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林宜靜
- 被告楊志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勝 陳樹藤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千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03 號、第36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勝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樹藤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志勝、陳樹藤自民國97年11月起至98年10月止,均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之合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明知合暉公司與光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碩公司)於上開期間實際交易僅新臺幣(下同)2,290 萬5,001 元,竟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5張(合計銷售額2,671 萬8,936 元)後,交予光碩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虛增銷售額381 萬3,935 元,嗣光碩公司於申報營業稅時,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光碩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合計19萬697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㈡另楊志勝、陳樹藤自民國97年11月起至98年10月止,分別擔任址設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新百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百全公司)之總經理及業務人員,且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明知新百全公司與合暉公司於上開期間實際交易僅1,991 萬5,715 元,竟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2張(合計不實銷售額2,363 萬1,504 元)後,交予合暉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虛增銷售額371 萬 5,489 元,嗣合暉公司於申報營業稅時,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合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合計18萬5,771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志勝、陳樹藤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世欽、潘黃月琴於警詢、偵訊,證人陳憲風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合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一般稅額計算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合暉股份有限公司- 光碩企業有限公司收款明細及匯款帳戶影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40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出口報單總細項資料清單、財政部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合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間扣除虛報進項及銷項稅額按期計算實際逃漏稅明細表、新百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資料、新百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具上游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新百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國進口報單總細項資料、新百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裁處書、退稅主檔查詢畫面、新百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國出口報單總細項資料、新百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逃漏稅額按期核算實際逃漏稅計算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彙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6 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 項原規定:「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第43條第1 項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為:「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3 項規定為:「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僅將原第1 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 項,及將原第2 項規定移至第3 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為文字條項之異動,此項修正不屬於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其行為之犯罪時間、空間均極密接,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是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2 人所犯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之行為而同時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罪間,可認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實行之單一犯罪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另被告2 人就上開2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2 人係於另案主動自首犯行等語。然查,依被告楊志勝於本院所述,其等係於偵查中被問到本案情節,再跟專業人員確認後,整理資料給予調查局(見本院104 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依其所述,其整理資料予調查局前,偵查機關業已知悉本案案情,核與自首規定不符,況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係規定「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被告2 人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卻無視會計、稅賦制度,而為本件犯行,且於偵查中先提及本案案情,嗣經詢問專業人員,始整理資料予偵辦單位,亦無從認有減輕之必要,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2 人均為合暉公司、新百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陸續交光碩公司、合暉公司,並分別由該營業人持之申報,而逃漏營業稅,破壞商業會計制度,影響稅賦課徵管理之正確與公平,惟念其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虛開統一發票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一: ┌─┬────┬─────┬─────┬──────┐ │編│開立發票│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溢開發票金額│ │號│時間 │ │(新臺幣)│(新臺幣) │ ├─┼────┼─────┼─────┼──────┤ │ 1│97.12.03│CU00000000│789,600 元│96,000元(起│ │ │ │(起訴書附│(起訴書附│訴書附表一誤│ │ │ │表一誤載為│表一誤載為│載為96,200元│ │ │ │CU00000000│567,000 元│) │ │ │ │) │) │ │ ├─┼────┼─────┼─────┼──────┤ │ 2│97.12.04│CU00000000│379,260元 │60,000元 │ ├─┼────┼─────┼─────┼──────┤ │ 3│97.12.17│CU00000000│789,600元 │96,000元 │ ├─┼────┼─────┼─────┼──────┤ │ 4│97.12.24│CU00000000│815,588元 │286,800元 │ ├─┼────┼─────┼─────┼──────┤ │ 5│97.12.26│CU00000000│567,000元 │96,200元 │ ├─┼────┼─────┼─────┼──────┤ │ 6│97.12.26│CU00000000│200,618元 │65,065元 │ │ │ │代付運費 │2,625元 │0元 │ ├─┼────┼─────┼─────┼──────┤ │ 7│98.01.14│DU00000000│756,000元 │88,000元 │ ├─┼────┼─────┼─────┼──────┤ │ 8│98.01.14│DU00000000│756,000元 │88,000元 │ ├─┼────┼─────┼─────┼──────┤ │ 9│98.02.04│DU00000000│756,000元 │88,000元 │ ├─┼────┼─────┼─────┼──────┤ │10│98.02.11│DU00000000│756,000元 │88,000元 │ ├─┼────┼─────┼─────┼──────┤ │11│98.02.06│DU00000000│157,500 元│29,000元 │ │ │ │ │(起訴書附│ │ │ │ │ │表一誤載為│ │ │ │ │ │157,600 元│ │ │ │ │ │) │ │ ├─┼────┼─────┼─────┼──────┤ │12│98.02.17│DU00000000│756,000元 │88,000元 │ ├─┼────┼─────┼─────┼──────┤ │13│98.02.18│DU00000000│756,000元 │88,000元 │ ├─┼────┼─────┼─────┼──────┤ │14│98.02.18│DU00000000│672,000元 │320,000元 │ ├─┼────┼─────┼─────┼──────┤ │15│98.02.25│DU00000000│756,000元 │96,000元(起│ │ │ │ │ │訴書附表一誤│ │ │ │ │ │載為960,000 │ │ │ │ │ │元) │ ├─┼────┼─────┼─────┼──────┤ │16│98.02.26│DU00000000│198,660元 │0元 │ ├─┼────┼─────┼─────┼──────┤ │17│98.03.04│EU00000000│756,000元 │96,000元 │ ├─┼────┼─────┼─────┼──────┤ │18│98.03.11│EU00000000│756,000元 │96,000元 │ ├─┼────┼─────┼─────┼──────┤ │19│98.03.25│EU00000000│756,000元 │96,000元 │ ├─┼────┼─────┼─────┼──────┤ │20│98.04.08│EU00000000│756,000元 │96,000元 │ ├─┼────┼─────┼─────┼──────┤ │21│98.04.15│EU00000000│756,000元 │96,000元 │ ├─┼────┼─────┼─────┼──────┤ │22│98.04.16│EU00000000│122,848元 │-15,722元 │ ├─┼────┼─────┼─────┼──────┤ │23│98.04.16│EU00000000│519,750元 │135,000元 │ ├─┼────┼─────┼─────┼──────┤ │24│98.04.28│EU00000000│739,200元 │89,600元 │ ├─┼────┼─────┼─────┼──────┤ │25│98.05.06│FU00000000│739,200元 │89,600元 │ ├─┼────┼─────┼─────┼──────┤ │26│98.05.20│FU00000000│739,200元 │89,600元 │ ├─┼────┼─────┼─────┼──────┤ │27│98.06.03│FU00000000│739,200元 │89,600元 │ ├─┼────┼─────┼─────┼──────┤ │28│98.06.04│FU00000000│338,512元 │31,392元 │ ├─┼────┼─────┼─────┼──────┤ │29│98.06.16│FU00000000│11,025元 │0元 │ ├─┼────┼─────┼─────┼──────┤ │30│98.06.17│FU00000000│672,000元 │312,000元 │ ├─┼────┼─────┼─────┼──────┤ │31│97.07.01│GU00000000│739,200元 │89,600元 │ ├─┼────┼─────┼─────┼──────┤ │32│97.07.01│GU00000000│739,200元 │89,600元 │ ├─┼────┼─────┼─────┼──────┤ │33│98.08.03│GU00000000│472,500 元│46,000元 │ │ │ │(起訴書附│(起訴書附│ │ │ │ │表一誤載為│表一誤載為│ │ │ │ │GU00000000│747,600 元│ │ │ │ │) │) │ │ ├─┼────┼─────┼─────┼──────┤ │34│98.08.12│GU00000000│117,600元 │34,200元 │ ├─┼────┼─────┼─────┼──────┤ │35│98.08.12│GU00000000│235,200元 │ │ ├─┼────┼─────┼─────┼──────┤ │36│98.08.12│GU00000000│747,600元 │68,800元 │ ├─┼────┼─────┼─────┼──────┤ │37│98.08.24│GU00000000│747,600元 │68,800元 │ ├─┼────┼─────┼─────┼──────┤ │38│98.09.02│HU00000000│747,600元 │68,800元 │ ├─┼────┼─────┼─────┼──────┤ │39│98.09.16│HU00000000│747,600元 │68,800元 │ ├─┼────┼─────┼─────┼──────┤ │40│98.09.23│HU00000000│747,600元 │68,800元 │ ├─┼────┼─────┼─────┼──────┤ │41│98.10.01│HU00000000│136,500元 │40,500元 │ ├─┼────┼─────┼─────┼──────┤ │42│98.10.01│HU00000000│57,750元 │3,900元 │ ├─┼────┼─────┼─────┼──────┤ │43│98.10.07│HU00000000│739,200元 │64,000元 │ ├─┼────┼─────┼─────┼──────┤ │44│98.10.21│HU00000000│739,200元 │64,000元 │ ├─┼────┼─────┼─────┼──────┤ │45│98.10.28│HU00000000│739,200元 │64,000元 │ └─┴────┴─────┴─────┴──────┘ 附表二: ┌─┬────┬─────┬─────┬──────┐ │編│開立發票│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溢開發票金額│ │號│時間 │ │(新臺幣)│(新臺幣) │ ├─┼────┼─────┼─────┼──────┤ │ 1│97年12月│CU00000000│704,000元 │91,429元 │ │ │ │CU00000000│327,000元 │82,857元 │ │ │ │CU00000000│704,000元 │91,429元 │ │ │ │CU00000000│751,655元 │273,143元 │ │ │ │CU00000000│517,320元 │92,571元 │ │ │ │CU00000000│186,606元 │63,720元 │ ├─┼────┼─────┼─────┼──────┤ │ 2│98年2月 │DU00000000│678,400元 │83,810元 │ │ │ │DU00000000│678,700元 │83,810元 │ │ │ │DU00000000│678,400元 │83,810元 │ │ │ │DU00000000│133,750 元│27,619元 │ │ │ │DU00000000│678,400 元│83,810元 │ │ │ │DU00000000│678,400 元│83,810元 │ │ │ │DU00000000│678,400 元│83,810元 │ │ │ │DU00000000│615,200 元│304,762元 │ │ │ │DU00000000│686,400 元│91,429元 │ ├─┼────┼─────┼─────┼──────┤ │ 3│98年3月 │EU00000000│686,400元 │91,429元 │ │ │ │EU00000000│686,400元 │91,429元 │ │ │ │EU00000000│686,400元 │91,429元 │ ├─┼────┼─────┼─────┼──────┤ │ 4│98年4月 │EU00000000│606,400元 │91,429元 │ │ │ │EU00000000│606,400元 │91,429元 │ │ │ │EU00000000│422,100元 │117,773 元 │ │ │ │EU00000000│680,000元 │85,333元 │ ├─┼────┼─────┼─────┼──────┤ │ 5│98年6月 │FU00000000│680,000元 │85,333元 │ │ │ │FU00000000│600,000元 │85,333元 │ │ │ │FU00000000│680,000元 │85,333元 │ │ │ │FU00000000│418,173元 │76,183元 │ │ │ │FU00000000│623,200元 │297,143 元 │ ├─┼────┼─────┼─────┼──────┤ │ 6│98年7月 │GU00000000│680,000元 │85,333元 │ │ │ │GU00000000│680,000元 │85,333元 │ │ │ │GU00000000│395,000元 │43,810元 │ │ │ │GU00000000│700,800元 │65,524元 │ │ │ │GU00000000│95,200元 │10,857元 │ │ │ │GU00000000│190,400元 │21,714元 │ │ │ │GU00000000│620,800元 │65,524元 │ ├─┼────┼─────┼─────┼──────┤ │ 7│98年10月│HU00000000│620,800元 │65,524元 │ │ │ │HU00000000│700,800元 │65,524元 │ │ │ │HU00000000│700,800元 │65,524元 │ │ │ │HU00000000│124,800元 │40,952元 │ │ │ │HU00000000│46,800元 │5,619 元 │ │ │ │HU00000000│614,400元 │60,952元 │ │ │ │HU00000000│694,400元 │60,952元 │ │ │ │HU00000000│694,400元 │60,952元 │ └─┴────┴─────┴─────┴──────┘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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