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游紅桃、林蕙芳、徐雍甯
- 被告鄭信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信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7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信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信美依一般社會之通見,理應可預見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室內電話提供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及室內電話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並可預見以自己之名義承租房屋供他人營業之用,極易遭該他人利用該處虛設行號,以便於他人在該處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申辦之行動電話、市內電話,及在以其名義所承租之房屋內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後之某日,在台灣區某處,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以其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晶晶」之成年女子,後轉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林大哥」、「許明川」及「黃俊英」等人共組之詐騙集團取得,並交由「許明川」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而該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郭永順為名義負責人,成立「典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典暘公司)」。 ㈡ 另於103 年1 月7 日向許英美承租位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17樓之1 之處所做為典暘公司之營業處所,並於同日申辦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典暘公司之通話及傳真號碼使用,而任由前開詐騙集團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所示犯行。 二、案經冠牌特殊膠帶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百呈實業社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4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及桃園市○○區○○路00號17樓之1 之房屋租賃契約為其簽署,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是綽號「晶晶」的女子跟我說因為她兒子名下有太多門號沒有辦法再辦,要我幫忙辦,我辦好就交給她用,我不曉得這會拿去犯案;而市內電話是「晶晶」跟我說她要辦東西,要我幫忙簽名,不會害我;又租賃契約是某日「晶晶」開車載我來桃園,她只跟我說要辦電話,因為我不識字,所以我也不曉得我是簽署何文件云云,經查: ㈠ 告訴人百呈實業社、冠牌公司,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誆稱如附表所示不實理由,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百呈實業社及冠牌公司分別於103 年3 月12日及103 年3 月7 日派員前往上開營業處所取款,發現典暘公司已於103 年3 月7 日前搬離上開營業處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星翰、傅冠糧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103 年度他字第1955號,下稱他字卷,第3 、4 、37、38頁;103 年度偵字第16057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9 頁、第67頁),核與證人許旆禎(即典暘公司之業務助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英美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68頁),復有前開處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百呈實業社送貨簽收單、典暘公司訂購單、百呈實業社出具之請款單、冠牌公司銷貨單、「許明川」名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 至9 頁、第26至第34頁,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4頁、第45頁),是前開詐騙集團成員確實以成立郭永順為名義負責人之典暘公司,向告訴人施行詐術等節,首堪認定。 ㈡ 又查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以被告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請使用之事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處室內網路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件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6頁至第39頁,本院易字卷第8 頁資料袋)。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詐騙集團成員「許明川」持用,而室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分別為典暘公司之聯絡電話及傳真號碼,均用以向告訴人聯繫訂購貨物之相關事宜,告訴人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貨物等情,亦據證人邱星翰、傅冠糧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 頁、他字卷第3 頁),並有典暘公司訂購單、許明川名片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7 頁、第8 頁,偵查卷第25頁、第111 頁),是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號確實係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至為灼然。 ㈢ 復查證人許英美於警詢時陳稱:簽約當天有兩位女士來找我簽約,其中一名即為被告,就是被告跟我簽約的,當時被告還有拿身分證給我確認身分,且當天簽約完就直接給付1 個月的租金及2 個月的押金共7 萬5,000 元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係在591 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有一位自稱許先生的男子說要看房子,看完後,許先生說很滿意,且自稱是做貿易的,說要租來當辦公室,之後會有老闆來簽約,幾天後被告即和一名不知名的女子來跟我簽約,被告穿著打扮高貴,氣質很好,且自稱是公司老闆,之後我們就簽定契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有一位年約50歲戴眼鏡的男子,來看我欲出租的房子,看完他很喜歡,他說他是租來做貿易,但他只是員工,之後會有老闆來跟我簽約,幾天後有兩名女子來我出租之前開房屋,其中一名女子即為在庭的被告,當天都是被告向我接觸的,也是被告和我簽約的,我還誇讚他氣質很好,很像「陳文茜」,當天她有裝扮,看起來很像老闆,當天被告還拿了一個月的租金、2 個月的押金給我等語詳實,並有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存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第30至32頁、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本院易字卷第77頁背面)。而證人許英美與被告素不相識,素無仇隙,自無虛偽構詞、恣意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可明確指認向其承租房屋之人為被告,並可描述被告之相貌特色,可認證人許英美應無誤認之可能,其證詞應屬可信。是足認被告本人確於103 年1 月7 日與許英美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17之1 樓房屋之人等節。又典暘公司係以前址為前其營業處所,此有典暘公司訂購單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頁、他字卷第8 頁),故以被告名義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號17樓之1 房屋,確係供典暘公司使用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 再者公司負責人,理應控制、管理公司事務之經營運作,並對公司盈虧負責,且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對外即可代表該公司為法律行為,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成立公司,竟不以自己名義承租房屋供作公司之營業處所,且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公司之對外聯絡電話及傳真電話,反覓並非熟識之他人出名承租,自當合理懷疑他人係為掩飾己身、規避刑責,而以該公司為不法工具,進而為不法犯行,方有此舉。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可預見替典暘公司承租營業處所及申辦公司之連絡電話及傳真,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出名承租營業處所及申辦市內電話等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應有預見,其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 ㈤ 被告固辯稱:我不知道「晶晶」會拿我申辦的行動電話做不法之利用云云。惟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任意向電信公司提出申請,並無向他人索取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用以遂行不法行為之犯罪工具,此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由此可知,倘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反而以出價收購、租用或借用等方式向他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衡情當知悉可能用以遂行不法行為,此乃當然之理。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作為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行動電話門號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詐欺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而被告案發時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聽聞他人告知其因為兒子已申辦多支行動電話門號,故無法再行申辦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其自應懷疑一般人於名下已有數支行動電話門號之情況下,還需申辦數門號,其用途即屬可疑,然被告卻未進一步確認其用途,反率爾將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其當可預見該收集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將持之做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工具,是被告可預見上開門號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仍將上開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上開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 ㈥ 被告又辯稱關於申辦室內電話部分,係晶晶叫其簽名,但其不知所簽署者係何文件云云,惟查申辦市內電話,若無委託他人辦理,則需本人攜帶雙證件至中華電信營運處臨櫃辦理,而觀諸本件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書暨其附件,僅見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未見有何委任書或受任人之證件,可見被告係於申請書所載之申請日即103 年1 月7 日臨櫃辦理等情,縱被告所述其不識字等語為真,衡情,一般人前往中華電信營運處多係為申辦行動電話、市內電話或網際網路,或處理相關事務等,且於臨櫃申辦時,承辦人員必定會向申辦者確認欲申辦之項目為何,甚且因室內電話需到府安裝,故承辦人員還需另外安排到府安裝之日期,被告既係臨櫃辦理,則承辦人員必會向其確認前開事由,故被告辯稱不知簽署之文件為何物云云,洵不可採。 ㈦ 被告另辯稱係「晶晶」載其來桃園,只是要來辦電話,其不知當日簽的是租約云云,然證人許英美已明確證稱與其簽定租賃契約者為被告本人,且簽約當日係被告親自與其洽談,甚且被告當天還自稱為公司老闆,並於簽約後當場給付1 個月租金及2 個月押金共7 萬5,000 元等情,已如前述,衡諸常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市內電話,原則上須本人親自至電信公司臨櫃辦理,且即使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需預付通話費用,然一般該費用應僅數千元至上萬元,不至於高達7 萬5,000 元,而被告當日係至一般住宅,且當場交付現金7 萬5,000 元,即與一般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常情不合,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況本院依被告提供之「晶晶」之行動電話門號,查得該等門號之申登人為林羅月秋,經傳喚證人林羅月秋到庭作證,被告雖表示林羅月秋即為「晶晶」,惟證人林羅月秋卻證稱:不記得是否認識被告,亦不記得是否有叫被告去辦東西,故叫被告簽字,且開庭當天是第一次到桃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背面)。是難認被告所述為真,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信,其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出面替典暘公司承租營業處所及申辦供公司對外聯繫之市內電話及傳真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而有上述新增訂後刑法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述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將法定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且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事由,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替典暘公司承租營業處所及申辦典暘公司對外聯繫之室內電話及傳真,使「林大哥」、「許明川」、「黃俊英」所屬之詐欺集團得以該公司名義對外訂購貨物,作為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等語。然查,證人即百呈實業社之員工邱星翰、冠牌公司員工傅冠糧於偵查中均證稱與典暘公司進行交易時,均係與「許明川」接洽,且證人傅冠糧亦證稱:第一次我送貨到桃園市○○區○○路00號17之1 號時之收貨人即為許明川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背面、第67頁背面,他字卷第3 頁、第37頁),而證人許旆禎即典暘公司之行政助理於偵查時證稱:我沒看過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背面),本件即乏證據足認被告有親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或與上述自稱「林大哥」、「許明川」、「黃俊英」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其屬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惟兩者社會基本事實既為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承租房屋及申辦市內電話之行為,雖分別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接續於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以上開接續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用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而得逞數次,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前開2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2 行為,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其名義承租房屋供作典暘公司之營業處所,且申辦室內電話供作典暘公司對外聯繫之電話及傳真,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所為非是,且被害人受損金額亦共計高達數十萬元,其犯罪造成之侵害頗鉅,且犯後復狡辯飾詞,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未見悔意,惟念其年事已高,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 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經被告交付予他人後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 │號│ │ │ │ ├─┼────┼────┼───────────────┤ │1 │呂湘怡所│103 年1 │以典暘公司業務「許明川」之名義│ │ │經營址設│月21日、│向「百呈實業社」承辦人員邱星翰│ │ │桃園市八│103 年2 │佯稱訂購S .P .線,並偽稱將於10│ │ │德區建國│月10日 │3 年3 月10日後付款,惟實際上於│ │ │路972 巷│ │訂貨時即無付款之意思,致邱星翰│ │ │52號1 樓│ │陷於錯誤,派送貨員分別於103 年│ │ │之「百呈│ │1 月27日、103 年2 月18日將價值│ │ │實業社」│ │合計新臺幣(下同)7 萬8,336 元│ │ │ │ │之S .P .線運送至典暘公司上址營│ │ │ │ │業處所及典暘公司承租之新北市林│ │ │ │ │口區南勢街72之57號倉庫(下稱典│ │ │ │ │暘公司倉庫),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 │ │ │至該倉庫將貨物取走後,隨即於10│ │ │ │ │3 年3 月間將典暘公司搬離上址營│ │ │ │ │業處所,百呈實業社派員前往典暘│ │ │ │ │公司取款,發現人去樓空,百呈實│ │ │ │ │業社始知受騙。 │ ├─┼────┼────┼───────────────┤ │2 │周恬恬所│103 年2 │以典暘公司業務「許明川」之名義│ │ │經營址設│月間 │,於103 年1 月間向冠牌公司承辦│ │ │桃園市桃│ │人員訂購鋁箔鋼膠帶100 捲,冠牌│ │ │園區民有│ │公司職員傅冠糧於103 年2 月6 日│ │ │五街125 │ │將貨物運送至典暘公司上址營業處│ │ │號1 4 樓│ │所後,「許明川」先給付貨款與傅│ │ │之「冠牌│ │冠糧,其信賴典暘公司有繼續訂貨│ │ │特殊膠帶│ │及付款之意思,嗣於103 年2 月間│ │ │有限公司│ │再向冠牌公司承辦人員傅冠糧訂購│ │ │」 │ │鋁箔鋼膠帶700 捲,並偽稱嗣後付│ │ │ │ │款,惟實際上於訂貨時即無付款之│ │ │ │ │意思,致傅冠糧陷於錯誤,派冠牌│ │ │ │ │公司送貨人員分別於103 年2 月14│ │ │ │ │日、103 年3 月3 日將600 捲(價│ │ │ │ │值11萬7,000 元)、100 捲(價值│ │ │ │ │1 萬9,500 元)之鋁箔鋼膠帶運送│ │ │ │ │至典暘公司倉庫,上開詐欺集團成│ │ │ │ │員至該倉庫將貨物取走後,隨即於│ │ │ │ │103 年3 月間將典暘公司搬離上址│ │ │ │ │營業處所,冠牌公司派員前往典暘│ │ │ │ │公司取款,發現人去樓空,冠牌公│ │ │ │ │司始知受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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