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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92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寶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姿君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7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葉姿君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富順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聘僱鄭文成擔任臨時工。詎葉姿君本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應負有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關備查後,公告實施之義務;且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如雇主不同意勞工前往不熟悉指定地點作業,宜指派其他勞工執行業務或其他妥適處理方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下午2 時許,指示鄭文成至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大竹北路748 巷口對面,進行水車抽水工作,而不慎跌落水溝,鄭文成因而受有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因認被告葉姿君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鄭文成告訴被告葉姿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葉姿君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文成與被告葉姿君達成和解,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業已聲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寶貴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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