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建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建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建宜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向OO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9樓之1 ;下稱OO公司)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萬3,008 元,分12期償還,每期償還6,084 元,且於全部金額清償前,上開機車應登記為OO公司所有,鄭建宜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機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鄭建宜於102 年5 月10日收受OO公司所交付之上開機車,並分別於同年7 月5 日及8 月5 日依約繳納款項。嗣鄭建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2 年8 月5 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機車交付姓名不詳之人,而侵占自己所持有OO公司之機車,未再繳納貸款金額。經OO公司多次與鄭建宜聯繫未果後,始察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建宜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楊智超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約定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訴度字第35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 年10月2 日因服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法律對於財產權之保障,恣意處分他人所有之機車,且迄今尚未尋回,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亦妨害商品交易安全,誠有不該;惟兼衡被告係依約繳納2 期貸款金額後,始起意而為本件犯行,非自始即存有惡意,且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