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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
    江德民王秀慧曾名阜

  • 當事人
    劉子千(原名:劉少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千(原名劉少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850號、104 年度偵字第149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千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子千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6 日,在臺北市凱撒大飯店,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名男子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致電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劉子千上揭金融帳戶。 二、案經王毓婷、劉千鴻、莊啟維、陳冠穎、王憶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子千固不否認渠有將郵局、渣打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初係看報紙找工作,看到一個外勤開車的工作,於是伊前往凱撒大飯店外之萊爾富面試,渠請伊交付郵局、渣打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云云,經查: ㈠上揭郵局、渣打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其並於104 年4 月6 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乙節,為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偵卷第94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背面),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至第83頁背面)。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附表所示被告所開立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被害人指述、交易明細表等件足憑,堪以認定。是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確實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渠係為謀職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查: ⒈訊之被告對於其所應徵之公司名稱、營業所在地、如何到職就任,乃至於與之聯繫之人聯絡方式、公司福利等節,均語焉不詳,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依社會常態,應徵工作者於應徵工作時,除非係臨時性點工,若係正式工作,應徵者應備相關履歷,至徵人之公司或行號面試,雙方見面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待確定雇用後,再交付個人未來領取薪資之帳戶號碼,作為薪資匯款之用,且只須單一帳戶,公司並不會要求應徵者交出提領帳戶款項用之提款卡及密碼,且應徵者須陳明個人基本資料,俾利申報薪資所得。而被告前曾於工廠擔任作業員乙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另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之前在工廠工作時,公司只有要求伊提供存簿封面影本,伊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伊沒有到公司實際看過,之前有電話,但刪掉,工作內容是開車,對方稱工作地點會再和伊說,當天晚上上班,渠會再打電話給伊,又伊在和對方洽談之際,伊提及沒有回程之車錢,該人在當天有給伊1,000 元,稱從薪資內扣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則被告竟在未究明對方真實身分,亦未確認公司詳細資料及工作地點之情形下,即貿然在凱撤大飯店前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對素昧平生之人交付具有重大利害關係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且並非僅交付單一帳戶,而係一次交付上揭二帳戶,且該二帳戶內僅餘30元及0 元,洵悖於情理。況對方係以提供金錢之方式使被告前往臺北參加面試乙情,業據被告所自承,而應徵司機尚非屬具有特殊、稀少技藝之工作類型,此部分與社會常情有違,反與一般販賣帳戶之情形相合。另被告供承渠當天晚上開始工作,在被告於臺北面試完畢而返回新竹後,被告應如何工作及在何處工作,均屬有疑,由此益見被告本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絕非合法應徵工作而交付,其所為應徵工作而交付提款卡、密碼之說詞,顯係畏罪而虛構之詞,殊難採信。 ⒉而帳號是否尚可使用,被告實可自行至開戶銀行洽詢、確認,殊無由將密碼一併交付予僱主之理,再查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盡在其掌控之中。觀諸本件詐騙款項均經詐騙集團成員立即順利提領,顯見渠等確能充分掌握該帳戶之使用情形,並對於被告在某時間前不會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掛失止付乙節有相當之確信,足認本件被告上開帳戶係被告授權提供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㈢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提款卡及密碼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本件被告為高中肄業,曾於工廠工作,為其所自承,則依其年紀、工作及社會閱歷,均與一般於社會工作之人相符,顯具相當智識、判斷能力與社會閱歷,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早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難謂被告無該等帳戶資料可能會遭他人用來作為犯罪工具所用之認識。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等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查本件依卷內事證,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被告預見其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對象,可能將之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藉以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後再行領出,竟仍執意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被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提款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持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7 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7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雖提供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騙手法眾多,此觀諸本件被害人等人遭詐騙之過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電話、拍賣網站等不同詐騙模式,即甚明瞭,故被告雖已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以何種方式行騙,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如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手法,而對陳冠穎、莊啟維、邱冠中詐得款項,惟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由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件係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亦無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幫助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附表所示之金額,金額龐大,被害人人數亦眾,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併參酌被告犯後不見悔意之態度,兼衡以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為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被告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 騙 手 法 │ 匯 款 時 間 │ 匯 款 地 點 │ 匯 入 帳 戶 │ 匯款金額 │ 證據 │ │號│ │ │ │ │ │(新臺幣)│ │ ├─┼───┼─────────┼───────┼───────┼─────────────┼─────┼──────────────┤ │1.│王毓婷│王毓婷於104 年4 月│104 年4 月6 日│臺北市中正區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 27,212元 │① 告訴人王毓婷於警詢中之指 │ │ │ │6 日下午5 時33分許│下午6 時10分許│慶路32之1 號地│行 │ │ 述(見104 偵11850 號卷第8│ │ │ │,接獲佯以露天拍賣│ │下室「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頁至第8頁背面) │ │ │ │賣家之來電,表示其│ │銀行」自動櫃員│戶名:劉少騏 │ │②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 │ │ │有多筆異常之網路交│ │機 │ │ │ 紀錄表(見104 偵11850 號卷│ │ │ │易,需協助取消異常│ │ │ │ │ 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 │ │ │ │交易紀錄,致王毓婷│ │ │ │ │③中正第一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 │ │ │陷於錯誤,依指操作│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 │ │ │ (見104 偵11850 號卷第22頁│ │ │ │至指定帳戶內。 │ │ │ │ │ ) │ │ │ │ │ │ │ │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 │ │ │ │ │ │ │ 局仁愛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 │ 機制通報單(見104 偵11850 │ │ │ │ │ │ │ │ │ 號卷第23頁) │ │ │ │ │ │ │ │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 │ │ │ │ │ │ │ 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 │ │ │ │ │ │ │ 紀錄表(見104 偵11850 號卷│ │ │ │ │ │ │ │ │ 第24頁) │ │ │ │ │ │ │ │ │⑥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04 │ │ │ │ │ │ │ │ │ 偵11850 號卷第26頁) │ │ │ │ │ │ │ │ │⑦中華郵政八德分局帳號「0121│ │ │ │ │ │ │ │ │ 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10│ │ │ │ │ │ │ │ │ 4 偵11850 號卷第78頁) │ ├─┼───┼─────────┼───────┼───────┼─────────────┼─────┼──────────────┤ │2.│陳旻緯│陳旻緯於104 年4 月│104 年4 月6 日│臺中神岡區大洲│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 │ 29,953元 │① 告訴人陳旻緯於警詢中之指 │ │ │ │6 日下午5 時45分許│下午6時18分許 │路2 之3 號「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述(見104 偵11850 號卷第 │ │ │ │,接獲網路賣家「艾│ │爾富便利商店」│戶名:劉少騏 │ │ 18頁至第19頁) │ │ │ │傑國際」人員來電,│ │內聯邦銀行自動│ │ │②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 │ │ │謊以其付款誤簽於分│ │櫃員機 │ │ │ 紀錄表(見104 偵11850 號卷│ │ │ │期付款欄位,俟於下│ │ │ │ │ 第54頁至54頁背面) │ │ │ │午5 時56分許,另有│ │ │ │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與│ │ │ │ │ 式表(見104 偵11850 號卷第│ │ │ │其聯繫,表示需解除│ │ │ │ │ 55頁) │ │ │ │分期付款設定,致陳│ │ │ │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 │ │ │旻緯陷於錯誤,依指│ │ │ │ │ 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見104 偵11850 號卷第56頁│ │ │ │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 │ │ ) │ │ │ │。 │ │ │ │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 │ │ │ │ │ │ │ │ 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 聯單(見104 偵11850 號卷第│ │ │ │ │ │ │ │ │ 57頁) │ │ │ │ │ │ │ │ │⑥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 │ │ (見104 偵11850 號卷第60頁│ │ │ │ │ │ │ │ │ ) │ │ │ │ │ │ │ │ │⑦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 │ │ │ │ │ │ │ │ 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見│ │ │ │ │ │ │ │ │ 104 偵11850 號卷第70背) │ ├─┼───┼─────────┼───────┼───────┼─────────────┼─────┼──────────────┤ │3.│劉千鴻│劉千鴻於104 年4 月│104 年4 月6 日│捷運臺北市政府│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 │ 15,123元 │① 告訴人劉千鴻於警詢中之指 │ │ │ │6 日下午5 時55分許│下午6 時52分許│站3 號出口「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述(見104 偵11850 號卷第 │ │ │ │,接獲自稱福容飯店├───────┤泰世華銀行」自│戶名:劉少騏 ├─────┤ 11頁至第13頁) │ │ │ │客服人員之來電,佯│104 年4 月6 日│動櫃員機 │ │ 10,013元 │②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 │ │ │以網路刷卡消費,誤│晚間7 時許 │ │ │ │ 紀錄表(見104 偵11850 號卷│ │ │ │植為長期住宿,若未│ │ │ │ │ 第34頁至第35頁) │ │ │ │進行終止合約動作,│ │ │ │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 │ │ │恐自其信用卡直接扣│ │ │ │ │ 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款,俟於下午6 時15│ │ │ │ │ 示簡便格式表(見104 偵1185│ │ │ │分許,再接獲自稱國│ │ │ │ │ 0 號卷第36頁) │ │ │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客│ │ │ │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 │ │ │服人員來電,致劉千│ │ │ │ │ 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鴻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見104 偵11850 號卷第37頁│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 │ │ │ │ ) │ │ │ │匯款至至指定帳戶內│ │ │ │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 │ │ │。 │ │ │ │ │ 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 聯單(見104 偵11850 號卷第│ │ │ │ │ │ │ │ │ 38頁) │ │ │ │ │ │ │ │ │⑥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04 │ │ │ │ │ │ │ │ │ 偵11850 號卷第39頁至42頁)│ │ │ │ │ │ │ │ │⑦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 │ │ │ 明細(見104 偵11850 號卷第│ │ │ │ │ │ │ │ │ 43頁) │ │ │ │ │ │ │ │ │⑧訂房記錄及通聯記錄相片(見│ │ │ │ │ │ │ │ │ 104 偵11850 號卷第44頁至第│ │ │ │ │ │ │ │ │ 45頁) │ │ │ │ │ │ │ │ │⑨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 │ │ │ │ │ │ │ │ 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見│ │ │ │ │ │ │ │ │ 104 偵11850 號卷第70背) │ ├─┼───┼─────────┼───────┼───────┼─────────────┼─────┼──────────────┤ │4.│陳冠穎│陳冠穎於104 年3 月│104 年4 月6 日│桃園市桃園區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 │ 8,000元 │① 告訴人陳冠穎於警詢中之指 │ │ │ │29日下午4 時22分許│晚間7 時2 分許│鼎一街28號「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述(見104 偵11850 號卷第 │ │ │ │,在露天拍賣網站,│ │家便利商店」內│戶名:劉少騏 │ │ 20頁至第20頁背面) │ │ │ │見有賣家刊登販賣 │ │國泰世華銀行自│ │ │②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 │ │ │PS4 遊戲機之訊息,│ │動櫃員機 │ │ │ 紀錄表(見104 偵11850 號卷│ │ │ │經與賣家取得聯繫,│ │ │ │ │ 第61頁至62頁) │ │ │ │依約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 │ │ │內,嗣匯款成功後,│ │ │ │ │ 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未收受貨物,始知受│ │ │ │ │ 示簡便格式表(見104 偵1185│ │ │ │騙。 │ │ │ │ │ 0 號卷第63頁) │ │ │ │ │ │ │ │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安派出所│ │ │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4 │ │ │ │ │ │ │ │ │ 偵11850 號卷第64頁) │ │ │ │ │ │ │ │ │⑤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 │ │ │ 明細(見104 偵11850 號卷第│ │ │ │ │ │ │ │ │ 65頁) │ │ │ │ │ │ │ │ │⑥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 │ │ │ │ │ │ │ │ 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見│ │ │ │ │ │ │ │ │ 104 偵11850 號卷第70背) │ ├─┼───┼─────────┼───────┼───────┼─────────────┼─────┼──────────────┤ │5.│王憶晶│王憶晶於104 年4 月│104 年4 月6 日│臺中市西屯區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 │ 29,989元 │①告訴人王億晶於警詢中之指述│ │ │ │6 日下午6 時43分許│晚間7 時20分許│灣大道四段1727│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見104 偵14926 號影卷第58│ │ │ │,接獲自稱網拍賣家│ │號「東海大學」│戶名:劉少騏 │ │ 頁至第59頁) │ │ │ │人員來電,佯以作業│ │內中華郵政自動│ │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疏失續扣款12個月,│ │ │ │ │ 見104 偵14926 號影卷第60頁│ │ │ │需協助取消設定,俟│ │ │ │ │ ) │ │ │ │於下午6 時52分許,│ │ │ │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 │ │ │在接獲自稱郵局人員│ │ │ │ │ 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來電,表示須取消扣│ │ │ │ │ 聯單(見104 偵14926 號影卷│ │ │ │款手續,致王憶晶陷│ │ │ │ │ 第62頁)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 │ │ │自動櫃員戶內。 │ │ │ │ │ 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 (見104 偵14926 號影卷第 │ │ │ │ │ │ │ │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 │ │ 表(見104 偵14926 號影卷第│ │ │ │ │ │ │ │ │ 64頁) │ │ │ │ │ │ │ │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 │ │ │ │ │ │ │ │ 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見104 偵1492│ │ │ │ │ │ │ │ │ 6 號影卷第65頁) │ │ │ │ │ │ │ │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 │ │ │ │ │ │ │ 104 偵14926 號影卷第67頁)│ │ │ │ │ │ │ │ │⑧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 │ │ │ │ │ │ │ │ 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見│ │ │ │ │ │ │ │ │ 104 偵11850 號卷第70背) │ ├─┼───┼─────────┼───────┼───────┼─────────────┼─────┼──────────────┤ │6.│莊啟維│莊啟維於104 年4 月│104 年4 月6 日│臺北市市林區福│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 │ 7,000元 │① 告訴人莊啟維於警詢中之指 │ │ │ │6 日下午4 時許,在│晚間7 時27分許│志里雨農路25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述(見104 偵11850 號卷第 │ │ │ │露天拍賣網站下標購│ │「統一超商福志│戶名:劉少騏 │ │ 14頁至第17頁) │ │ │ │買PS4 遊戲機台及遊│ │門市」內中國信│ │ │②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 │ │ │戲光碟等,經與賣家│ │託銀行自動櫃員│ │ │ 紀錄表(見104 偵11850 號卷│ │ │ │取得聯繫後,即依指│ │機 │ │ │ 第46頁至第47頁) │ │ │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 │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 │ │ │,嗣匯款成功後,未│ │ │ │ │ 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收到貨款,始知受騙│ │ │ │ │ 示簡便格式表(見104 偵1185│ │ │ │。 │ │ │ │ │ 0 號卷第48頁) │ │ │ │ │ │ │ │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 │ │ │ │ │ │ │ │ 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 (見104 偵11850 號卷第49頁│ │ │ │ │ │ │ │ │ ) │ │ │ │ │ │ │ │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 │ │ │ │ │ │ │ │ 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 聯單(見104 偵11850 號卷第│ │ │ │ │ │ │ │ │ 50頁) │ │ │ │ │ │ │ │ │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 │ │ │ 明細(見104 偵11850 號卷第│ │ │ │ │ │ │ │ │ 51頁) │ │ │ │ │ │ │ │ │⑦告訴人華南銀行金融卡正面影│ │ │ │ │ │ │ │ │ 本(見104 偵11850 號卷第52│ │ │ │ │ │ │ │ │ 頁) │ │ │ │ │ │ │ │ │⑧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 │ │ │ │ │ │ │ │ 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見│ │ │ │ │ │ │ │ │ 104 偵11850 號卷第70背) │ ├─┼───┼─────────┼───────┼───────┼─────────────┼─────┼──────────────┤ │7.│邱冠中│邱冠中於104 年4 月│104 年4 月6 日│臺中市西區民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 │ 7,000元 │① 告訴人邱冠中於警詢中之指 │ │ │ │6 日晚間7 時許,在│晚間7 時39分許│路185 號「國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述(見104 偵11850 號卷第9│ │ │ │露天拍賣網站下標購│ │世華銀行」自動│戶名:劉少騏 │ │ 頁至第10頁) │ │ │ │買手機,經與賣家取│ │櫃員機 │ │ │②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 │ │ │得聯繫,即依指示匯│ │ │ │ │ 紀錄表(見104 偵11850 號卷│ │ │ │款至指定帳戶內,嗣│ │ │ │ │ 第28頁至第29頁) │ │ │ │匯款成功後,拍賣網│ │ │ │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 │ │ │址旋封鎖,且撥打賣│ │ │ │ │ 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家電話,已無法取得│ │ │ │ │ 示簡便格式表(見104 偵1185│ │ │ │聯繫,始知受騙。 │ │ │ │ │ 0 號卷第30) │ │ │ │ │ │ │ │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 │ │ │ │ │ │ │ │ 權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 見104 偵11850 號卷第31頁)│ │ │ │ │ │ │ │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 │ │ │ │ │ │ │ │ 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 聯單(見104 偵11850 號卷第│ │ │ │ │ │ │ │ │ 32頁) │ │ │ │ │ │ │ │ │⑥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 │ │ │ 明細(模糊不清)(見104 偵│ │ │ │ │ │ │ │ │ 11850 號卷第33頁) │ │ │ │ │ │ │ │ │⑦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 │ │ │ │ │ │ │ │ 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見│ │ │ │ │ │ │ │ │ 104 偵11850 號卷第70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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