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林姿秀
- 法定代理人胡士偉
- 被告大偉油品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偉油品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胡士偉 胡瑜 范啓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316 號、103 年度偵字第160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丙○○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大偉油品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甲○○前於曜臣有限公司(下稱曜臣公司)任職業務,離職後為大偉油品有限公司(下稱大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業務人員,並自民國103 年9 月19日起擔任大偉公司之代表人;乙○係甲○○、范啟政之父,為大偉公司之出資者,綜理大偉公司營運決策;范啟政於101 年1 月起至103 年9 月間擔任大偉公司之代表人,負責該公司行政事務。甲○○、乙○與范啟政均明知如附件「曜臣公司油瓶標籤貼紙」欄所示之1 公升油瓶標籤貼紙,係經曜臣公司設計標籤之圖、文色系及佈局而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竟基於違反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曜臣公司之同意、授權,於101 年6 月間,利用不知情之金和峰有限公司(下稱金和峰公司)人員,擅自改作成如附件「大偉公司油瓶標籤貼紙」欄所示之1 公升油瓶標籤貼紙,並印製、黏貼於大偉公司所販售之「MBH MOTOR OIL 」牌油品外瓶,嗣曜臣公司於101 年10月間查悉上情,於102 年2 月1 日提出告訴。 二、案經曜臣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大偉公司、甲○○、乙○、丙○○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如附件「大偉公司油瓶標籤貼紙」欄所示之標籤貼紙,係被告乙○提供告訴人曜臣公司之標籤貼紙予金和峰公司人員修改、打樣,並經其與被告乙○確認後,始大量印製並使用於被告大偉公司之「MBH MOTOR OIL 」牌油品外瓶;被告乙○坦承為被告大偉公司之出資者,被告甲○○、丙○○會與其商量公司事宜,亦係由其向金和峰公司接洽設計、印製本案油瓶標籤貼紙,印製貼紙前曾與被告甲○○確認過;被告丙○○坦承自101 年1 月間即被告大偉公司設立起迄至103 年9 月間即代表人變更為被告甲○○之期間,擔任被告大偉公司之代表人,其負責收、送及訂貨、整理倉庫等行政事宜,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犯行,被告甲○○、乙○、范啟政均辯稱:告訴人曜臣公司之標籤貼紙圖文也是抄襲而來云云;被告丙○○另辯稱:伊未參與本案貼紙設計事宜,都是被告乙○、甲○○在處理云云;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曜臣公司油瓶標籤貼紙之圖文、編碼均係抄襲、仿作其他品牌而來,不具原創性,無保護之必要;被告乙○與金和峰公司接洽時,曾說明需將貼紙做相當之修改以異於曜臣公司,且被告甲○○與告訴人曜臣公司之代表人丁○○有8 年主僱情誼及朋友關係,係因告訴人曜臣公司違反商標法案件而有意出讓油品事業,被告甲○○始籌措資金承接油品業務,故而沿用告訴人曜臣公司標籤貼紙之圖文、編碼及美術風格,足認被告乙○、甲○○主觀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被告范啟政全然未參與本案貼紙之製作,不應論以共犯云云。經查: ㈠如附件「曜臣公司油瓶標籤貼紙」欄所示之1 公升油瓶標籤貼紙,係證人丁○○即告訴人曜臣公司之代表人於97、98年間,與雅屋美術製版有限公司西屋美術製版輸出中心(下稱西屋美術)、澄宇視覺文本個人工作室(下稱澄宇視覺)之設計師討論後始製作完成,業據證人丁○○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316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7頁;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2 號卷㈠,下稱智易卷㈠,第90、147 頁;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2 號卷㈡,下稱智易卷㈡,第32頁及反面),並有證人丁○○與西屋美術、澄宇視覺設計師往來之電子郵件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061號卷,下稱他卷,第130 至134 頁),足認如附件「曜臣公司油瓶標籤貼紙」欄所示標籤貼紙,均係經告訴人曜臣公司設計標籤之圖、文色系及佈局方式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又如附件「大偉公司油瓶標籤貼紙欄所示之1 公升油瓶標籤貼紙,係被告乙○提供告訴人曜臣公司之標籤貼紙予金和峰公司人員修改、打樣後始大量印製,並使用於被告大偉公司自有「MBH MOTOR OIL 」牌油瓶上,亦據被告乙○、甲○○、范啟政於偵審中坦認在卷(見他卷第73、123 頁;調偵卷第16、65、74頁;智易卷㈡第37至38頁),與證人戊○○即金和峰公司業務人員於偵、審中所證述:本案大偉公司之油瓶標籤貼紙都是被告乙○拿樣張至金和峰公司,告知伊欲修改之處,伊把修改內容記下來,轉知金和峰公司美工人員,由美工人員依照被告乙○之要求做出樣張,伊再將樣張傳給被告乙○確認,經確認後始開版印刷等語(見調偵卷第91頁;智易卷㈠第176 至179 頁反面),互核相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比較被告大偉公司及告訴人曜臣公司之油瓶標籤貼紙,可見:①就編號5000、4000、2100油瓶標籤而言,兩公司之標籤底色均為藍色系,「5000」、「4000」、「2100」、「15W40 」、「100%」、「Synthetic 」文字顏色均為白色,「5W40 SM 」、「10W40 SM」文字顏色均為黃色,「注意事項」文字均為紅色,其他說明文字均使用白色,正面標籤之中央均置一機械圖案,品牌名稱「MBH 」、「X-CESS」均置於正、反面標籤之底部,且底部品牌名稱部分之配色,均為紅底白字,標籤文字、機械圖案、回收圖示、品牌名稱由上而下之排列順序相同,文字與圖案之左右佈局高度相似;②就編號A100、400 油瓶標籤而言,兩公司之標籤底色均為橘紅色系,「A100」、「Automatic 」、「Transmission」、「Synthese」文字顏色均為白色,「注意事項」文字均為紅色,「ATF ||| 」、「Transmission Fluid」文字顏色均為黃色,其他說明文字均使用白色,正面標籤之中央均置一機械圖案,品牌名稱「MBH 」、「X-CESS」均置於正、反面標籤底部,底部品牌名稱部分之配色,均為紅底白字,標籤文字、機械圖案、回收圖示、品牌名稱由上而下之排列順序相同,文字與圖案之左右佈局高度相似;③就編號A200油瓶標籤而言,「A200」、「Automatic 」、「Transmission」、「100 %」、「Synthetic 」文字顏色均為白色,「ATF ||| 」、「Transmission Fluid」文字顏色均為黃色,「注意事項」文字均為紅色,其他說明文字均使用白色,正面標籤中央均置一機械圖案,品牌名稱「MBH 」、「X-CESS」均置於正、反面標籤底部,底部品牌名稱部分之配色,均為紅底白字,標籤文字及機械圖案由上而下之排列順序相同,標籤文字、機械圖案、回收圖示、品牌名稱由上而下之排列順序相同,文字與圖案左右佈局高度相似;④就「SYNTHETIC Power STEERING FLUID」之油瓶標籤而言,兩公司之標籤底色均為紫色系,「SYNTHETIC 」、「Power 」、「100 %」、「STEERING FLUID」、「Synthetic 」文字顏色均為白色,「smoothly」配色均為橘底白字,「注意事項」文字均為紅色,其他說明文字均使用白色,正面標籤之中央均置一圖案,品牌名稱「MBH 」、「X-CESS」均置於正、反面標籤底部,底部品牌名稱部分之配色,均為紅底白字,標籤文字、機械圖案、回收圖示、品牌名稱由上而下之排列順序相同,文字與圖案左右佈局高度相似,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各1 份為憑(見智易卷㈡第33、41至54頁),則以被告大偉公司油瓶標籤貼紙使用之背景色系、文字顏色、及圖案、各段文字間之佈局有前揭相同或高度相似之處,堪認本案被告大偉公司油瓶標籤貼紙均係自告訴人曜臣公司油瓶標籤貼紙改作而成,確有侵害告訴人曜臣公司之美術著作財產權無訛。 ㈢至被告4 人雖均辯稱告訴人曜臣公司之油瓶標籤無原創性云云,並提出市場上同業之油瓶標籤、產品目錄為佐證。惟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觀諸被告4 人提出同業之1 公升油瓶標籤、產品目錄並與告訴人曜臣公司之1 公升油瓶標籤比對,不論為法商魔特公司(見本院103 年度審智易字第22號卷,下稱審智易卷,第41、46至47、49、51、56至57頁;智易卷㈠第20至21、29頁)、裕隆企業集團行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審智易卷第48、50、52至55頁)、法商道達爾公司(見智易卷㈠第22至23頁)、英商碧辟公司(見智易卷㈠第24頁)、德商韋爾斯公司(見智易卷㈠第25頁)、英商雷迅公司(見智易卷㈠第26至27頁)、美商紅線公司(見智易卷㈠第25、31至32頁)、德商富豪公司(見智易卷㈠第30頁)之油瓶標籤,均可輕易辨識本案告訴人曜臣公司之油品標籤貼紙所使用之背景色系及文字顏色、各文字之大小、圖案內容、各圖案與產品說明文字間上下、左右之佈局及排列順序,甚至標籤貼紙本身之形狀等美術設計,核與上開公司之油瓶標籤均具顯著差異,並無高度相似、雷同之處,足以彰顯個性及獨特性,縱告訴人曜臣公司油瓶標籤之文字說明部分,確實有抄襲其他品牌之虞(詳見三、所述),仍無礙於上開具有原創性之美術著作,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 ㈣被告乙○、甲○○雖又以前詞辯稱其等主觀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云云,惟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被告乙○拿樣張至金和峰公司,伊公司人員均係依被告乙○之指示做修改,並將樣張傳給被告乙○確認等語(見智易卷㈠第176 頁及反面、177 頁反面、179 頁反面),可見金和峰公司人員全然依被告乙○指示之修改細節內容,改作告訴人曜臣公司油瓶標籤,進而製成被告大偉公司之油瓶標籤貼紙,且被告乙○既知向金和峰公司人員交代要將其所提供之告訴人曜臣公司油瓶標籤作修改,始能用於被告大偉公司之油瓶標籤貼紙,適足徵其能認知不應仿製他人之油瓶標籤貼紙,其辯稱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云云,無可採憑。而被告甲○○既主張係因承接告訴人曜臣公司之油品事業,沿用告訴人曜臣公司標籤貼紙之圖文、編碼及美術風格,更可認其明知大偉公司之油瓶標籤與告訴人曜臣公司之油瓶標籤實質近似,且其未徵得告訴人曜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改作標籤,當已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上情至多僅能認係其改作本案油瓶標籤貼紙之動機,無從評價為懈怠或疏虞之過失,上開辯詞亦不可取。 ㈤至被告范啟政另辯稱未參與本案標籤製作事宜,不應論以共犯云云,然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范啟政自被告大偉公司設立之初迄至103 年9 月之期間擔任代表人,亦在公司內工作,負責收、送及訂貨、整理倉庫等行政事務一節,業據其於偵、審中坦認不諱(見調偵卷第16頁;智易卷㈡第37頁),可見被告范啟政實際參與被告大偉公司之營運。另參酌被告乙○曾於偵查中供述:大偉公司是只有伊、甲○○、范啟政3 人的小公司,伊平常沒有去公司上班,甲○○、范啟政他們有問題會打電話聯絡伊,重要之事會找伊商量,貼標籤之事也會跟伊商量等語(見他卷第123 頁);被告甲○○則於偵查中亦供承本案油瓶標籤被告范啟政也有看過,是其與被告乙○、范啟政3 人均認可才印刷使用等情(見調偵卷第65頁),且觀本案油瓶標籤貼紙之訂購單係記載被告范啟政為聯絡人,有金和峰公司之瓶貼訂購單為憑(見調偵卷第102 頁),足徵被告范啟政自始即明知並有意改作告訴人曜臣公司之油瓶標籤成為被告大偉公司油瓶標籤之事,與被告乙○、甲○○具犯意聯絡無訛。縱修改標籤之事僅有被告乙○單獨與金和峰公司人員接洽,被告范啟政僅負責收貨,其仍無由卸責。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雖改口稱改作標籤僅係其2 人所為,概與被告范啟政無涉云云,無非係基於父、兄迴護子、弟立場所為之託詞,要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金和峰公司人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丙○○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任意改作告訴人曜臣公司油瓶標籤之美術著作,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非是,且未與告訴人曜臣公司達成和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渠等侵害本案著作財產權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大偉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而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大偉公司油瓶標籤上文字說明,均改作自告訴人曜臣公司之油瓶標籤,被告等人亦涉嫌改作告訴人曜臣公司之語文著作。然查,告訴人曜臣公司油瓶標籤使用之4000、5000、2100、A100、A200、A400數字作為產品編碼部分,前已有法商魔特公司以4000、5000、2100、7100、8100之數字(見審智易卷第41、46至47、49、51頁;智易卷㈠第20至21、29頁);法商道達爾公司以4000、5000之數字(見智易卷㈠第22至23頁);英商碧辟公司以5000之數字(見智易卷㈠第24頁);德商韋爾斯公司以A100之英文數字(見智易卷㈠第25頁);英商雷迅公司以A100、A200之英文數字(見智易卷㈠第26至27頁),作為油品系列之編碼,有上開廠商之油品標籤可參,則上開編碼是否為油品業界通用、慣習之產品表達方式?告訴人曜臣公司使用上開數字編碼指稱產品是否具原創性?均屬有疑。另細究各家油品標籤之標示,可知標籤文字說明部分,大致上均係標註產品成分、有效期限或製造日期、產地或分裝地、產品特性或說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項等項目,其中單純為傳達事實之產品成分、有效期限或製造日期、產地或分裝地、使用方法等部分,不應成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至為促進產品銷售、提醒消費者目的而在產品標籤上標註之產品特性或說明、注意事項部分,在文字撰寫時應可呈現作者個性、獨特性,仍有受語文著作財產權保護之空間。然經比對告訴人曜臣公司油瓶標籤之「產品說明」、「主要特性」、「注意事項」等項目之記載,其中①「針對台灣地區之道路、氣候及駕駛狀況研發而成」之記載,與法商魔特公司標籤所載之「針對台灣地區之道路、氣候及駕車狀況研發而成」,僅有「駕駛狀況」、「駕車狀況」一字之差;②「良好的耐高溫及抗氧化能力」、「避免機油劣化造成油道阻塞及產生油泥」、「特殊組合的清淨劑及分散劑」、「保持最佳馬力及性能表現」、「在金屬表面形成保護層」、「有效防止銹及磨損」等記載,與行遍天下公司標籤所載之「良好的耐高溫及抗氧化能力」、「特殊組合的清淨劑及分散劑」、「在金屬表面形成保護層」完全相同,與「避免機油劣化造成機油芯阻塞及產生油泥」、「保持最好馬力及性能表現」,分別僅有「油道」、「機油芯」及「最佳」、「最好」之細微出入(見審智易卷第48頁);③「注意事項:不慎觸眼睛,請以清水沖洗」、「沾上皮膚時,請以清水及肥皂清洗」、「請放置在兒童觸及不到的地方」之記載,則與行遍天下公司機油標籤「注意事項:不慎觸及眼睛,請以清水清洗」、「沾上皮膚時,請用清水及肥皂清洗」、「請放在兒童觸及不到的地方」之記載,分別僅有「不慎觸」、「不慎觸及」,「清水沖洗」、「清水清洗」,「請以」、「請用」,「請放置在」、「請放在」等用字之微小差異(見審智易卷第48頁),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智易卷㈡第33頁及反面)及上開廠牌之標籤在卷可考,則以告訴人曜臣公司油瓶標籤使用上開文字說明部分,與法商魔特公司、行遍天下公司標籤之文字說明均有高度雷同之處,即無從認上開文字說明係告訴人曜臣公司所獨創,有受保護之必要,縱被告大偉公司之油瓶標籤抄襲上開文字,亦無從論被告等人侵害告訴人曜臣公司之語文著作財產權。就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附件:被告大偉公司及告訴人曜臣公司之油瓶標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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