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富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2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前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以103 年度審原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3年10月9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未於指定之期間內完成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僅履行104 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已動搖原判決為使受刑人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9月5 日以103 年度審原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 年10月9 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為執行前開案件,於103 年12月9 日所核發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就前述240 小時義務勞務之履行起迄日,載明103 年10月9 日至104 年10月8 日,有該通知書為憑。另受刑人於103 年12月30日經桃園地檢執行科書記官告以於103 年10月9 日起至105 年10月8 日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事項,亦有該日執行筆錄可參。受刑人復於104 年1 月6日經桃園地檢觀護人解說接受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執行之履行期間、遵守事項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在卷可考。然查,受刑人於檢察官指定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內,僅履行義務勞務104 小時,迭經桃園地檢檢察官及觀護人分別以書面及口頭告誡之方式,通知受刑人應於104 年10月8 日前完成義務勞務240 小時,受刑人仍未能於指定之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尚餘136 小時並未履行,此有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追蹤表、桃園地檢104 年5 月8 日甲○兆護保字第38838 號函、104 年8 月18日甲○兆護保字第72172 號函、送達回證、旭登護理之家104 年10月15日旭(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手冊、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件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顯無將前開緩刑所定負擔履行完畢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