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植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85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程序,改採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植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沒收銷燬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純質淨重共計50.0783 公克)、含有微量之第三級毒品「3, 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粉紅色小袋之類似咖啡袋肆包(驗餘總淨重約共計75.56 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范植政前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因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02 年6 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詎其明知MDMA及愷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廣場KTV 」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 萬8,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純質淨重共計50.0783 公克),並經「阿吉」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 1顆,隨後即非法持有上開毒品;另其明知粉紅色小袋之類似咖啡袋之內含有不明成份之毒品,仍基於持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粉紅色小袋之類似咖啡袋6 包,其中4 包含有微量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該4 包粉紅色小袋之類似咖啡袋之驗餘總淨重約共計75.56 公克)。嗣其於103 年12月30日凌晨2 時5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在車上之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窗電動開關下方內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揭第二級毒品MDMA 1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粉紅色小袋之類似咖啡袋6 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考係司法調查機關送請受檢察機關概括囑託之機關鑑定所為報告,性質上等同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者,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契吻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統列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由,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得為證據。
二、本件扣案物品,係警方徵得被告同意後,在被告之7525-KH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扣得,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附卷足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之規定,是本件扣案物品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於查獲前即因違規停車遭警盤查身分,警方當時已自車內聞到燃燒愷他命所產生之刺鼻味,是警方即使未獲被告同意搜索,警方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逕行搜索。卷內之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范植政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上開物品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如事實欄所述三種毒品,構成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聲請人雖未就被告持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行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該行為既與已聲請之部分構成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02 年6 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在緩刑期間內再犯本罪,而本件又係持有第二、三級毒品,其中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更高達共計50.0783 公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 1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純質淨重共計50.0783 公克)、含有微量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粉紅色小袋之類似咖啡袋4 包(驗餘總淨重約共計75.56 公克),均屬違禁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款、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