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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8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俊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82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良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貳玖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被告乙○○前科部分為:被告乙○○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①101 年10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24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再於②101 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1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另於③於102 年5 月13日上午9 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6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復於④102 年7 月16日下午1 時8 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89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上開①②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③④罪刑則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其中①之罪刑先於102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蒐證照片6 張(見毒偵字卷第15頁至第21頁)。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1 年8 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104 年3 月29日,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前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竟在前案於103 年7 月15日為徒刑執行完畢後,旋於本案之104 年3 月29日再犯,而本次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46882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且其並無欲戒絕毒癮之意,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以被告有詐欺及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鐵工而家境勉持之活狀況(見卷附上述前案紀錄表,毒偵字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2952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0.0048公克),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1 只,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完全析離(見毒偵字卷第21頁上方照片),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分裝袋已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而本案鑑定機關於鑑定時,亦未就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之塑膠袋析離秤重,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蘆竹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
    度桃簡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7月15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4年3月29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之2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
    2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與民生路口,為
    警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0.30公
    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
    卷可稽,復有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0.30
    公克)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豔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828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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