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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緯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桃簡字第8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緯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96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期間自民國103 年5 月20日起至104 年11月19日止)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2月9 日下午3 時26分為觀護人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2月9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同一案件,除事實同一外,法律上同一亦屬之,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87年度台非字第210 號、84年度台非字第45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3 月11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7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4年3 月31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分104 年度桃簡字第472 號案件審理,此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蓋有本院收文戳記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3 月31日桃檢兆辰104 毒偵573 字第026376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9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完成戒癮治療及至觀護人室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自103 年5 月20日起至104 年11月19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9 日觀護人室通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2月9 日經觀護人室通知採尿後查獲等語。由此顯見,本案與前案犯罪事實,要屬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又前案係於104 年3 月31日繫屬於本院,已如前述,本件檢察官再以被告涉及同一犯罪事實,於104 年5 月4 日偵結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4 年5 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蓋有本院收文戳記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5 月22日桃檢兆辰104 撤緩毒偵36字第043404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前案確係先繫屬於本院甚明。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及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規定,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即屬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本院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55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