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緝字第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斌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873、1874、1875、1876、1877、1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斌華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周斌華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並有證人之證述等附卷可稽,足認其所涉詐欺取財罪及竊盜罪之嫌疑重大,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而發佈通緝,已有逃亡之事實,其雖稱因爭產問題而遭趕出原本之住處,但其明知尚有案件繫屬於本院且未終結,卻未向本院陳報最新居所,顯然無到案進行審理之意思,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又本件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羈押之情形,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當庭裁定羈押,並自104 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被害人指述及證人之證述等可資佐證,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經發佈通緝後方緝捕到案,業有逃亡之事實,而其既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衡情當相當程度提升其逃亡以迴避刑責之可能,又其因另涉及多起詐欺、竊盜案件而經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顯有反覆實施詐欺、竊盜犯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7 款之羈押原因,且若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刑罰之執行,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之情形,應自105 年1 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