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83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08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徐雍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08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名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名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名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於凌晨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41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7 月25日至104 年7 月24日止,惟因被告竟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未履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所命事項,致原緩起訴處分嗣經同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撤緩字第4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 1份在卷可按,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惟念被告於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擔任加油站加油員,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桃園地檢署 103年度速偵字第4107號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1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087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