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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80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廖子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808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告
蔣美琴(即蔣兆福之繼承人)

      蔣恩元(即蔣兆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蔣兆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蔣兆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蔣美琴、蔣恩元、余光琴列為共同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764 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918元,及自95年4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至被告余光琴部分,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余光琴之年籍、住居所等資料,原告未於期間內補正,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對於余光琴之訴,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蔣兆福於93年11月5 日與伊訂立借款契約,貸款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5 日起至98年11月5 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25%計算,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蔣兆福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款208,764 元。

㈡蔣兆福另於93年1 月15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約被告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蔣兆福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款30,918元(含本金28,555元)。

㈢嗣蔣兆福於96年6 月1 日死亡,被告蔣美琴為蔣兆福之配偶、被告蔣恩元為蔣兆福之父,皆為蔣兆福之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8,764 元,及自99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918元,及其中28,555元自99年8 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書、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轉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04 年7 月8 日桃院勤家團104 年度(行政)司繼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核閱無誤。另被告蔣恩元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卷證資料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於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此乃斟酌97年1 月5 日增訂民法第1153條第2 項、第1148條第2 項及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第1 條之2 第1 項規定,未能適用於繼承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且未能於民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若仍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將影響債務人之生計甚鉅。是以,在繼承人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要件時,繼承人即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

㈡經查,蔣兆福對原告負有債務,嗣蔣兆福於96年6 月1 日死亡時,被告均為繼承人,其等均未為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104 年7 月8 日桃院勤家團104 年度(行政)司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16 頁),堪認被告未能於繼承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惟被告二人固為蔣兆福之親屬,然被告蔣美琴遷移國外、被告蔣恩元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4 樓,並未設籍於蔣兆福之最後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顯未有與蔣兆福同財共居之情,難認於繼承開始時其等得知悉本件蔣兆福債務之存在。且觀諸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項之立法理由係因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卻仍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貫徹立法意旨,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負清償責任,故原告應證明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始得主張被告概括繼承。然原告僅以蔣兆福死亡時間96年6 月1 日是在繼承法修法之前,因此主張被告應負概括繼承責任云云,究無法證明原告於繼承開始時有通知被告等人使其知悉繼承債務存在一情,足認渠等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上開債務之存在,自難期待於繼承開始時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由此可知,被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原告又無證明有何顯失公平情事,故依上開說明,被告二人僅就繼承被繼承人蔣兆福之遺產範圍內,對前開債務負有限清償責任。至被告繼承剩餘遺產若干,乃日後執行之問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蔣兆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本金   │      利率、計息期間及違約金      │
│    │(新臺幣)│                                  │
├──┼─────┼─────────────────┤
│ 一 │208,764 元│自民國99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週年利率9.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
│    │          │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    │          │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    │          │金。                              │
├──┼─────┼─────────────────┤
│ 二 │ 28,555元 │自民國99年8 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31│
│    │          │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
│    │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808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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