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商啟泰
- 被告葉瑾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易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瑾鴻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瑾鴻犯重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瑾鴻為當鋪業者,前因工作關係與自稱「李林生」之李桐生相識,其明知李桐生於民國103 年1 、2 月間因無法支付所承包工地之工人工資與材料價款,而處於亟需資金周轉之急迫狀態,竟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借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南崁交流道下某路口,由李桐生持如附表交付支票欄所示之遠期支票向葉瑾鴻借款,葉瑾鴻則將支票面額扣除一成之利息後交付現金給李桐生,嗣於該遠期支票之發票日屆期後再由葉瑾鴻將該支票存入帳戶充做李桐生之還款,葉瑾鴻因而分別貸予李桐生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因李桐生無力清償導致上開遠期支票跳票,葉瑾鴻遂於103 年4 月5 日邀李桐生協商上開借款還款方式,因李桐生之家人不知李桐生去向遂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辯護人主張:爭執證人李桐生、李陳青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820 號卷,以下簡稱彰院易字卷,第26頁正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桐生、李陳青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又爭執證人李桐生、李陳青之前開證述,認為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本院爰未以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檢察官勘驗被告警詢錄影未經被告及辯護人當庭進行勘驗,未符合最高法院現今實務見解,不符合嚴格證明法則,故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彰院易字卷第26頁正面、第31頁正面),惟該被告之警詢錄影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且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1號卷,以下簡稱本院易字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正面),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前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本件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則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彰院易字卷第26頁正面、第31頁正面),渠等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瑾鴻固坦承有於如附表借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南崁交流道下某路口,分別借貸予李桐生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且李桐生確有持如附表交付支票欄所示之遠期支票交付給被告,被告僅交付面額九成之現金給李桐生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重利之犯嫌,其辯稱:伊雖僅交付遠期支票面額九成之現金給李桐生,惟該扣下的一成並非利息,而係伊協助李桐生向他人借貸時跑腿、斡旋所需的費用,用來補助吃飯、車馬費,故李桐生與伊雙方協議以借貸金額的一成作為酬謝,本件借貸伊並無向李桐生收取利息。況李桐生前有向他人借貸經驗,本件係因相關工程款尚未撥付,為支付材料費及其他款項,故本件李桐生亦無急迫及輕率之情況。縱認該一成係利息,經除以一年12個月後,其年利率亦未有顯不相當之情況等語(見彰院易字卷第25頁反面、第28至31頁;本院易字卷第27頁正面)。經查: ㈠、李桐生確分別於如附表借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南崁交流道下某路口,持如附表交付支票欄所示之遠期支票向被告借款,嗣被告交付李桐生所持之遠期支票面額九成之現金給李桐生,並於該遠期支票之發票日屆期後,持該遠期支票向銀行提示,惟均因該等支票係拒絕往來戶或存款不足而未獲清償,被告遂於103 年4 月5 日前往李桐生位於彰化之住處邀李桐生協商等情,業據證人李桐生於檢察官訊問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第79至82頁、第83至85頁、第119 至120 頁、第167 頁、第186 至187 頁;彰院易字卷第42至46頁),復有如附表交付支票欄所示之支票影本10張及退票理由單(見偵字卷第104 至110 頁)、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見偵字卷第121 至165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彰院易字卷第25頁、第47至48頁;本院易字卷第26至27頁),堪信上情屬實。 ㈡、至本案李桐生所借款之對象係被告,並非僅由被告代為向他人借款此節,業據證人李桐生於偵查中一再證稱:伊是向被告借款等語(見偵字卷第80頁反面、第186 頁),另於審理中亦明確陳稱:伊係拿客票向被告借錢,借錢模式是以票貼方式,伊拿票給被告,被告拿錢給伊等語(見彰院易字卷第43頁),另被告於103 年4 月6 日警詢中自陳:李桐生有以支票向伊借款,之後跳票便避不見面,大約還欠伊300 至350 萬元,每次都是以支票10萬至30萬元不等向伊借款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復於103 年4 月30日檢察官訊問中陳稱:李桐生是拿工程支票來向伊借款,借給李桐生的錢來源有部分是伊的錢,部份是伊向朋友借來的錢等語(見偵字卷第83頁反面),另於103 年10月28日審理中陳稱:扣案的支票10張就是李桐生向伊借錢時持的支票,這些票都是由伊提示,伊借款給李桐生的來源是向伊朋友借來的,支票則由伊統籌軋票等語(見彰院易字卷第47頁),由上開證人李桐生之證述及被告陳述可知本案被告所借給李桐生之借款來源雖有部分係由被告向他人借得,惟借貸關係本係個別獨立,質以借款事宜係由被告與李桐生所洽商,支票係由被告所提示,且支票跳票後亦係由被告出面與李桐生協商還款,況被告自承有部分借款係由伊所出資等情,由此足徵李桐生應係向被告借款。雖被告於審理中改稱:伊係代被告向他人借款,李桐生拿客票來跟伊借錢,伊會幫忙詢問看看有沒有人願意借他,之後再將借款交給李桐生,李桐生將票交給伊,等到期了伊再拿去提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惟質以被告先前已自承有部分借款係由其所出資,另衡以倘被告僅係代李桐生向他人借款,何需自行將該等遠期支票提示以承擔該支票不獲兌現之風險,復矧引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一再自承李桐生係向伊借款等情,由此足徵李桐生確係向被告借款,僅因被告資金不足,故仍有部分借款來源係由被告向其他金主借得,惟此借貸關係各自獨立,自不能因此即認李桐生係向被告之金主借款,合先敘明。㈢、又被告於李桐生持如附表交付支票欄所示之遠期支票向其借款時,僅交付該等遠期支票票面金額九成之現金,剩餘預扣票面金額一成之金額性質上應屬「利息」此節,業據證人李桐生於103 年4 月30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曾持支票向被告借款,借款時會預扣一成之手續費、車馬費,每次借款時就先扣除一成的手續費、車馬費等語(見偵字卷第80至81頁),復於103 年10月28日審理中證稱:伊向被告是以「票貼」的模式借款,伊與被告是朋友,所以需要給被告票面金額的百分之十,這是行情,其中百分之五是票貼的費用,另百分之五是走路工,伊交給被告的支票是30天或40天的票等語(見彰院易字卷第43至45頁)。雖依證人李桐生上開證述,該預先扣除之遠期支票票面金額一成係「手續費」及「車馬費」或「走路工」及「依行情之票貼費用」(證人李桐生就此證述前後有所差異),惟其性質實係向被告以支票借款所給付被告之有償報酬。而重利罪本身即係保障消費借貸之債務人不因急迫狀況而負擔顯不相當之利息,故該利息應從其與借款之實質關係而做認定,不受其名稱究係「走路工」、「手續費」、「車馬費」、「佣金」、「管理費」等等虛設之名目所影響,否則豈非謂借貸之債權人及債務人間得以其他虛設名目取代利息此一名稱,而迴避法定利率限制之規定。而上開遠期支票票面金額之一成既具有向被告借款之報酬內涵,自應從實質認定具有利息之性質。況被告於103 年4 月6 日警詢中自承:李桐生都是以支票向伊借款,利息都是以每張票開立面額預扣十分之一,以過票償還方式借貸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故由被告上開警詢中所述可知被告亦對於該預先扣除之遠期支票票面金額一成性質上認定為「利息」。又質以被告與證人李桐生所述之借貸模式,被告顯係於李桐生借款當下即先行扣除李桐生所持遠期支票票面金額一成之金額,僅交付該遠期支票面額九成之現金,而於該遠期支票發票日屆期後將該遠期支票提示以賺取其中一成之獲利,故該部分金額就實質上觀之亦屬利息無誤。雖被告事後否認有於警詢中稱該一成金額為利息,惟經本院勘驗警詢之錄影光碟,被告於警詢中屢屢陳稱:「(問:有無借錢?借錢有嗎?)答:借錢有,金額不對,然後支付的利息也不是這樣,他也沒有付過第二次的利息,都是票面拿支票來換的時候。」、「(問:利息都是?)答:10萬1 個月1000,過票,沒有回收。(問:10萬1 萬吧?)答:10萬1 萬。(問:利息都是每張?)答:每張支票開立日期1 個月,開立日期1 到2 個月不等,支票,扣利息,扣利息。(問:先預扣面額十分之一?)答:嘿,過票償還,沒有加收利息。」,此有勘驗筆錄1 紙為證(見偵字卷第175 頁),由此可知被告於警詢中確實陳稱該預扣之支票票面金額一成係預先收取之利息,而李桐生以過票之方式償還,因此沒有收取第二次利息。雖被告於同日檢察官訊問中翻異前詞改稱:約在102 年11月、12月間李桐生跟伊說他在從事工程需要周轉,要伊幫忙介紹是否有人願意以票換現金,李桐生願意支付給伊一成之傭金,該一成係手續費,李桐生如果拿60萬元的票,就先扣6 萬元,只能借到54萬元,所以沒有利息的問題等語(見偵字卷第58頁反面),惟依被告本次陳述,該支票票面金額一成係被告借款給李桐生之「傭金」、「手續費」,換言之係由被告所取得之報酬,無論其名義係冠以「手續費」或「傭金」,均無從改變該預扣之金額係實質上利息之性質。至被告於嗣後之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再次翻異前詞改稱:預扣的一成金額係李桐生拜託伊幫忙換票,伊說請人家幫忙要請人家吃飯,所以才扣下這筆費用用來請人家吃飯,這筆錢不是利息等語(見偵字卷第83頁反面、第187 頁正面;彰院易字卷第26頁正面、第28至31頁),惟被告前後所述已自相矛盾,顯見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被告於103 年4 月6 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係初遭警方查獲,尚未及思考利害得失,故被告所為之證述自較其之後所為之陳述顯較具有可信性。又證人李桐生雖於103 年6 月25日檢察官訊問亦改證稱:該扣下之票面金額一成費用,係伊給被告作為跑路工、車馬費或請金主吃飯等語(見偵字卷第186 頁),惟證人李桐生於先前證述中均未曾提及該筆費用係用以請金主吃飯之情,直至此時始與被告之辯解一致,又證人李桐生因積欠被告大筆債務,故難免對被告有所忌憚,然其於偵查之初所為之陳述尚未受其他外力影響,故該偵查之初所為陳述自較為可採。由此可知,被告於審理中所辯,顯係以虛設名目之方式正當化其預先扣除遠期支票票面金額一成之利息,殊不足採。 ㈣、另被告係趁李桐生急迫之情形貸以前述之重利此節,業據證人李桐生於103 年4 月30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會向被告借款是因為工程週轉不靈,資金不足,如果沒有借款,公司就會倒了,伊所借得的金額都用在支付員工薪水及材料費用等語(見偵字卷第81頁反面),嗣於103 年6 月25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拿如附表交付支票欄所示之支票向被告借款係因工程在進行,伊缺資金支付材料費跟工資,伊如果不付款工程就無法進行等語(見偵字卷第186 頁反面),又於103 年10月28日審理中證稱:伊會向被告借本案的錢是因為當時伊的工程遲延,對方要伊把進度趕上來才願意撥款。伊必須先付工資及材料費用,因為伊之前貨款沒有給,廠商不肯再給伊貨,但伊必須叫材料,所以須要給付一些貨款,工人的薪資也是如此。如果對方判定伊無力完成,可能會解除契約,但若伊還有進度只是遲延就不會被解除契約,所以伊才會四處借錢等語(見彰院易字卷第44頁正面至第45頁正面)。是由證人李桐生上開所述可知,其於借款當下顯係因承包工程遲延,為避免遭業主認定其無力履約,故亟需資金購買材料、發放工資,以獲得材料、工人並施作工程,否則即有可能被判定為無力履約而遭解除契約,終致血本無歸,是證人李桐生借款當下之情狀自屬急迫之情形。又依證人李桐生之借款條件,僅短短未及2 月之期間即需支付交付遠期支票票面金額一成之高利率,倘非有急迫情事,其大可等待該遠期支票到期後即可獲得全額之票款,焉有支付如此高利率以求立即獲得現金之理?是證人李桐生於本案借款當下自屬急迫之情況。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李桐生稱他的工程款沒有領到,還要支付廠商的錢,另要給工人的錢,他的票都還沒有到期,需要資金週轉等語(見彰院易字卷第47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確實知悉李桐生經濟上確有急迫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李桐生向被告借款係因不想被其他重利業者收取高額利息,且先前有向被告借款過,故無任何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狀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正面),惟證人李桐生既已明白表示上開急迫之情形,自不能以其先前曾向被告借款而認無急迫之情,是被告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殊不足採。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另以:縱收取該次費用被認定為收取利息,惟該次利息應是一次性的利息總額,自應除以12個月方可得出週年利率,而該週年利率並非屬顯不相當之狀況等語(見易字卷第27頁)。惟依被告與李桐生之借款、清償方式觀之,李桐生係持如附表交付支票欄所示之遠期支票向被告借款,而被告於附表借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交付該遠期支票票面金額九成之現金,待遠期支票發票日屆至後,再由被告將該遠期支票提示並以該筆票款充作還款金額以賺取其中一成之利息,由此可知被告與李桐生原約定之借款期間應係自被告交付借款時(即附表借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李桐生所交付遠期支票發票日屆至此段期間,而李桐生之預定還款日期則係該遠期支票之發票日,故被告所預扣之利息亦應係以此段借款期間之孳息。又依附表各次借款期間長則2 月(因附表編號2 該次證人李桐生無法記得實際借款時間,僅能概略稱係103 年1 月下旬,故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精神,以對被告最有利之103 年1 月16日認定,自該日至遠期支票到期日103 年3 月15日共計2 月),最短則為18日(附表編號4 該次,自借款日103 年2 月25日至遠期支票到期日103 年3 月15日共計18日),另被告僅給予證人李桐生所交付遠期支票票面金額九成之現金,剩餘一成充作利息預先扣除,以此計算則借款期間之利率高達11.1%(計算式:1 ÷9 100 %=11.1),以借款期間換算為週年利率則最低者(借款期間2 月)高達66.6%(計算式: 11.1%÷2 ×12=66.6%),最高者(借款期間18日)則高 達225.08%(計算式:11.1%÷18×365 =225.08%),由 此可知被告所收之利息顯已高出一般借貸所允許之法定利率甚高,自屬顯不相當之暴利殆無疑義,被告之辯護人以前詞置辯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乘李桐生亟需現金之急迫情況,先後貸予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收取上述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已至為明確。是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44 條,除修正其構成要件而擴大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瑾鴻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貸款予李桐生之4 次重利行為,為獨立之4 筆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時間亦可明確區分,利息亦各自計算,並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進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且被告犯後未有何認錯悔過之具體情事,暨考量其於犯罪期間內,並無證據證明有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金額 │交付支票 │備註 │ ├──┼────┼──────┼───────────┼─────────┤ │ 1 │103 年1 │82萬3,500 元│李桐生交付支票4 張: │李桐生持總額91萬5,│ │ │月5 日某│ │①發票人為典暘企業有限│000 元之遠期支票4 │ │ │時許 │ │ 公司、付款人為第一銀│張向被告借款,惟被│ │ │ │ │ 行八德分行、發票日為│告預先扣除支票面額│ │ │ │ │ 103 年2 月28日、票號│之一成9 萬1,500 元│ │ │ │ │ EA0000000 號、面額26│充作利息,僅交付82│ │ │ │ │ 萬元之支票。 │萬3,500 元,偵字卷│ │ │ │ │②發票人為典暘企業有限│第106 至109 頁。 │ │ │ │ │ 公司、付款人為第一銀│ │ │ │ │ │ 行八德分行、發票日為│ │ │ │ │ │ 103 年2 月28日、票號│ │ │ │ │ │ EA0000000 號、面額14│ │ │ │ │ │ 萬元之支票。 │ │ │ │ │ │③發票人為典暘企業有限│ │ │ │ │ │ 公司、付款人為第一銀│ │ │ │ │ │ 行八德分行、發票日為│ │ │ │ │ │ 103 年2 月28日、票號│ │ │ │ │ │ EA0000000 號、面額35│ │ │ │ │ │ 萬元之支票。 │ │ │ │ │ │④發票人為典暘企業有限│ │ │ │ │ │ 公司、付款人為第一銀│ │ │ │ │ │ 行八德分行、發票日為│ │ │ │ │ │ 103 年2 月28日、票號│ │ │ │ │ │ EA0000000 號、面額16│ │ │ │ │ │ 萬5,000 元之支票。 │ │ ├──┼────┼──────┼───────────┼─────────┤ │ 2 │103 年1 │67萬600 元 │李桐生交付支票3 張: │李桐生持總額74萬4,│ │ │月下旬某│ │①發票人為禾山商業有限│600 元之遠期支票3 │ │ │日 │ │ 公司、付款人為大臺北│張向被告借款,惟被│ │ │ │ │ 銀行古亭分行、發票日│告預先扣除支票面額│ │ │ │ │ 為103 年2 月28日、票│之一成7 萬4,460 元│ │ │ │ │ 號MBU539279 號、面額│充作利息,僅交付67│ │ │ │ │ 12萬4,600 元之支票。│萬600 元,偵字卷第│ │ │ │ │②發票人為柏羿實業有限│104 至105 頁。 │ │ │ │ │ 公司、付款人為華泰商│ │ │ │ │ │ 業銀行新店分行、發票│ │ │ │ │ │ 日為103 年3 月15日、│ │ │ │ │ │ 票號AB0000000 號、面│ │ │ │ │ │ 額35萬元支票之支票。│ │ │ │ │ │③發票人為淡水第一信用│ │ │ │ │ │ 合作社、付款人為辰焺│ │ │ │ │ │ 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 │ │ │ │ │ 3 年3 月15日、票號ME│ │ │ │ │ │ 0000000 號、面額27萬│ │ │ │ │ │ 元之支票。 │ │ ├──┼────┼──────┼───────────┼─────────┤ │ 3 │103 年2 │61萬7,000 元│李桐生交付支票2 張: │李桐生持總額68萬5,│ │ │月8 日某│ │①發票人為辰焺有限公司│000 元之遠期支票2 │ │ │時許 │ │ 、付款人為淡水第一信│張向被告借款,惟被│ │ │ │ │ 用合作社、發票日為10│告預先扣除支票面額│ │ │ │ │ 3 年3 月5 日、票號ME│之一成6 萬8,500 元│ │ │ │ │ 0000000 號、面額35萬│充作利息,僅交付61│ │ │ │ │ 元之支票。 │萬6,500 元,偵字卷│ │ │ │ │②發票人為辰焺有限公司│第106 至107 頁。 │ │ │ │ │ 、付款人為淡水第一信│ │ │ │ │ │ 用合作社、發票日為10│ │ │ │ │ │ 3 年3 月10日、票號ME│ │ │ │ │ │ 0000000 號、面額33萬│ │ │ │ │ │ 5,000 元之支票。 │ │ ├──┼────┼──────┼───────────┼─────────┤ │ 四 │103 年2 │12萬1,500 元│李桐生交付支票1 張: │李桐生持面額13萬5,│ │ │月25日某│ │①發票人為互登企業有限│000 元之遠期支票1 │ │ │時許 │ │ 公司、付款人為彰化商│張向被告借款,惟被│ │ │ │ │ 業銀行八德分行、發票│告預先扣除支票面額│ │ │ │ │ 日為103 年3 月15日、│之一成1 萬3,500 元│ │ │ │ │ 票號JN0000000 號、面│充作利息,僅交付12│ │ │ │ │ 額13萬5,000 元之支票│萬1,500 元,偵字卷│ │ │ │ │ 。 │第110 至111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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