┼───────┼────────┤ │二十五│102 年4 月29日│全國加油站苗栗交流道站 │ 485 元│同上 │無(本次消費為│見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免簽名消費) │1354號卷第60頁 │ ├───┼───────┼────────────┼─────┼───────┼───────┼────────┤ │二十六│102 年4 月30日│全國加油站臺北交流道站 │ 944 元│同上 │無(本次消費為│見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免簽名消費) │1354號卷第61頁 │ ├───┼───────┼────────────┼─────┼───────┼───────┼────────┤ │二十七│102 年5 月4 日│全國加油站臺北交流道站 │ 485 元│同上 │無(本次消費為│見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免簽名消費) │1354號卷第61頁 │ ├───┼───────┼────────────┼─────┼───────┼───────┼────────┤ │二十八│102 年5 月5 日│居臣氏環東分公司 │ 287 元│同上 │「黃琪凌」簽名│見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壹枚 │1354號卷第54頁 │ ├───┼───────┼────────────┼─────┼───────┼───────┼────────┤ │二十九│102 年5 月6 日│全國加油站桃園中華路站 │ 300 元│同上 │無(本次消費為│見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免簽名消費) │1354號卷第61頁 │ ├───┼───────┼────────────┼─────┼───────┼───────┼────────┤ │ 三十 │102 年5 月8 日│虎耀汽車精品 │ 8,925 元│同上 │商店未回簽單 │ │ ├───┼───────┼────────────┼─────┼───────┼───────┼────────┤ │三十一│102 年5 月8 日│全國加油站臺北交流道站 │ 1,000 元│同上 │無(本次消費為│見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免簽名消費) │1354號卷第61頁 │ ├───┼───────┼────────────┼─────┼───────┼───────┼────────┤ │三十二│102 年5 月9 日│全國加油站鶯歌交流道站 │ 900 元│同上 │無(本次消費為│見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免簽名消費) │1354號卷第62頁 │ ├───┼───────┼────────────┼─────┼───────┼───────┼────────┤ │三十三│102 年5 月10日│全國加油站鶯歌交流道站 │ 900 元│同上 │無(本次消費為│見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免簽名消費) │1354號卷第62頁 │ ├───┼───────┼────────────┼─────┼───────┼───────┼────────┤ │三十四│102 年5 月13日│GIVE ME 5-TT 2 │ 5,900 元│同上 │「黃」簽名壹枚│見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 │1354號卷第55頁 │ └───┴───────┴────────────┴─────┴───────┴───────┴────────┘ 附表二: ┌───┬───────┬────────────┬─────┬────────────────────────┐ │ 編號 │ 時間 │ 特約商店 │ 盜刷金額 │ 刷卡消費之方式 │ │ │ │ │(新臺幣)│ │ ├───┼───────┼────────────┼─────┼────────────────────────┤ │ 一 │102 年5 月7 日│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 3,990 元│在網路上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後,復將線上刷卡消費│ │ │ │ │ │訂單傳輸予特約商店而行使之,以獲得選購產品之不法│ │ │ │ │ │所得。 │ ├───┼───────┼────────────┼─────┼────────────────────────┤ │ 二 │102 年5 月13日│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 498 元│在網路上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後,復將線上刷卡消費│ │ │ │ │ │訂單傳輸予特約商店而行使之,以獲得選購產品之不法│ │ │ │ │ │所得。 │ ├───┼───────┼────────────┼─────┼────────────────────────┤ │ 三 │102 年5 月13日│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 378 元│在網路上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後,復將線上刷卡消費│ │ │ │ │ │訂單傳輸予特約商店而行使之,以獲得選購產品之不法│ │ │ │ │ │所得。 │ ├───┼───────┼────────────┼─────┼────────────────────────┤ │ 四 │102 年5 月13日│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 798 元│在網路上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後,復將線上刷卡消費│ │ │ │ │ │訂單傳輸予特約商店而行使之,以獲得選購產品之不法│ │ │ │ │ │所得。 │ ├───┼───────┼────────────┼─────┼────────────────────────┤ │ 五 │102 年6 月4 日│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 143 元│在網路上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後,復將線上刷卡消費│ │ │ │ │ │訂單傳輸予特約商店而行使之,以獲得選購產品之不法│ │ │ │ │ │所得。 │ ├───┼───────┼────────────┼─────┼────────────────────────┤ │ 六 │102 年6 月4 日│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 331 元│在網路上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後,復將線上刷卡消費│ │ │ │ │ │訂單傳輸予特約商店而行使之,以獲得選購產品之不法│ │ │ │ │ │所得。 │ ├───┼───────┼────────────┼─────┼────────────────────────┤ │ 七 │102 年6 月4 日│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 249 元│在網路上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後,復將線上刷卡消費│ │ │ │ │ │訂單傳輸予特約商店而行使之,以獲得選購產品之不法│ │ │ │ │ │所得。 │ ├───┼───────┼────────────┼─────┼────────────────────────┤ │ 八 │102 年6 月4 日│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 228 元│在網路上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後,復將線上刷卡消費│ │ │ │ │ │訂單傳輸予特約商店而行使之,以獲得選購產品之不法│ │ │ │ │ │所得。 │ └───┴───────┴────────────┴─────┴────────────────────────┘ 附表三: ┌───────────────────────────────────────────────────────┐ │緩刑負擔條件 │ ├───────────────────────────────────────────────────────┤ │李文豪應向黃琪凌支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六萬元,其│ │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七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前,分期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匯入黃琪凌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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