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冠豪
戴名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736、5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參枚、「檢察官曾益盛」、「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名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參枚、「檢察官曾益盛」、「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戴名涓、黃冠豪均明知黃祥峯(綽號財哥)、陳智藝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黃祥峯及陳智藝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戴名涓持黃祥峯提供之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均未扣案)受黃祥峯指示與黃冠豪聯繫,黃冠豪持戴名涓所有而提供之三星牌手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黃祥峯所有而提供,已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聯絡工具,陳智藝則駕駛車號0000-00 號或ABE-551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祥峯與黃冠豪會合。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5 年10月8 日晚間8 時許,假冒新竹縣警察局王科長、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益盛等人致電蘇清常,佯稱:蘇清常所有之帳戶涉及刑案,需交付帳戶監管云云,並傳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附表編號3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偽造公文書2 紙、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蘇清常存摺封面封底及內頁」偽造私文書1 紙,指示蘇清常前往便利商店收取,致蘇清常陷於錯誤,自行提領新臺幣(下同)42萬元欲交付監管。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58分許,黃祥峯即通知戴名涓代為聯繫黃冠豪,戴名涓隨即持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冠豪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黃冠豪前往基隆取款,黃冠豪遂前往桃園市大園區高鐵軌道橋下之7-11便利商店與黃祥峯、陳智藝會合,由黃祥峯預付現金5,000 元予黃冠豪作為前往基隆之車資及酬勞。黃冠豪抵達基隆市後,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收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傳真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偽造公文書1 紙,再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前,向蘇清常自稱係長官派來的黃先生云云,致蘇清常陷於錯誤,而交付前述42萬元現金予黃冠豪,黃冠豪即交付前述「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 紙予蘇清常後離去,因此詐欺42萬元現金得手,並足以生損害蘇清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儲戶帳戶管理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屬人員管理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黃冠豪旋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現金42萬元(已歸還予蘇清常)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並供出戴名涓、黃祥峯及陳智藝共同參與犯罪,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清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黃冠豪、戴名涓(下稱被告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基隆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5158號卷,下稱偵5158卷,第3 至6 頁、第12至17頁、第45至48頁、第79至81頁;105 年度偵字第4736號卷,下稱偵4736卷,第5 至7 頁、第36至38頁、第50至53頁、第56至58頁;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124 號卷,下稱聲羈124 卷,第7 至9頁;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115 號卷,下稱聲羈115 卷,第4 至5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1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6頁、第45頁、第48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清常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4736卷第8 至10頁、第44至46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聲監字第2722、2723號通訊監察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偽造之公、私文書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及三星手機翻拍照片(見偵5158卷第26至40頁;偵4736卷第11至15頁、第18至20頁、第26至29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如附表編號23、5所示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益盛」或「書記官康敏郎」等人所出具,且內容乃刑事案件之偵辦及收受分案調查之告訴人財產之相關說明,具有表彰該署檢察官或書記官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就附表編號5之文書部分,實際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無公證部門,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文書自均係偽造之公文書。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而為認定,又政府並無可能製頒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信,則偽造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章,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即與公印之要件不符。經查,如附表編號2、3、5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與該機關之真實名銜相符,合於公印文之要件,然附表編號2、3之「檢察官曾益盛」及「書記官康敏郎」之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之職章或簽名章作成之印文,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應評價為普通印文。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書,為偽造之銀行存摺封底及內頁,應屬偽造之私文書。又被告2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新竹縣警察局警員、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名義對於告訴人以上開手法行騙,當屬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行為。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與黃祥峯(綽號財哥)、陳智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3、5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曾益盛」、「書記官康敏郎」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曾益盛」、「書記官康敏郎」之普通印文,無法排除係套印而來,尚難認另有偽造之公印或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㈤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戴名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0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戴名涓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年少,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謀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共同以冒用警察、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詐騙他人,希冀不勞而獲,行為誠屬可議,惟渠等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已及時追回詐騙款項,告訴人並無實際財產損失,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衡之被告2 人並無財產犯罪之前科,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均係年輕識淺方為詐欺集團吸收為犯罪工具,惡性不深,兼衡渠等之犯罪手段、情節、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被告黃冠豪為高中休學,在加油站和便當店打工,月入僅2 萬餘元,父親在監執行,需與繼母一起賺錢償還家中債務及扶養弟弟;被告戴名涓為國中畢業,從事水產業,收入不穩定,家中有外公、外婆及弟弟需其扶養,詳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沒收:
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三星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戴名涓自共同正犯黃祥峯處取得SIM 卡後,插置於自己所有之三星牌手機,嗣交付予被告黃冠豪於本案犯行聯繫使用,分據被告2 人供明在卷(見聲羈124 卷第8 頁,本院卷第48頁),當屬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犯罪行為人所有(SIM 卡為共同正犯黃祥峯所有、手機為被告戴名涓所有),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被告黃冠豪自共同正犯黃祥峯處預先取得車資及酬勞5,000元,業據其陳述明確如前,應屬被告黃冠豪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如附表編號2、3、5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3 枚、「檢察官曾益盛」、「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偽造公文書3 紙、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1 紙,既均已交付予告訴人持有,則非屬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就被告戴名涓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及手機1 支,雖係共同正犯黃祥峯所有,並交付予被告戴名涓於本案犯行聯繫使用,然據被告戴名涓於審理時陳稱:已將該SIM 卡折斷丟入馬桶沖掉,插置門號之手機亦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堪認該等物品已客觀上滅失不存在,衡之既非義務沒收之物,復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扣 案 物 名 稱 │ 備 註 │ │號│ │ │ ├─┼───────────┼─────────────────┤ │1│三星牌手機(含00000000│戴名涓所有供黃冠豪犯本案犯行所用 │ │ │48號SIM 卡1 張)1 支 │ │ ├─┼───────────┼─────────────────┤ │2│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紙 │」公印文1 枚、「檢察官曾益盛」印文│ │ │ │1 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1 枚 │ ├─┼───────────┼─────────────────┤ │3│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公印文1 枚、「檢察官曾益盛」印文│ │ │執行書」1 紙 │1 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1 枚 │ ├─┼───────────┼─────────────────┤ │4│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 │ │行新竹分行蘇清常存摺封│ │ │ │面封底及內頁」 │ │ ├─┼───────────┼─────────────────┤ │5│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部門收據」 │」公印文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