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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葉韋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名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戴名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名涓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5 月18日前某時,加入黃祥峯(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其等與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先於105 年5 月17日上午8 時許,偽以「新北市警察局」、「檢察官」等公務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黃陳也,佯稱其身分證件及戶頭被人冒用,涉嫌犯罪,帳戶資金有被凍結之虞,需要將帳戶現金提領出來交由檢察官保管云云,再由黃祥峯指示戴名涓於105 年5 月18日(起訴書誤為5 月17日,應予更正)下午3 時20分許,前往嘉義縣○○市○○里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祥和門市接收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傳真方式所交付屬偽造公文書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再於同日下午4 時許,前往黃陳也住處,將該「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付黃陳也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並致黃陳也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32萬元當場交與戴名涓,而戴名涓再將款項全數交付予黃祥峯。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黃陳也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戴名涓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陳也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手機號碼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共同所為之犯行固亦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然刑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以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該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偽造公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公文書罪。

㈢被告假冒檢察官行使如附表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向告訴人黃陳也詐得款項,而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祥峯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機關偵辦案件程序不甚瞭解,或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心理,遂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及執法機關之公信力,損害告訴人權益,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公印文1 枚,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交付予告訴人黃陳也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為本件犯行並未獲取報酬,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本案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偽造之公文書      │     偽  造  之  內  容       │   偽 造 之 印 文   │
│                      │         (摘 要)            │                    │
├───────────┼───────────────┼──────────┤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案號:104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1 紙(106 年度偵字第│申請日期:105年5月18日        │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3420號卷第19頁)      │受分案申請人:陳也            │                    │
│                      │證物:新臺幣參拾貳萬元        │                    │
│                      │檢察官:黃敏昌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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