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曾雨明
- 當事人賴昌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29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昌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7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昌慶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昌慶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6 樓巨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許麗月,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填製巨珩公司會計憑證及帳冊之義務,其亦為稅捐稽徵法上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㈠賴昌慶明知巨珩公司並無向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96年5 月間至同年8 月間,於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鎮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鎮華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3張,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744,200 元,充作巨珩公司之進項憑證,先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將之據以填製巨珩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共13張,並記入96年度之「進料分類帳」,再於各期接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共237,210 元(詳如附表一)。㈡嗣其亦明知巨珩公司並無向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96年6 月間至同年8 月間,接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享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享美公司)充作享美公司之進項憑證,總計虛開統一發票共計6 張,共計金額4,405,000 元,經享美公司持以接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享美公司逃漏稅捐共計 220,25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甚明。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是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有上開客觀事實,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巨珩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巨珩企業有限公司「進貨」分類帳、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巨珩企業有限公司「銷貨收入」分類帳、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間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巨珩企業有限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期計算實際逃漏稅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彙總)等在卷可稽。再查,被告矢口否認具有上開犯行之主觀犯意,辯稱:伊係透過享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享盛公司)之宋得維而認識鎮華公司之韓鎮宇,韓鎮宇向伊表示因伊之巨珩公司成立已久、聲譽較佳,請伊之巨珩公司協助開立發票予享美公司,中間交貨等問題均由鎮華公司自行處理,巨珩公司取得鎮華公司之進項發票,發票上所列印刷中古機器及零件係直接由鎮華公司出貨至享美公司,之後經韓鎮宇通知,伊才開立銷項發票予享美公司,伊與巨珩公司在此中間沒有享受到任何利益云云。然即依其所述,韓鎮宇等於利用巨珩公司之商譽與享美公司做生意,姑不論享美公司是否知道此節,既然利用巨珩公司名義銷售印刷中古機器及零件予享美公司,若機器或零件之貨品品質有所瑕疵或數量短少,享美公司日後自可持巨珩公司之發票向巨珩公司求償,被告係巨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自許巨珩公司成立已久、聲譽較佳,豈有不顧巨珩公司之聲譽、不享任何利益,而無條件答應宋得維、韓鎮宇之要求,遽以巨珩公司名義向鎮華公司買入印刷中古機器及零件,再以巨珩公司名義賣出予享美公司之理?況依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之發票開立日期可知,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之發票開立日期實有落差,且再依卷附如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之品名相核對,亦並非附表二之發票品名係緊接於附表一所示之發票而來,則被告辯稱附表一之發票實際上係鎮華公司要賣附表一發票上之物品予享美公司,而再由巨珩公司幫鎮華公司出具銷項發票予享美公司乙節,即難憑信。再查,享美公司亦曾於96年3 月至97年2 月間開立18張發票予佳士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士得公司),銷售額計3,492,800 元,佳士得公司之負責人劉湘雲則曾因濫開不實發票予其他公司,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477 號判處罪刑在案,又鎮華公司負責人韓鎮宇因無交易事實,於96年2 月至10月間濫開不實發票予享美公司,銷售額計3,366,750 元,又於96年2 月至12月間自佳士得公司、享美公司取得不實發票,銷售額計5,420,900 元,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96 號判決在卷可稽。可見上開各公司在同一期間內均無交易事實,而互開虛偽發票逃漏稅捐之事實。是可證被告所稱鎮華公司出貨印刷中古機器及零件予享美公司乙節,完全係屬虛偽,被告僅憑其所稱之中間人宋得維,即捨巨珩公司之商譽於不顧,義務接受鎮華公司之進項發票、開立巨珩公司之發票予享美公司,藉此幫助鎮華公司、享美公司做印刷中古機器及零件之買賣生意,核無可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向本院所稱,其供出宋得維,然卻僅辦其一人等語,則此部分若被告所述為真,宋得維或有共犯之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 項為:「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之第1 項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為:「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3 項為:「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觀諸前開規定,係將原條文第1 項之前段及後段,修正為第1 項及第2 項,而原條文之第2 項則修正為第3 項,應僅屬項次變更,無論依修正前、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 ㈡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先於98年5 月27日修正施行,並增列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觀諸該條修正理由略以:一般通說咸認法人不得為犯罪主體,若法人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由負責人代罰,惟目前公司多採公司治理及專業經理人制度,由名義負責人代罰,難符公允,況現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法人者甚夥,則代罰之人亦將產生疑義。是以應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正犯、共犯、教唆、幫助、未遂犯等規定辦理,亦即由實際負責(行為)人負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罰責等語,並列舉法院判決、法務部及司法院函文等資料為證(見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169 頁至第179 頁),顯係將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嗣100 年5 月27日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文「中華民國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 項第1 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除所定「應處徒刑之規定」,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剋期失其效力外,解釋理由並指出「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是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性等刑事法理。亦即,在此情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因此,如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則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於100 年6 月14日之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已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並已於101 年1 月6 日生效,則其法定刑自與同法第41條第1 項「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相同,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973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應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㈢按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證,計有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2 類,原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記帳憑證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3 類,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傳票則屬供記帳人員記帳登帳之記帳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具不實之統一發票、傳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不實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追溯以解免其罪責(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 ㈣被告於上揭期間內,擔任巨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亦為稅捐稽徵法上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41條之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聲請人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罪,聲請法條未洽,應由本院依法變更之。被告先後多次犯上開各罪,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舉動,仍應各評價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所犯如事實欄一㈡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之,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其中如事實欄一㈠、㈡之部分均應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如事實欄一㈠、㈡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擔任巨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僅收受不實統一發票,並將之記入帳冊後,持以逃漏稅捐,更虛開該公司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高額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且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兼衡本案逃漏稅捐之金額、虛開統一發票之張數、金額及幫助他人逃漏之稅額,被告雖口稱認罪,然實際上則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0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 │開立年月│發票號碼 │銷售額(新臺幣)│扣抵稅額(新臺│填製現金支│ │ │ │張數 │日 │ │ │幣) │出傳票之日│ │ │ │ │ │ │ │ │期 │ ├──┼──────────┼───┼────┼──────┼────────┼───────┼─────┤ │ 1 │鎮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1 │96年5 月│TU00000000 │330,000元 │16,500元 │96年5 月15│ │ │ │ │12 日 │ │ │ │日 │ ├──┤ ├───┼────┼──────┼────────┼───────┼─────┤ │ 2 │ │ 1 │96年5 月│TU00000000 │360,000元 │18,000元 │96年5 月19│ │ │ │ │17日 │ │ │ │日 │ ├──┤ ├───┼────┼──────┼────────┼───────┼─────┤ │ 3 │ │ 1 │96年5 月│TU00000000 │200,000元 │10,000元 │96年5 月25│ │ │ │ │23日 │ │ │ │日 │ ├──┤ ├───┼────┼──────┼────────┼───────┼─────┤ │ 4 │ │ 1 │96年5 月│TU00000000 │100,000元 │5,000元 │96年5 月29│ │ │ │ │27日 │ │ │ │日 │ ├──┤ ├───┼────┼──────┼────────┼───────┼─────┤ │ 5 │ │ 1 │96年6 月│TU00000000 │320,000元 │16,000元 │96年6月4日│ │ │ │ │2 日 │ │ │ │ │ ├──┤ ├───┼────┼──────┼────────┼───────┼─────┤ │ 6 │ │ 1 │96年6 月│TU00000000 │12,000元 │600元 │96年6月4日│ │ │ │ │4 日 │ │ │ │ │ ├──┤ ├───┼────┼──────┼────────┼───────┼─────┤ │ 7 │ │ 1 │96年6 月│TU00000000 │620,000元 │31,000元 │96年6 月18│ │ │ │ │18日 │ │ │ │日 │ ├──┤ ├───┼────┼──────┼────────┼───────┼─────┤ │ 8 │ │ 1 │96年7 月│UU00000000 │67,200元 │3,360元 │96年7月4日│ │ │ │ │4 日 │ │ │ │ │ ├──┤ ├───┼────┼──────┼────────┼───────┼─────┤ │ 9 │ │ 1 │96年7 月│UU00000000 │105,000元 │5,250元 │96年7 月12│ │ │ │ │12日 │ │ │ │日 │ ├──┤ ├───┼────┼──────┼────────┼───────┼─────┤ │ 10 │ │ 1 │96年7 月│UU00000000 │720,000元 │36,000元 │96年7 月20│ │ │ │ │18日 │ │ │ │日 │ ├──┤ ├───┼────┼──────┼────────┼───────┼─────┤ │ 11 │ │ 1 │96年8 月│UU00000000 │810,000元 │40,500元 │96年8月2日│ │ │ │ │2 日 │ │ │ │ │ ├──┤ ├───┼────┼──────┼────────┼───────┼─────┤ │ 12 │ │ 1 │96年8 月│UU00000000 │520,000元 │26,000 元 │96年8 月10│ │ │ │ │10日 │ │ │ │日 │ ├──┤ ├───┼────┼──────┼────────┼───────┼─────┤ │ 13 │ │ 1 │96年8 月│UU00000000 │580,000元 │29,000元 │96年8 月18│ │ │ │ │18日 │ │ │ │日 │ ├──┼──────────┼───┼────┼──────┼────────┼───────┼─────┤ │合計│ │ 13 │ │ │4,744,200元 │237,21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 │開立年月│發票號碼 │銷售額(新臺幣)│扣抵稅額(新臺│ │ │ │張數 │日 │ │ │幣) │ ├──┼──────────┼───┼────┼──────┼────────┼───────┤ │ 1 │享美實業有限公司 │ 1 │96年6 月│TU00000000 │390,000元 │19,500元 │ │ │ │ │8 日 │ │ │ │ ├──┤ ├───┼────┼──────┼────────┼───────┤ │ 2 │ │ 1 │96年6 月│TU00000000 │700,000元 │35,000元 │ │ │ │ │8 日 │ │ │ │ ├──┤ ├───┼────┼──────┼────────┼───────┤ │ 3 │ │ 1 │96年6 月│TU00000000 │650,000元 │32,500元 │ │ │ │ │25日 │ │ │ │ ├──┤ ├───┼────┼──────┼────────┼───────┤ │ 4 │ │ 1 │96年8 月│UU00000000 │1,440,000元 │72,000元 │ │ │ │ │20日 │ │ │ │ ├──┤ ├───┼────┼──────┼────────┼───────┤ │ 5 │ │ 1 │96年8月 │UU00000000 │950,000元 │47,500元 │ ├──┤ ├───┼────┼──────┼────────┼───────┤ │ 6 │ │ 1 │96年8 月│UU00000000 │275,000元 │13,750元 │ │ │ │ │21日 │ │ │ │ ├──┼──────────┼───┼────┼──────┼────────┼───────┤ │合計│ │ 6 │ │ │4,405,000元 │220,2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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