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7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7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福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福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補充『對游雅信「接續」恫稱. . .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在近接密切之時、空下接續恐嚇告訴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情緒管理不佳,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僅因遭告訴人出言糾正其行為之細故,動輒以言語及肢體動作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藐視法紀,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於警詢自述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部分事實之態度、素行及迄未獲告訴人諒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行為時手持之木棍1 支既未扣案,且是否屬被告所有亦有不明,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