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宛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8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宛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楊宛馨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以103 年度審原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3 年12月9 日確定。詎其於緩刑期內之104 年3 月2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嗣經該署觀護人通知執行保護管束及履行義務勞務亦均未予到場,且經該署發送2 張告誡函,顯見受刑人並無執行保護管束之意願,從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楊宛馨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9 月5日以103 年度審原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3 年10月6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受刑人應於103 年10月6 日至105 年10月5 日執行保護管束,惟其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04 年3月3 日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而經該署發函告誡,嗣於104 年3 月9 日亦應未至上開機構履行義務勞務,而經該署發函告誡,且其於104 年3 月24日並以自身身體病痛而無法執行義務勞務為由,向該署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撤銷緩刑申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3 月6 日桃檢兆護喜字第18289 號及該署104 年3 月9 日桃檢兆護喜字第18824 號告誡函各1 份在卷可證。是以,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卻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未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未履行義務勞務,甚至自行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顯見受刑人已無意願履行上開條件之情形,從而,本件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卻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