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鄰
李孟仁
廖清鴻(原名廖青鴻)
葉峻宇
潘偉綸(原名潘佳政)
馮天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成年人辛○○(原名潘佳政)、與丁○○、丙○○、庚○○、己○○、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於民國102 年7 月26日凌晨3 時許,一同駕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僅因與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乙○○、壬○○、甲○○、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高O軍、張O明(少年高O軍於85年10月12日生、張O明於87年1 月22日生,以下簡稱乙○○等人)發生行車糾紛,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以渠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驟然停止併排包圍在乙○○等人所騎乘之機車前方及外側,妨害乙○○等人騎乘機車自由通行與離去的權利,渠等再分持棍棒下車,以棍棒或徒手方式毆打乙○○等人,致乙○○、壬○○、甲○○及少年高O軍等人受傷(尚無證據證明辛○○知悉高O軍、張O明於案發時為少年,另就傷害部分,乙○○、壬○○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少年張O明則未受傷,上開部分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573號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至甲○○、少年高O軍則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傷害告訴,經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理由詳如後述),並於離去前以棍棒砸毀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丁○○、丙○○、庚○○、己○○、辛○○及戊○○所涉毀損部分,業經乙○○、壬○○於偵查中撤回毀損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573號為不起訴處分),始駕車揚長而去(至丁○○、丙○○、庚○○、己○○及戊○○等人所涉102 年10月6 日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58 號為不受理判決)。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丙○○、辛○○及戊○○對於其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781號卷一第130 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59 號卷二第108 頁,下稱本院卷二),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己○○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卷二第108 頁),然查證人乙○○、壬○○、甲○○及少年張O明、高O軍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渠等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渠等之證述於形式上及外觀上,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庚○○、己○○亦未要求於本院審理中與證人乙○○、壬○○、少年張O明等人對質詰問,且被告庚○○、己○○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證人甲○○、少年高O軍對質,而上開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皆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丁○○、丙○○、庚○○、己○○、辛○○及戊○○等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58 號卷三第126 頁、第151 頁、第244 頁,下稱本院卷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壬○○及少年張O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573號卷六第193 頁至第194 頁,下稱偵查卷六)、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少年高O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六第193 頁至第194 頁、本院卷二第149 頁至第158 頁),並有證人甲○○、少年高O軍所繪製之現場圖2 紙、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573號卷三第197 頁,下稱偵查卷三、本院卷二第161 頁至第163 頁),足認被告等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辛○○、丁○○、丙○○、庚○○、己○○、戊○○與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邱O翔共犯上開犯行,然就少年邱O翔有無涉案一節,經證人即被告戊○○、庚○○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證稱:邱O翔當天並未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103 年度少調字第1318號影卷第2 頁、第6 頁),且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後,因罪證不足,而裁定不付審理等情,亦有本院103 年度少調字第1318號裁定1 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三第247 頁至第252 頁),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 條所謂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強制力而言,並不以對人之身體施以強制力為必要。經查,被告丁○○、丙○○、庚○○、己○○、辛○○及戊○○等人以渠等所駕自小客車加速驟然停止併排包圍在告訴人乙○○等人所騎乘機車之前方及外側,以此方式包挾告訴人乙○○等人所騎乘之機車,致使告訴人乙○○等人無法自由騎車離去,造成妨害告訴人乙○○等人騎車自由通行及離去的權利等情,業經證人甲○○、少年高O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遭被告等人所駕車輛超車,並隨即遭被告等人所駕車輛包圍,其等騎乘之機車無法迴轉也無法離開等語明確(見偵查卷六第194 頁、本院卷二第152 頁、第155 頁),足見告訴人乙○○等人確實行動自由遭受限制無訛,已該當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被告等人恐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見本院卷三第99頁、第139 頁),而給予被告等人陳述及辯論之機會,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是核被告丁○○、丙○○、庚○○、己○○、辛○○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等人就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辛○○係81年12月25日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少年張O明、高O軍則分別係87年1 月22日、85年10月12日生,於案發時為滿12歲但未滿18歲之少年,此固有其等個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及其反面、偵查卷三第219 頁),惟被告辛○○於案發時,無從得知少年張O明、高O軍之年齡仍未滿18歲一節,業據證人即少年張O明、高O軍於偵查中均證稱:其與被告等人完全不認識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三第221 頁、第234 頁),被告辛○○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不知一起前往打人、圍車的人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也不知道遭其強制、傷害之人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當天都沒有人是穿制服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4 頁及其反面),是被告辛○○對少年張O明、高O軍所犯強制罪,尚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指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等人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離去權利,所為誠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渠等平日素行、家庭及生活狀況,以及渠等事後積極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並負擔賠償之責,且在本院已知坦認其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至原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惟該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少年高O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至第164 頁),本件傷害部分之告訴既經告訴人甲○○、少年高O軍撤回,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本件傷害犯行,與其等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犯行間,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自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