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禮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95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 04年度壢簡字第54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許禮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0月13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2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5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8 月25日晚間7 時許,經許禮崧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須行為人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始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若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均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如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亦即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起訴,自應以其所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已否「執行完畢釋放」,而非以其施用毒品行為之次數,資為判斷依據。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即為檢察官就行為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之程序要件。倘行為人初犯或5 年後再犯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規定執行其一,而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執行完畢,檢察官就後案應為不起訴處分,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84 號、97年度台非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 被告前於103 年5 月18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於103 年5 月18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查獲,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5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103 年8 月26日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103 年9 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到案執行前開觀察、勒戒前,復於103 年8 月23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UL/2014/00000000)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 本案被告於103 年8 月23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程序前所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於上開觀察、勒戒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被告於行為時既尚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要件不符,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部分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難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