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侮辱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劉為丕、黃致毅、翁儀齡
- 被告蕭家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亮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家亮自民國103 年8 月7 日起接續2 、3 天,在桃園縣龍潭鄉(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道路旁之公共場所,公然以廣告看板懸掛於小貨車上方式,在廣告看板上書寫「民進黨之恥唾棄無良張肇良養小三、貪污勒索、炒地皮、欠債不還、無惡不作、全民唾棄民意代表墮落至此如何監督政府?如何選民服務?」等語,侮辱具有桃園市議員候選人資格之張肇良,已生損害於其名譽,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張肇良之指述及懸掛看板之小貨車停放在路旁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蕭家亮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停放懸掛有「民進黨之恥唾棄無良張肇良養小三、貪污勒索、炒地皮、欠債不還、無惡不作、全民唾棄民意代表墮落至此如何監督政府?如何選民服務?」文字看板之小貨車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看板內容中「養小三、貪污勒索、炒地皮、欠債不還」都是實情,所以伊認為告訴人無惡不作,伊希望選民可以看清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8 月7 日至同年9 月6 日間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號之桃園縣龍潭鄉民代表會、龍潭戶政事務所外道路旁,停放懸掛「民進黨之恥唾棄無良張肇良養小三、貪污勒索、炒地皮、欠債不還、無惡不作、全民唾棄民意代表墮落至此如何監督政府?如何選民服務?」內容看板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反面、第121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肇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並有上開小貨車停放在路旁照片、繳費通知單照片等在卷可憑(見選他字第24號卷第5 至10頁、偵字第19990 號卷第23至31頁);又告訴人於103 年間係擔任桃園縣議會議員,於同年9 月1 日登記為桃園市第1 屆議員選舉第10選舉區候選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肇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選他字第24號卷第3 頁、本院易字卷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反面),並有桃園市選舉委員會公告103 年桃園市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市議員候選人登記、候選人名單、當選人名單之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5至47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刑法第309 條所稱之侮辱,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指摘具體之事實,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至於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係指行為人知其所指出摘發或傳播轉述之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亦即,公然侮辱與誹謗二罪雖均在侵害對方之名譽人格法益,然誹謗罪所指摘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之事實,公然侮辱則係指未指定具體之事實所為抽象之謾罵、侮辱而言。又直轄市議員職權重大,為公眾人物,於民主社會,本應接受外界監督其人格、品行、素行、操守、甚至私德。於選舉時,候選人以各種文宣宣傳,就公共事務辯論,以期選民對候選人有充分之認識,俾選民資訊充足,為適當之選擇。因此,各候選人文宣關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應嚴格認定是否確有誹謗或侮辱之惡意,以免在選舉中之批評,動輒得咎,產生寒蟬效應,從而,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行為人確係出於誹謗故意或未必故意,即應推定係以善意為之。是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如不具有「實質惡意」,非完全出於虛捏假造,縱因疏虞未能查證事實真相,致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未盡與事實相符,若不能積極證明候選人主觀上具有虛捏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即惡意),尚難以本罪相繩。另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故在從事競選期間,候選人個人品性操守如何,自須忍受相當程度之評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即使用語尖酸刻薄或不留餘地,難謂超越社會容忍之程度,而非適當之評論,應認為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無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被告於上開小貨車所懸掛看板上所載之「養小三、貪污勒索、炒地皮、欠債不還」等內容,①告訴人於87年3 月22日與吳平娥結婚,於89年3 月間、95年7 月間與魏玉英另育有1 女1 子,並於103 年12月3 日認領該2 名子女,且魏玉英與告訴人為社區同一戶聯絡人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社區通訊錄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9至2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則被告質疑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有婚外情,實有所憑,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因告訴人以協助取得標案為由,向建商索討金錢,認告訴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而於103 年6 月22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9755 號提起公訴等情,有上開相關新聞之網路列印資料及前揭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6頁),該案件雖於本件案發後之104 年5 月21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10月30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被告懸掛上開看板時,告訴人確實因向廠商索討金錢而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遭檢察官起訴,③告訴人係肇鼎建設有限公司董事長,其父張貴木、其妹張惠如為該公司董事,該公司所營事業包含委託營造廠商興建住宅及出租、出售、有關室內裝潢之設計及施工業務、有關建材及建設機械之買賣及進出口業務;告訴人亦係肇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其妹夫李宗隆為該公司董事,該公司所營事業包含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房屋租售之介紹業務、室內裝潢設計施工業務、建材買賣及進出口業務、代理前項國內外廠商產品之投標及經銷業務等情,有肇鼎建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肇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三等親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9990 號卷第99頁正反面、第69頁正反面),而縣、市議員具有議決縣、市規章、預算、財產處分、審核決算、提案等職權,對於縣、市政府土地規劃、利用方式可充分參與,又建設公司可藉由買賣土地即俗稱炒地皮獲取巨額利潤,均為公眾知悉之事,告訴人既擔任民意代表,而其自己或家族成員經營建設公司,被告因之加以質疑,非無所本,④又告訴人對於桃園縣議會之薪資債權,桃園縣議會應先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債權新臺幣(下同)19,292,319元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債權4775,293元(計算至101 年8 月15日止債權金額)之數額、比例向各該稅捐機關為完全清償後,再按債權範圍、比例,分別移轉予桃園縣平鎮市農會、陳昱宏、張永明、李宗隆、吳享隆、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呂張罅妹、監察院、鴻運金麒麟社區管理委員會、羅胡生妹等債權人乙節,有本院101 年8 月31日桃院晴99司執悅字第73292 號執行命令可參(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3292 號卷第188 至190 頁),債權人羅胡生妹因認前揭優先債權數額甚鉅,其無受償可能,遂於102 年2 月8 日具狀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等情,亦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3292 號卷第196 至197 頁),足認告訴人確有積欠債務之情況。又細觀被告於看板所公開發表之「民進黨之恥唾棄無良張肇良養小三、貪污勒索、炒地皮、欠債不還、無惡不作、全民唾棄民意代表墮落至此如何監督政府?如何選民服務?」內容,顯見被告依據其所取得資訊,針對具體事項指摘,進而加以個人意見評論,並非徒以不雅用語,為減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憑空侮辱告訴人,被告辯稱:其係針對具體事件指摘,並非抽象謾罵等語,實非無據。 ㈣由被告於小貨車看板上所發表之前揭文字內容整體觀之,其係認為民意代表候選人之品德、素行與選民能否透過選舉機制正確選出良好之公職人員密切關聯,而直轄市議員職權重大,且為公眾人物,其人格、品行、素行、操守、甚至私德實難認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上開言論縱使部分用語過激,惟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告訴人本為桃園縣議員,且自陳其於103 年4 、5 月間即開始參與第一屆桃園市議員之政黨內初選及選舉活動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15 頁反面),被告在告訴人從事選舉活動期間,指摘告訴人養小三、貪污勒索、炒地皮、欠債不還等與公益有關事項,且非無相當之事實基礎,亦非一昧使用情緒性之不雅詞句惡意攻擊告訴人,而候選人於競選期間就來自他人之批評,候選人實可輕易以文宣、廣告、媒體採訪等機會為自己辯駁、澄清,他人批評是否恰如其分,原則上應留待選民以選票公評,被告之前揭言論既非憑空而出,所發表、評論之內容又具有公益性,亦難認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難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而得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就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性存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9990 號及103 年度選偵字第11號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罪嫌部分,因本件已判決被告無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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