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梁志偉、劉俊源、徐漢堂
- 被告蔡玫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玫華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朱俊穎律師 李殷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玫華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玫華前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永源公司實際係由其夫吳旻鴻與永源公司之股東暨監察人郭昭志所經營。蔡玫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永源公司因吳旻鴻至大陸拓展業務,卻涉及關稅案件遭大陸地區法院判處5 年有期徒刑,故凡係處理吳旻鴻事務所為之開銷,永源公司均會先以「暫付款」之會計科目代墊支付之美意,明知吳旻鴻並未允諾其支出新臺幣(下同)162 萬5,600 元供其購買母親節禮物,其亦未支出16萬1,500 元、9 萬495 元,購買吳旻鴻夏天所需物品,仍於民國100 年5 月6 日,以「發票:1,625,600 吳董要送我的母親節禮物,做" 暫付款" ,吳董送我的東西,你備註:" 代吳董購禮物" 即可耶,其他:161,500+90,495購吳董夏天的東西,做雜項。全部轉美國運通」之MSN 訊息內容(下稱MSN 訊息),向永源公司會計王淑媛要求匯款162 萬5,600 元、16萬1,500 元及9 萬495 元(合計187 萬7,595 元)至其所有之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美國運通帳戶)內,致王淑媛不疑有他,旋於當日請公司不詳之人自永源公司之聯邦銀行大園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後,匯款187 萬7,595 元至美國運通帳戶,供其個人使用。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永源公司之股東暨監察人郭昭志、證人吳旻鴻、王淑媛之證述、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3 美通字第140317號函暨所附被告100 年3 至6 月月結單(下稱美國運通月結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不爭執事項: 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傳送MSN 訊息與王淑媛;永源公司上開帳戶於同日各經提領現金25萬1,995 元、162 萬5,600 元,該2 筆款項(合計數額為187 萬7,595 元)經合為一筆匯入美國運通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二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25頁背面),並有王淑媛下述證述、MSN 訊息、郵政劃撥儲金多筆特戶存款收據、永源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內容在卷可稽。 ㈡依照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與主張,本院認本案首應判斷之爭點應為:被告傳送MSN 訊息給王淑媛之請款行為,有無使永源公司有權就此決策之人因而陷於錯誤。 ㈢本院對於上開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郭昭志於①本院105 年6 月20日審判程序證述:永源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吳旻鴻,於99年7 月到101 年5 月間在大陸地區被關押,這段期間由我擔任永源公司的總經理跟監察人,負責決定永源公司一切事務,我跟王淑媛都不用跟吳旻鴻報告。我基於照顧吳旻鴻家屬,當時被告透過MSN 跟王淑媛說的請款,只要跟吳旻鴻有關,我都會先同意決定支出,科目上是做暫付款跟雜項。這是我自己的決定。我印象中當時被告所提的請款,沒有跟吳旻鴻無關的。本案上開款項是永源公司會計王淑媛做支出單讓我簽核,由我做最後決定支付並用印於取款條。吳旻鴻回來後,我有與吳旻鴻查核檢討(本院易字卷一第120 至126 頁);②另案在本院103 年11月27日審判程序證述:永源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吳旻鴻,因吳旻鴻在大陸遇到狀況,被告向永源公司表示需要錢,我基於照顧吳旻鴻家屬的考量,會配合被告要求,同意請款,支出都有經過我簽核,但我不會去了解是否真的有被告所講的需要。被告沒有參與永源公司的經營,也未曾針對公司事務提出需求。等吳旻鴻回台後,我再跟吳旻鴻釐清,補回永源公司(本院易字卷一第197 至199 頁、第202 頁至同頁背面)。 ⒊王淑媛於①103 年10月6 日偵訊時證述:永源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吳旻鴻。當時我是永源公司會計,有加被告MSN ,被告有傳MSN 訊息給我,當天永源公司的人就將上開款項提領出來,以一筆匯給被告的美國運通帳戶(他字卷第38至39頁);②本院105 年6 月20日審判程序證述:吳旻鴻在大陸關押期間,是由郭昭志處理永源公司大小事務,我是會計,當時我不曾與吳旻鴻聯繫。被告有傳MSN 訊息給我,我送給郭昭志簽核,核准後,我開取款條給郭昭志用印,再去銀行辦後續,去郵局匯款到美國運通帳戶,科目是做暫付款跟雜項。公司不會去了解是否真有被告所講作為請款理由的事。等吳旻鴻回國後,郭昭志有要求我列印被告請款的總表給吳旻鴻看(本院易字卷一第128 頁背面至第129 頁背面、第131 頁背面至第132 頁) ⒋吳旻鴻於①104 年6 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我從96年5 月25日起在大陸地區服刑,之後出監,直到101 年5 月30日才獲准回台。因為當時我人在大陸,永源公司基於照顧我的心態,(就被告向永源公司之請款)暫借被告作為照顧之用(他字卷第95至96頁、第98至100 頁);②本院105 年5 月9 日審判程序證述:我是永源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未曾參與經營。我在96年5 月25日起在大陸地區服刑,到101 年5 月30日才回台。於我在大陸地區的期間,永源公司的支出不用跟我報告,郭昭志也沒有跟我說明永源公司的支出或撥款照顧被告的情況,所以我當時不知道被告向永源公司有為本案請款。我回台後跟郭昭志對帳,才知有本案請款。我幫被告還錢給永源公司,快還完了(本院易字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第50頁、第51頁、第54頁、第55頁)。 ⒌郭昭志、王淑媛、吳旻鴻上開關於永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旻鴻因案滯留大陸地區期間,為照顧吳旻鴻之家屬,凡被告向永源公司提出之有關請款,即會由郭昭志同意支付之證述,前後一致、互核相符,自堪採信。而吳旻鴻人在大陸地區,無法返台處理事務下,郭昭志身為永源公司在台全權負責之人,對於吳旻鴻配偶即被告之請款,均自主同意以公司款項支應,以為照顧,事後再與回台之吳旻鴻會算之作法,於公司治理上,或非適當,但現今台灣企業經營,實即多有實際負責人及其親信視公司資產為私庫,用以照顧經營者家人之事,是此部分作法,尚無違實務所見之經驗法則(至於郭昭志、吳旻鴻是否須因此負起背信刑責,則係另事)。 ⒍衡情,依上開3 人之證述,當時被告對永源公司會計王淑媛所提出之請款要求,時為永源公司在台之負責人郭昭志,不但不會查證,也不會跟時在大陸地區之吳旻鴻報告,就均會同意付款,並在完成公司正常簽核、用印流程後,由王淑媛如數匯款給被告,再掛帳於公司之暫付款或雜項之科目;郭昭志則待吳旻鴻回台後,2 人再議如何釐清並還款之事實,堪以認定。由上足見,永源公司當時所以應允被告請款要求,純粹出於有權就此決策之郭昭志要照顧吳旻鴻家屬之決意,且只要被告在請款時有提出理由,不論真實與否,郭昭志都會全盤照收、允付!本案也是如此,因被告已在MSN 訊息上三次標明「吳董」等語之理由,則王淑媛接收訊息後,由郭昭志簽核、用印,王淑媛再辦理匯款,既是出於上開照顧考量,即與被告所述理由是否真實,無何關連,遑論有陷於被告所述理由之錯誤可言;此與吳旻鴻上開所述,永源公司是基於照顧其之心態,暫借與被告,嗣其有幫被告還錢給公司等語,尤相契合。 ⒎至於美國運通月結單,僅能證明被告使用美國運通帳戶、被告於100 年3 至5 月間無消費及繳款紀錄之情形,顯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應亦僅屬吳旻鴻與被告事後如何確認、再與永源公司結清之民事糾葛。永源公司(負責之人)既未陷於錯誤,已如前述,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上開所為,均無構成詐欺取財之餘地。此外,本案其他事證、情節(如被告購買伯爵錶、有無購備夏季衣物及生活用品之細節、被告曾否先取得吳旻鴻同意),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爰不逐一贅論。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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