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9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9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作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作豪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作豪於104 年3 月9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吉昌街與國聖一街口,見郭德銘所有並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窗未關,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竊取郭德銘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品牌:三星、型號:S2、顏色:黑、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約新臺幣1,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郭德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案經郭德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作豪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德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邱秀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邱秀美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徵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朱作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花交簡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罪、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等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查卷第3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