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矚易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鄭吉雄、陳布衣、蕭淳尹
- 當事人陳公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易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公亮 吳秀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255號、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乙○○為夫妻,2 人自民國90年4 月8 日起共同成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中華民國希伯崙全人關懷協會(以下簡稱中希),後於96年11月14日完成法人登記,在○○縣○○市(現改制為○○市○○區,以下均以新制稱之)○○○街000 號地下樓成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希伯崙全人關懷協會(以下簡稱社希,與前開中希統稱希伯崙協會),自此由戊○○、乙○○2 人輪流擔任法人登記後第一、二屆及第三、四屆理事長職務,其等對該協會之財務、資產,負有運用、保管、監督、考核之責,均係受希伯崙協會委任處理財產事務之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戊○○、乙○○2 人均知悉希伯崙協會收入均源自於會員繳交之會費、政府及民間小額善心捐助收入,資產之運用自應符合希伯崙協會章程所定提倡正當休閒活動、關懷身心健康發展、促進國際交流、族群融合、社會和諧、家庭和樂、大愛人生之宗旨及開辦另類家關懷工作、開辦各類弱勢者之職業訓練等任務;詎戊○○、乙○○竟為下列犯行: (一)戊○○、乙○○均知悉希伯崙協會早自91年1 月8 日起已陸續申設附表二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 中壢分行、中華郵政等金融帳戶,已無庸借用任何自然人名義所有之金融帳戶使用,況且,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23條規定,其財務及會務狀況均需與自然人獨立,且社會團體財務收入,除週轉金外,應存入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不得存放於其他個人,並以隨收隨存為原則,詎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公益侵占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不知情之希伯崙協會時任會計鍾紋綺,在98年6 月25日,將向社會大眾勸募所得之小額善款及政府捐助款項,自中希所有之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之中華郵政楊梅幼工郵局帳戶及社希所有之附表二編號4 號所示之中華郵政楊梅幼工郵局帳戶內,分別提領100 萬元,金額合計200 萬元,轉存至乙○○個人所有附表二編號8 號所示之中華郵政新竹光華街郵局(下稱新竹光華街郵局)帳戶,以此方式將上開200 萬元侵占入己。 (二)戊○○、乙○○均知悉其等出資成立經營之方舟領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舟公司)係以乙○○為公司負責人,並由乙○○負責綜理該公司一切行政及財務等事宜,而為從事業務之人,然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接續指示不知情之方舟公司職員丙○○及李月綢以業務支出- 上繳師母名義,自其等所管理方舟公司附表二編號7 號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楊梅分行帳戶,匯款282 萬7090元(含差旅費8 萬3600元)至乙○○個人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新竹光華街郵局帳戶,而將前開方舟公司現金資產274 萬3490元(差旅費8 萬3600元應予扣除,故侵占金額為282 萬7090元-8萬360 萬元=274 萬3490元)侵占入己。 (三)嗣戊○○、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2 月9 日指示不知情之方舟公司職員李月綢自其等所管理方舟公司附表二編號7 所示合作金庫楊梅分行帳戶匯款150 萬元至戊○○所有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楊梅埔心里郵局帳戶,而將前開方舟公司現金資產150 萬元侵占入己。 (四)緣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0 樓建物(下稱89號房地),係由希伯崙協會於99年3 月16日出資經由法院拍賣購入,借名登記於協會志工蔣志豪名下,復於99年6 月2 日以辦理銀行貸款為由,過戶登記至乙○○胞妹丙○○名下,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申辦貸款後,即由希伯崙協會人員按月存匯款至丙○○所有附表二編號13號所示之彰化銀行新明分行帳戶繳納貸款,嗣戊○○母親嚴紅姣於100 年間自大陸地區返臺,想自購房屋居住,戊○○、乙○○乃於100 年10月25日將前開希伯崙協會出資購入之89號房地,以人民幣20萬元代價出售與嚴紅姣。詎戊○○、乙○○自嚴紅姣處取得人民幣20萬元後,竟基於公益侵占之犯意,未將其交與希伯崙協會,亦未將其用作協會公共用途,而將其侵占入己。 二、案經己○○告發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訊據被告戊○○、乙○○固坦承其等為希伯崙協會與方舟公司創辦人,且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該客觀金流及房地移轉情形均與事實相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益侵占或業務侵占犯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乙○○之辯詞: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我們確實有從中希所有之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帳戶及社希所有之附表二編號4 所示帳戶,分別提領100 萬元,合計200 萬元轉存至我名下之附表二編號8 號所示之帳戶,但附表二編號8 號所示之帳戶本來就是希伯崙協會所有的帳戶,這些款項也都是用於希伯崙協會公共使用,不是我們自己吞掉,而為何要特別將協會名下帳戶的款項轉入我名下的帳戶,是為了充實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的信用,以求購買附表四所示房地以建造平安城時,貸款得以順遂,我們會把這些錢拿去做保險投資,這都是聽從銀行人員建議進行投資,幫協會多生些收入,部分款項用於在SOGO百貨公司消費是因為方舟公司在香港及印度有些業務,需要購買化妝品在說明會使用,鍋鏟之類的廚房用具會用在共生家園,如果有外面的宣教士來臺灣也會用錢招待他們云云。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從方舟公司專案說明文字中,即可得知方舟公司為社會型企業,年度淨利的75%投資在扶貧及共生造城運動,我們就是依照這個百分比將方舟公司的營利收入共計274 萬3490元匯到被告乙○○名下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因為該帳戶就是供協會使用。會把這些錢拿去投資保險契約是聽從銀行人員建議進行投資,幫協會多生些收入,部分款項用於在SOGO百貨公司消費是因為方舟公司在香港及印度有些業務,需要購買化妝品在說明會使用,鍋鏟之類的廚房用具會用在共生家園,如果有外面的宣教士來臺灣也會用錢招待他們云云。 (三)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會將方舟公司帳戶匯款至被告戊○○所有帳戶的前因在於,我們原本要替方舟公司繳間腦專利權利金1000萬元,本來的資金來源包括社希所有附表二編號6 號所示之合作金庫楊梅分行帳戶內提領之200 萬、第三人周先生捐款之300 萬元、大陸地區人民姜麗捐款之人民幣100 萬元,但99年11月間被告戊○○委託香港地區人民梁鴻華將其中之人民幣95萬元轉匯至臺灣,梁鴻華竟將之侵吞,被告戊○○不得以才以其本人勞保退休金150 萬元支應方舟公司,而後梁鴻華於100 年2 月9 日總算將153 萬700 元匯入方舟公司帳戶,我們才會請職員將方舟公司帳戶內150 萬元匯回被告戊○○之帳戶以返還被告戊○○臨時支應的款項云云。 (四)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如被告戊○○所述,將89號房地移轉登記給嚴紅姣只是為了安她的心,89號房地還是協會所有及使用,人民幣20萬元也是希伯崙協會所有,我們也已經將人民幣定存解約,將款項匯入希伯崙協會帳戶,我們沒有要侵占這些款項云云。 二、被告戊○○之辯詞: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如被告乙○○所述,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是希伯崙協會的帳戶,轉匯至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的款項,也都是用於希伯崙協會共生家庭,不是進到我們自己的口袋;而且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也是為了充實該帳戶的信用,以便日後平安城計畫購屋時申貸順利云云。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一(三)部分,金錢流動的原因就如被告乙○○所說明,我們沒有侵占云云。 (三)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89號房地是希伯崙協會所有沒錯,因當初我母親嚴紅姣回臺灣,拿了人民幣20萬元要買房,說沒有房子不安心,我們才將89號房地移轉到嚴紅姣名下,但即使如此,89號房地還是作為共生家園使用,我們嗣後也將89號房地公證為希伯崙協會所有,人民幣20萬元也已作為希伯崙協會使用云云。 三、被告戊○○、乙○○之辯護人則另為其等辯護稱:被告戊○○、乙○○為希伯崙協會創辦人,多年來投入大量資金、心血,也扶貧無數,應無必要貪圖希伯崙協會財產,況被告戊○○、乙○○如確有侵占協會財產之心,應會使用隱蔽手段為之,而不致留下前述如此清楚之資金流動紀錄,可見被告戊○○、乙○○確實僅係欠缺財務管理知識,不知協會公帳及個人私帳不可混淆,方造成檢察官之誤會,被告戊○○、乙○○確無侵占犯行等語。 貳、認定被告戊○○、乙○○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乙○○所供承不諱並可依據卷內證據認定之事實: (一)被告戊○○、乙○○為夫妻,2 人自90年4 月8 日起共同成立中希,後於96年11月14日完成法人登記,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地下樓成立社希,自此由被告戊○○、乙○○2 人輪流擔任法人登記後第一、二屆及第三、四屆理事長職務,其等對希伯崙協會之財務、資產,負有運用、保管、監督、考核之責,均係受希伯崙協會委任處理財產事務之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戊○○、乙○○均知悉希伯崙協會早自91年1 月8 日起已陸續申設附表二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金融帳戶,仍推由被告乙○○指示希伯崙協會時任會計鍾紋綺,在98年6 月25日,自中希所有之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帳戶及社希所有之附表二編號4 所示帳戶內,分別提領100 萬元,金額合計200 萬元,轉存至被告乙○○名下之附表二編號8 號所示新竹光華街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與證人鍾紋綺於偵訊時之陳述互核一致(見101 年度偵字第5210號卷一第32-34 頁),並有社希章程(見101 年度他字第5717號卷一第65-70 頁)、社希登記簿謄本(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256號卷八第174-187 頁)、社希理監事名冊(見101 年度他字第5717號卷一第48頁)、附表二編號8 所示新竹光華街郵局98年9 月15日至102 年3 月6 日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01 年度他字第5717號卷二第107-110 頁)在卷可稽,上情已堪認定。 (二)被告戊○○、乙○○均知悉其等出資成立經營之方舟公司,係以被告乙○○為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該公司一切行政及財務等事宜,而為從事業務之人,然其等仍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指示方舟公司職員丙○○及李月綢以業務支出-上繳師母名義,自其等所管理方舟公司附表二編號7 號所示合作金庫楊梅分行帳戶,陸續匯款282 萬7090元(含差旅費8 萬3600元)至被告乙○○名下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新竹光華街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方舟公司日記帳4 本(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255號卷二第206-211 頁)、合作金庫楊梅分行107 年12月5 日合金楊梅字第1070000330號函暨附件方舟公司交易傳票影本28張(見本院矚易字卷四第26-39 頁)附卷可考,上情亦堪認定。 (三)被告戊○○、乙○○於100 年2 月9 日指示方舟公司職員李月綢自其等所管理方舟公司附表二編號7 所示合作金庫楊梅分行帳戶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戊○○所有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楊梅埔心里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方舟公司日記帳4 本(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255號卷二第206-211 頁)、合作金庫楊梅分行107 年12月5 日合金楊梅字第1070000330號函暨附件方舟公司交易傳票影本2 張(見本院矚易字卷四第40頁)附卷可考,其情亦堪認定。 (四)89號房地係由希伯崙協會於99年3 月16日出資經由法院拍賣購入,借名登記於協會志工蔣志豪名下,復於99年6 月2 日以辦理銀行貸款為由,過戶登記至丙○○名下,向彰化銀行申辦貸款後,即由希伯崙協會人員按月存匯款至丙○○所有附表二編號13號所示之彰化銀行新明分行帳戶繳納貸款,嗣被告戊○○之母親嚴紅姣於100 年間自大陸地區返臺居住,被告戊○○、乙○○於100 年10月25日將89號房地以人民幣20萬元代價出售與嚴紅姣並取得價金人民幣2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與證人蔣志豪、丙○○於偵訊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蔣志豪部分:103 年度調偵字1256號卷七第121-123 頁;丙○○部分:103 調偵字1256號卷三第201-202 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104 年3 月10日彰新明字第 0000000A000435號函暨丙○○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相關貸款資料(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256號卷六第103-108 頁)、華泰銀行外匯定期存款申請書4 紙(見103 年度調偵字1255號卷二第76頁- 第84頁反面)、89號建物異動索引表(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256號卷四第32-33 頁)附卷可考,此情也堪認定。 (五)另被告戊○○、乙○○在將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乙○○名下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後,其等於100 年6 月30日及100 年8 月9 日又自被告乙○○名下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轉存100 萬元、300 萬元至被告乙○○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0之華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用以作為投保附表五所示中國人壽、國泰人壽、康健人壽等各家人壽保險之資金,並由被告乙○○及其子女陳靖文擔任要保人,指定被告戊○○、乙○○、案外人陳穎之、陳靖文及其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而非希伯崙協會,另於100 年8 月9 日又轉存300 萬元至被告乙○○名下附表二編號11號所示之兆豐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作為支應被告乙○○於SOGO百貨所為如附表六所示消費等情,業據被告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附表二編號8 所示新竹光華街郵局98年9 月15日至102 年3 月6 日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01 年度他字第5717號卷二第107 -110頁)、華泰商業銀行102 年7 月17日華泰總中壢字 6678號函及所附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告乙○○華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01 年度他字第5717號卷五第3-10頁)、被告乙○○、案外人陳穎之、陳靖文之保單資料(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256號卷二第40-75 頁)、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30日鼎鼎(營)字第103039號函暨被告乙○○之快樂購集點卡消費資訊(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256號卷一第64-67 頁)、兆豐銀行103 年12月16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30101887號函暨被告乙○○於SOGO百貨之消費交易表(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256號卷一第69-72 頁)存卷可參,該情亦可認定。 二、認定被告戊○○、乙○○所辯不可採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經查,被告乙○○於101 年7 月3 日偵訊時係供稱:我與被告戊○○創立希伯崙協會時,一開始有投入自己的資金去設立協會,所以一開始希伯崙協會的款項是公私不分,裡面有一部分是屬於我自己的資金,所以我才會把中希所有之附表二編號3 所示帳戶及社希所有之附表二編號4 所示帳戶,分別提領100 萬元,合計200 萬元轉存至我的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我承認縱使我認為我曾經資助過希伯崙協會,希伯崙協會對我有積欠一些債務,我也應該透過民事法律程序,確認彼此債權債務關係,循民事合法管道將款項要回來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5210號卷一第51頁),可見被告乙○○於最初受偵查機關調查時,係聲稱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為其本人之帳戶,而非希伯崙協會所有之帳戶,否則其如何會稱希伯崙協會帳戶內有部分款項是其投入資金,故將希伯崙協會帳戶內資金匯回其本人帳戶?此與被告乙○○其後聲稱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仍為希伯崙協會所有帳戶,匯款目的係為充實帳戶信用云云,經核已明顯有異。 2.其後,被告乙○○於103 年12月27日偵訊時又供述: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於98年6 月25日後就轉為我個人使用,。但我後續仍有以該帳戶幫協會的入住兒童繳交學雜費等語(見103 年度調偵字1255號卷二第110-111 頁),似係辯稱98年6 月25日其等將中希所有之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帳戶及社希所有附表二編號4 所示帳戶內款項共計200 萬元,轉存至被告乙○○名下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時,雖然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已為其個人使用,但其仍以其名下帳戶支應希伯崙協會入住兒童學雜費支出,故其實際並無侵吞希伯崙協會款項。然而,證人鍾紋綺於102 年6 月19日偵訊時已證稱:被告乙○○確實有提供某個郵局帳戶供寄養兒童扣款就讀高榮國小的學費,但被告乙○○事後還會持單據向財務長吳進昇取回費用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5717號卷三第161 頁),且經檢察官於103 年12月27日偵訊時就此再與被告乙○○確認,被告乙○○亦坦認:「(問:你所述的入住兒童學雜費,鍾紋綺指稱你扣繳後有再向協會申請該部分的繳納款項,是否如此?)是,不然我平常的零花怎麼來。」(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255號卷二第111 頁),可見被告乙○○名下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雖有部分款項用以支應希伯崙協會內寄養兒童學雜費用,但該等款項被告乙○○仍將之視為個人替希伯崙協會墊付之款項,故其方會另持單據向希伯崙協會請款,基此,更難認為被告乙○○名下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屬希伯崙協會所有帳戶,而非被告乙○○個人之帳戶。 3.而後,被告乙○○於同日偵訊時,再經檢察官詢問其究係投入何等資金供希伯崙協會使用時,又供述:「(問:你當初是投入何資金給希伯崙協會使用?)我當初有領一些贍養費、戊○○也有去外面講道,協會也有幫忙出資印製刊物對外發行,且外面也一直有人捐獻。」等語,並於檢察官進一步詢問將希伯崙協會帳戶之200 萬元匯入其本人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是否為其個人結算結果時,又聲稱:「也不是結算,這個問題要問吳進福,是他說收支帳目要平衡,我才這麼做。」等語(見103 年度調偵字1255號卷二第111 頁),凡此,均顯見被告乙○○根本未能具體說明其究係投入如何資金供希伯崙協會使用,以致其自認可從希伯崙協會之帳戶轉匯款項至其本人帳戶。 4.又被告乙○○前開所稱「收支帳戶要平衡才這麼做」,固與被告戊○○於103 年12月26日偵訊時供述:我與被告乙○○的帳戶與希伯崙協會的帳戶沒有在分別,看哪個帳戶方便我們就用那個帳戶,都是公用,我曾經跟吳進福說過,協會的帳戶錢太多,因為捐款都是進入協會帳戶,所以會把協會的錢轉到其他帳戶,因為大公庫會用到其他帳戶,要讓每個帳戶平衡等語(見103 年度調偵字1255號卷一第195 頁)若合符節,然其等供述之「吳進福說收支帳目要平衡才將希伯崙協會所有帳戶款項轉入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或「曾向吳進福稱要讓每個帳戶平衡」等節,不惟業經證人吳進福於104 年2 月5 日偵訊時明確證稱:我會將供協會使用的帳戶記在報表,從我98年6 月25日接財務工作後,我就不再使用私人帳戶供協會使用,我也沒有聽被告乙○○說過哪個私人名下帳戶是供協會使用或公私混用,被告戊○○、乙○○的帳戶也沒經過我的手等語(見調偵字第1256號卷三第84頁正反面),而明確否認有其等供稱之上述情節在案;再者,所謂帳戶平衡云云,被告戊○○、乙○○甚至全然無從說明平衡之標準何在,而全數推諉於吳進福,此更足徵被告戊○○、乙○○所謂轉帳是為帳戶間收支平衡云云,不僅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詞不符,更僅係杜撰卸責之詞甚明。 5.另被告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將希伯崙協會帳戶款項轉匯至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原因係為充實帳戶信用以建立平安誠云云,然細觀本件被告乙○○以其名義與恆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四所示其等預計購入以興建平安城之房地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簽約日期為 100 年5 月27日(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256號卷七第21頁),則被告戊○○、乙○○何以需要在近2 年前之98年6 月25日就進行上述「充實帳戶信用」之行為,此已令人難解,遑論被告戊○○、乙○○最終亦未實際購買上開房地;再者,被告戊○○、乙○○將中希所有之附表二編號3 所示帳戶及社希所有附表二編號4 號所示帳戶內款項共計200 萬元轉存至被告乙○○個人所有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後,竟又有如上述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華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用以為被告戊○○及其等親屬投保保險,保險受益人又不指定為希伯崙協會而指定為被告戊○○、乙○○及其等之子女之行為;甚至尚有上述以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1號所示之兆豐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支應被告乙○○個人於SOGO百貨消費之事實,此等行徑,不僅全無從使人相信被告戊○○、乙○○上開將希伯崙協會帳戶款項轉存至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僅係為充實帳戶信用以求便利貸款,反再再顯示被告戊○○、被告乙○○確有侵吞希伯崙協會上開200 萬元款項之意甚明。 6.至被告戊○○、乙○○雖辯稱以前開由希伯崙協會帳戶及其他貸款所得匯入被告乙○○本人帳戶之款項購買投保中國人壽、國泰人壽、康健人壽等各家人壽保險,並以被告戊○○、乙○○、案外人陳穎之、陳靖文及其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之行為,係為希伯崙協會創造收益之目的,以該筆款項支應之SOGO百貨消費亦係供希伯崙協會使用,然查: ⑴衡諸常理,為希伯崙協會投資保險契約,如有利潤則歸於協會,係為希伯崙協會之公眾謀最大利益之事,並無遮遮掩掩之必要,如並無在法規或現實上不允許之理由,亦理應會將保險受益人設定為希伯崙協會,是被告戊○○、乙○○聲稱其等係為替希伯崙協會創造利潤,卻不將保險受益人設定為希伯崙協會,而將受益人設定為其2 人及其等親屬,此已明顯於理不合。 ⑵對此疑義,被告戊○○、乙○○雖另辯稱:就我們當時了解,希伯崙協會是法人,沒辦法當保險受益人云云,然經本院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業經該局回覆稱:本會針對特定險種(如年金保險、團體保險等)或特定給付項目(如殘廢保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等),於法令(如保險法第135 條之3 或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43點等)或示範條款規定受益人需為被保險人本人,或被保險人之家屬或法定繼承人,除前開所列外,並無法規規定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不能擔任保險受益人等語,有該局106 年7 月7 日保局(綜)字第1060206814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3頁),而觀諸被告戊○○、乙○○購買之各該保險,多屬儲蓄型保單,並無上述法規限制不能由希伯崙協會擔任受益人之情形,可見不能以希伯崙協會為保險受益人之理由並不存在。 ⑶此外,縱被告戊○○、乙○○可能過往對於希伯崙協會是否能當保險受益人一事有所誤會,然亦應曾詢問過相關專業人士是否能讓希伯崙協會擔任保險受益人,始屬合理,然而,證人即服務被告戊○○、乙○○購買保單之保險業務員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印象中在本案發生之前,被告戊○○、乙○○並沒有向我詢問過保險受益人能否寫希伯崙協會等語(見本院矚易字卷二第148 頁反面),可見被告戊○○、乙○○全然未曾向專業人員表示希望以希伯崙協會為保險受益人,此實可徵被告戊○○、乙○○以希伯崙協會之公款購買保單,並非為希伯崙協會之利益,而僅係為個人或親人之利益。 ⑷至被告戊○○、乙○○雖又辯稱:用希伯崙協會款項購買保險一事,沒讓其他人知道是因為希伯崙協會內組成人員複雜,擔心遭人覬覦云云,然若果係如此,依社會一般經驗,被告戊○○、乙○○縱然不欲此事為希伯崙協會大眾所周知,以免協會財富遭到侵奪,但亦無庸隱瞞身為被告乙○○叔叔之財務長吳進福,然觀以證人吳進福於104 年2 月9 日偵訊時證稱:「(問:希伯崙協會的資產有包括人民幣等外幣,基金、債券?)沒有。我們只有新台幣。希伯崙協會也沒購進基金、債券,希伯崙經費生(應係「省」)吃都不夠,哪有錢再去買那些。我也沒聽過協會為了經營將錢拿去投資保單、壽險等產品。」等語(見103 年度調偵字1256號卷三第203 頁),可見吳進福亦全然未曾聽聞被告戊○○、乙○○告知其等為希伯崙協會購買保險創造利潤之事,凡此,均再再證實,被告戊○○、乙○○辯稱以希伯崙協會之公款購買保單,係為希伯崙協會創造利潤云云,僅係卸責之詞,其等以希伯崙協會公款購買保單根本僅係為圖一己利益而已。 ⑸另以希伯崙協會公款支應被告乙○○於SOGO百貨消費部分,經查:觀諸被告乙○○於100 年8 月9 日至102 年5 月6 日於SOGO百貨採買之消費品內容,包括家具、化妝品、保養品、寢飾、雜貨、少男服飾、家庭電器、廚房用品、、睡衣、茶葉等,有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30日鼎鼎(營)字第103039號函暨所附被告乙○○之快樂購集點卡消費資訊在卷可稽(見調偵字第1256號卷一第64-67 頁),可謂舉凡食、衣、住無所不包。姑且先不論被告戊○○、乙○○所稱之說明會商品或廚房用品,以附表六所示消費中,多有一、兩千甚至不滿千元之消費,且消費多為服飾類等情觀之,此等消費明顯僅係一人或一家之人消費之標的及金額,根本不可能係供所謂希伯崙協會共生家園所用。惟被告戊○○、乙○○竟以希伯崙協會款項支應上開消費,顯然即係以公濟私! ⑹又被告戊○○、乙○○雖辯稱SOGO百貨消費係在香港及印度業務說明會用品使用,及希伯崙協會共生家園使用云云,但所謂業務說明會云云,究係何年何月何日,在具體何場地舉行之業務說明會?參加人員何人?說明及宣導之主題何事?何筆消費之用品係用以支應該等說明會?均未據被告戊○○、乙○○具體說明或提出任何會議紀錄、簽到簿、核銷單據等資料供本院調查,此等情形明顯與社會上公司行號或社團法人辦理業務說明會時,必然會有相關紀錄及核銷單據之常情不符。又所謂SOGO百貨部分消費係供共生家園所用云云,究竟何筆消費係供何等特定希伯崙協會內部所用?迄今亦未據被告戊○○、被告乙○○提出任何相關希伯崙協會內部核銷單據供本院調查,而又與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採購所需物品時必然會有相關核銷單據之常情不合。佐以被告乙○○所有附表二編號11號所示帳戶,不僅希伯崙協會成員均不知悉係屬希伯崙協會所有帳戶,甚至財務長吳進福亦不知該等帳戶係用以支應希伯崙協會支出,凡此,均再再證實被告戊○○、乙○○上開辯詞亦係矯飾之詞而不足憑信,其等以希伯崙協會公款支應被告乙○○個人於SOGO百貨消費,就是以公濟私甚明。 7.是依上所述,被告戊○○、乙○○係以公益侵占之犯意將希伯崙協會所有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帳戶內100 萬元及社希所有之附表二編號4 所示帳戶內100 萬元,合計200 萬元侵占入己可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從被告戊○○、被告乙○○提出之方舟公司專案說明文字中,固可見其中記載方舟公司為社會型企業,年度淨利的75%應投資扶貧及共生造城運動等文字,然被告戊○○、乙○○迄今除提出該專案說明外,全未能提出此屬方舟公司經營團隊或股東會議決議之會議記錄以資佐證,僅空言匯入被告乙○○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之282 萬7090元,扣除差旅費8 萬3600元均屬方舟公司年度淨利75%範圍,實已屬難以憑採,遑論被告乙○○名下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並非希伯崙協會所有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更難認其等將上開方舟公司所有帳戶匯入被告乙○○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款項,係有正當目的。 2.況且,細觀上開282 萬7090元匯入被告乙○○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之情形,於99年7 月間,即分別於7 月14日、7 月21日、7 月29日匯入被告乙○○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16萬元、17萬元、10萬元,於99年8 月間,分別於8 月5 日、8 月19日匯入被告乙○○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10萬元、1 萬3000元,99年9 月間,分別於9 月1 日、9 月3 日匯入被告乙○○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10萬8000元、81萬3600元,難道方舟公司之財務處理模式,竟係每7 日甚或2 日間就可計算出年度淨利並提撥75%至被告乙○○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此實全然悖於社會團體計算營業利潤及提撥之常情,凡此,均再再證實被告戊○○、乙○○辯稱上開自方舟公司所有帳戶匯款至被告乙○○名下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之款項,為年度淨利之75%,本應投資扶貧及共生造城運動,並非將其侵占云云,僅係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3.再者,被告戊○○、乙○○自其等所管理方舟公司附表二編號7 號所示帳戶陸續匯款282 萬7090元至被告乙○○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後,竟又有如上述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華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用以為被告戊○○、乙○○及其等親屬投保人壽保險,保險受益人又不指定為希伯崙協會而指定為被告戊○○、乙○○及其等之子女之行為;甚至尚有上述以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1號所示之兆豐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支應被告乙○○個人於SOGO百貨消費之事實,且被告戊○○、乙○○辯稱以前開由希伯崙協會帳戶匯入被告乙○○本人帳戶之款項購買投保中國人壽、國泰人壽、康健人壽等各家人壽保險,並以被告戊○○、乙○○、案外人陳穎之、陳靖文及其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之行為,係為希伯崙協會創造收益之目的,以該等款項支應之SOGO百貨消費亦係供希伯崙協會使用云云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凡此,均可見被告戊○○、乙○○將方舟公司帳戶內上開款項轉匯至被告乙○○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不僅全無正當事由,甚至有將其挪為私用之事實,其等有侵占上開款項之犯意自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經勾稽本件相關金融帳戶資金流動,被告戊○○雖有於 100 年1 月18日由其所有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帳戶內150 萬元轉存至方舟公司所有附表二編號7 所示帳戶,但被告戊○○將150 萬元轉匯至方舟公司上開帳戶後,翌日方舟公司上開帳戶即分別轉匯30萬元回被告戊○○所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及轉匯120 萬元至丙○○所有附表二編號13所示帳戶,此有附表二編號7 、編號12、編號13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256號卷四第 152 頁、101 年度他字第5717號卷二第103 頁、103 年度調偵字第1256號卷六第107 頁)附卷可考,與被告戊○○、乙○○聲稱其等將150 萬元轉存至方舟公司所有附表二編號7 所示帳戶係為支應方舟公司購買間腦專利之不足款項云云,互核已明顯不合。 2.而就轉匯原因,被告戊○○、乙○○具狀稱:匯回被告戊○○帳戶之30萬元係被告戊○○赴大陸地區交由上海啟蒙師等教室做業務支持之用,內容包括課程說明會之場地租金、教練及學員食宿費用;匯入丙○○帳戶內120 萬元則係為償還丙○○在99年7 月29日借與方舟公司之120 萬元等語。然此與被告戊○○、乙○○於本案審理時辯稱:因原先欲替方舟公司繳納之間腦專利權利金,部分遭到梁鴻華侵吞,故被告戊○○先於100 年1 月18日以其所有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帳戶內150 萬元轉存至方舟公司所有附表二編號7 所示帳戶,目的為方舟公司支應間腦專利費用云云,互核差異已甚屬遙遠,是被告戊○○、乙○○上開所辯,已難憑採。 3.又關於被告戊○○、乙○○具狀稱於100 年1 月19日從方舟公司轉匯120 萬元至丙○○名下上開帳戶,係為清償方舟公司於99年7 月29日向丙○○借款之120 萬元等語是否屬實乙節,經查,觀諸丙○○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丙○○上開帳戶於99年7 月29日,確有提出現金120 萬元之紀錄,然上開款項既係以現金提出,提出後用途為何,並無從以提領紀錄得悉,且被告戊○○、乙○○亦未提出方舟公司向丙○○借款120 萬元之相關借據、契約書或現金簽收單據等資料以供佐證,是方舟公司是否有在99年7 月29日向丙○○借款120 萬元之事,實已乏客觀證據可資憑證。況且,證人丙○○於104 年2 月9 日偵訊時係證稱:「(問:經查100 年1 月18日戊○○匯款150 萬元至方舟公司,次日方舟公司再匯款給你120 萬元,同日匯款30萬元給戊○○,日記帳上記載為業主往來,用途為何?)該120 萬元應該是匯到我彰化銀行帳戶,我在彰銀只有一個戶頭,該帳戶自開戶後就是提供給希伯崙協會使用,我個人完全沒有在使用。」(見103 年度調偵字1256號卷三第201 頁),則證人丙○○對於該匯入其帳戶之120 萬元之來源及目的既全無所悉,本件又如何可能有被告戊○○、乙○○所稱丙○○在99年7 月29日借與方舟公司120 萬元,故方舟公司其後還款120 萬元之事?況且,觀以證人丙○○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從99年7 月13日至104 年3 月6 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256號卷六第107 -108頁),方舟公司於100 年1 月19日匯款120 萬元至丙○○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經過短短3 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於100 年2 月10日旋即又遭提領出120 萬元。如實情確如被告戊○○、乙○○所稱,匯入丙○○帳戶內之120 萬元係為償還丙○○在99年7 月29日借與方舟公司之120 萬元,則償還後丙○○對於其在短短3 周內又將款項120 萬元提出之目的,不可能全無記憶,是被告戊○○、乙○○上開具狀所稱,顯亦係虛構之詞甚明。 4.另被告戊○○、乙○○具狀稱匯回被告戊○○帳戶之30萬元係被告戊○○赴大陸地區交由上海啟蒙師等教室做業務支持之用,內容包括課程說明會之場地租金、教練及學員食宿費用等語是否屬實乙節,查,觀諸被告戊○○所有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希伯崙協會於 100 年1 月19日匯回30萬元至被告戊○○上開帳戶後,該筆款項並無在同日或數日內經轉匯或提領之紀錄,最近之時間亦係100 年1 月26日方有跨行轉出3 萬17元之紀錄,顯然無從支持被告戊○○、乙○○具狀所稱該等款項係供業務支持所用乙節,況且,被告戊○○、乙○○徒稱該筆款項係供業務支持之用,內容包括課程說明會之場地租金、教練及學員食宿費用等節,卻從未能提出相關報銷單據供參,此亦有違常理,是被告戊○○、乙○○上開具狀所稱,亦難憑採。 5.綜上,被告戊○○雖於100 年1 月18日由其所有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帳戶內150 萬元轉存至方舟公司所有帳戶,但該筆款項翌日即分別轉匯30萬元回被告戊○○所有帳戶及轉匯120 萬元至丙○○所有帳戶,且該2 筆轉匯款項均難認係為方舟公司利益所為,更全與所謂購買間腦專利無關,是方舟公司上開帳戶於100 年2 月9 日雖有153 萬700 元匯入,仍難認為被告戊○○、乙○○有任何將其中150 萬元匯入被告戊○○所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之正當事由。被告戊○○、乙○○既無正當理由將方舟公司帳戶款項匯入被告戊○○個人帳戶,其等有侵占上開款項之犯意自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1.查,被告戊○○、乙○○雖辯稱其等將希伯崙協會所有89號房地移轉登記於嚴紅姣名下僅是為了安嚴紅姣之心,自嚴紅姣收受之價金亦無據為己有之意云云,然若係如此,其等從嚴紅姣收受之價金人民幣20萬元,應會儘速存入希伯崙協會所有帳戶,或儘速將該價金用以為希伯崙協會使用,然而,本件偵查機關於103 年12月26日執行搜索時,於希伯崙協會會址及辦公處所竟搜得面額分別為人民幣5 萬元,存戶為被告乙○○之華泰銀行外匯定期存款申請書4 張,有外匯定期存款單在卷可徵(見調偵字第1255號卷二第76-78 頁),且被告乙○○於103 年12月27日偵訊時亦坦言:外幣存款單是我婆婆嚴紅姣給我的人民幣,也就是我婆婆跟協會買89號房地的人民幣,存款人確實是我個人等語(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255號卷二第116 頁),衡諸被告戊○○、乙○○將希伯崙協會所有89號房地移轉登記至嚴紅姣名下之時間為100 年10月25日,被告戊○○、被告乙○○竟長達超過3 年時間均將上開價金人民幣20萬元以被告乙○○名義辦理定期存款,而非存入希伯崙協會所有帳戶,又不將上開價金用以為希伯崙協會公共事務使用,此等作為,實已難令人相信其等並無將自嚴紅姣收受之價金人民幣20萬元視為一己私產之意。 2.再者,徵諸證人吳進福於偵訊時亦證稱:「(問:希伯崙協會的資產有包括人民幣等外幣,基金、債券?)沒有。我們只有新台幣。希伯崙協會也沒購進基金、債券,希伯崙經費生(應係「省」之誤寫)吃都不夠,哪有錢再去買那些。」等語,可見身為希伯崙協會之財務長之吳進福對於被告戊○○、乙○○所聲稱,89號房地出售予嚴紅姣之價金人民幣20萬元為希伯崙協會財產一事,也全無所悉。衡以吳進福為希伯崙協會財務長,復為被告乙○○之叔叔,與被告乙○○有深厚親誼關係,被告戊○○、乙○○縱對希伯崙協會內其他成員有所顧忌不敢輕易將希伯崙協會之財富露白以免引人覬覦,對吳進福亦應無此顧慮,然吳進福竟也全不知悉該筆價金人民幣20萬元為希伯崙協會所有一事,可見被告戊○○、乙○○並未將出售89號房地之價金人民幣20萬元視作希伯崙協會公共財產,是其等聲稱其並無侵占該筆款項之心云云,要難採信。 3.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乙○○所侵占之標的為89號房地等語,然被告戊○○、乙○○未經希伯崙協會內部規範之程序,即自行將89號房地出售予嚴紅姣,固屬踰越希伯崙協會負責人權限之行為,然踰越權限出售協會房產,與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占協會房產,究屬二事,蓋如被告戊○○、乙○○將希伯崙協會所有房產以合乎市價行情出售,並將價金交由希伯崙協會使用,其等實則並未因此等踰越權限行為受有何等利益,希伯崙協會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仍難認為被告戊○○、乙○○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本件被告戊○○、乙○○將89號房地出售予嚴紅姣,既然確有取得價金人民幣20萬元,且檢察官亦未舉證指出該等價金有明顯偏離市價而不合理之情事,尚難僅憑被告戊○○、乙○○踰越權限將89號房地出售予嚴紅姣,認定其等出售89號房地係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然而,被告戊○○、乙○○取得人民幣20萬元之價金後,該筆價金既係出售希伯崙協會房地所得,自應存入希伯崙協會帳戶或儘速用作希伯崙協會公共用途,然被告戊○○、乙○○卻對希伯崙協會眾人隱瞞該筆收入,將之存放於被告乙○○私人帳戶,其等就價金人民幣20萬元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將其侵占入己之意,當屬明確。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乙○○之侵占標的係89號房地而非人民幣20萬元,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之,附此敘明。 4.綜上,被告戊○○、乙○○將希伯崙協會所有89號房地出售予嚴紅姣,取得之價金人民幣20萬元不僅以被告乙○○而非希伯崙協會名義辦理定存,且長達3 年以上均未用作希伯崙協會公共使用,掌管財務之財務長吳進福甚至對其等聲稱該筆人民幣20萬元為希伯崙協會財產均無所悉,凡此,均再再顯示被告戊○○、乙○○係以公益侵占之意,將出售89號房地之價金人民幣20萬元侵占入己甚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戊○○、乙○○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一(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1 項公益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一(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戊○○、乙○○就犯罪事實一(一)、一(二)、一(三)之犯行,分別係指示不知情之鍾紋綺、丙○○及李月綢為匯款行為,以此方式侵占希伯崙協會及方舟公司款項,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戊○○、乙○○就犯罪事實一(二)之業務侵占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同為侵害方舟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四)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等就上開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乙○○所為公益侵占及業務侵占之犯行,造成希伯崙協會及方舟公司分別有如上述不輕之財產損失,且其等身為希伯崙協會及方舟公司創辦人,廣受社會大眾及善心人士尊崇與信賴,竟將希伯崙協會及方舟公司公款用作私用,更屬不該,惟以其等侵占之款項金額而論,相較於其等多年透過自掏腰包或向社會大眾勸募善款支應之扶貧、弱勢救濟、社區共生等希伯崙協會公益事業所支出之經費而言,尚屬九牛一毛,足見本件被告戊○○、乙○○應無以計畫性、目的性之手段掏空希伯崙協會或方舟公司資產之意,而僅係抱持以下錯誤觀念,即「希伯崙協會及方舟公司為其等出錢出力方能成立茁壯,故其等以希伯崙協會或方舟公司部分資金用作私人目的應無傷大雅」,方會如此行事。本院必須指明,上述觀念及作為,絕對為法律所不容許,因此縱然從被告戊○○、乙○○主觀犯罪動機或惡性觀之,相較於一般公司負責人或公益團體負責人係以計畫性、系統性之方式掏空公司或團體資產之情形,犯罪情節不能等同視之,且其等亦有多年濟弱扶傾之善舉,本院仍必須依法對被告戊○○、乙○○論處相當之刑,並斟酌被告戊○○、乙○○已返還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一(四)之侵占款項,惟仍尚未返還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侵占款項,且均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並無前案犯罪紀錄,且從事扶貧、弱勢救助、社會安置等公益事業長達十幾年,對於社會貢獻卓著,屢受各界肯定之素行、暨其等之年齡、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與追徵: (一)被告戊○○、乙○○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被告戊○○、乙○○因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而取得之不法所得150 萬元,係匯入被告戊○○所有帳戶而屬被告戊○○所有,且本件亦無充分事證顯示被告乙○○就上開不法所得與被告戊○○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戊○○諭知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就被告戊○○、乙○○因犯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而取得之不法所得200 萬元部分,因被告乙○○於101 年9 月26日已透過附表二編號10之華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匯回 200 萬元至社希所有華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有上開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矚易字卷三第77-80 頁),足認被告戊○○、乙○○已實際就此部分不法所得償還希伯崙協會,本院自不得對此部分之不法所得宣告沒收。 (五)又被告戊○○、乙○○因犯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而取得之不法所得274 萬3490元部分,因本件被告戊○○、乙○○以上開款項及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而取得之不法所得200 萬元投資之各該保險契約,已陸續解約並將款項匯回希伯崙協會所有帳戶乙節,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矚易字卷三第128 頁),並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9 日華泰總中壢字第1075500001號函暨保險契約相關內容及相關帳號往來明細存卷足參(見本院矚易卷三第2-36頁),足認被告戊○○、乙○○已實際償還希伯崙協會此部分不法所得。另被告乙○○雖有以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犯行之不法所得共同支應其於SOGO百貨之消費,但其於SOGO百貨之消費經核算既僅有如附表六所示之20萬9572元,顯然被告戊○○、乙○○將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不法所得200 萬元返還希伯崙協會,實質上已全然足以返還被告乙○○所取得在SOGO百貨消費之利益,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乙○○於SOGO百貨消費取得之不法利益宣告沒收。 (六)至被告戊○○、乙○○因犯犯罪事實欄一(四)犯行而取得之不法所得人民幣20萬元部分,已於104 年9 月9 日匯入社希華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有上開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4- 139頁),足認被告戊○○、乙○○已實際償還希伯崙協會此部分不法所得,本院自仍不得對此部分之不法所得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公益侵占之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23日,以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中希所有之中壢建國路郵局帳戶,開立票號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發票日為97年9 月22日之支票1 紙,將其存入羅張金梅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被告乙○○向羅張金梅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小段第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建物(下稱20號房地)之部分價金,以此方式將上開180 萬元侵占入己,再於事後回租與希伯崙協會按月收取租金7000元。 二、被告戊○○、乙○○明知係因其等恣意自希伯崙協會所有金融帳戶提領款項轉存匯至其他個人帳戶,而致希伯崙協會銀行存款日益稀少,竟為營造希伯崙協會已無資金可供其完成公益目的,被告乙○○個人無私為希伯崙協會背負債務之假象,於100 年4 月29日以被告乙○○個人名義向新光銀行桃園分行申貸信用貸款150 萬元及長期房屋擔保貸款195 萬元,並以前開公訴意旨壹、一侵占之180 萬元所購置之20號房地設定抵押擔保,貸款金額共計345 萬元,並於貸款核撥後,復於100 年5 月12日、100 年9 月6 日分別轉匯200 萬元、100 萬元至被告乙○○個人所有附表二編號8 之新竹光華街郵局存放。嗣被告戊○○、乙○○為避免自行負擔前開貸款本息,竟虛以前開資金係出借與希伯崙協會使用為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公益侵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七所示之各該時間,按月指示不知情之鍾紋綺,自希伯崙協會所有之郵局、兆豐銀行等金融帳戶內提領數額不詳之現金,並從中匯款如附表七所示之3 萬2272元至5 萬5734元不等之金額款項,金額合計73萬3352元至被告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9 號所示之新光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用以償還其個人前開貸款本息,而將希伯崙協會財產予以侵占入己,嗣於本件101 年7 月3 日案發後,被告乙○○為免其等公益侵占犯行曝光,始於同年8 月31日自其個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0號所示之華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匯款125 萬4782元及185 萬1233元清償前開信用貸款及長期房屋擔保貸款。 三、被告乙○○明知希伯崙協會於97年1 月及99年1 月分別購入建物門牌編號桃園縣○○市○○○街000 號地下一層、○○○街00號地下二層之一、○○○街00號0 樓之0 、○○○街00號0 樓之00等4 戶房產,均登記所有權至希伯崙協會名下,並於99年7 月2 日以希伯崙協會內部投資或借款方舟公司名義,自社希所有附表一編號6 號所示之合作金庫楊梅分行帳戶內提領200 萬元匯往海外與間腦專利之專利權人TING CHIN SIONG,為方舟公司購買「間腦」專利,然為避免他人得知希伯崙協會房屋及資金運用等財產狀況,而查知其與被告戊○○私自挪動款項至被告乙○○所有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之侵占犯行曝光,竟於100 年間某日,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名之某希伯崙協會人員僅虛偽提供「桃園縣○○市○○○街000 號」及「○○○街00號0 樓之0 」等2 戶房產之資產資料予為希伯崙協會處理記帳業務之得魚會計師事務所,致使不知情之該事務所人員,以上開虛偽資料為基礎,為希伯崙協會編製希伯崙協會99年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業務上文書,該等財務報表交回希伯崙協會後,再由不知情之粘雅慧、張琇蕙、武曉潔接連於前開財務報表之業務上文書製表、會計、秘書長欄位用印,末交由理事長即被告乙○○蓋印確認,虛偽表示希伯崙協會名下僅有「桃園市○○區○○○街000 號」及「○○○街00號0 樓之0 」等2 戶房產等情,不僅房產門牌號碼均不正確,房產戶數亦不正確,且未登載匯款予方舟公司200 萬元之情,嗣後於100 年9 月4 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B1召開社希第三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並由被告乙○○擔任主席將該等業務上文書財務報表提報與希伯崙協會會員大會審核通報,並於其後數日陳報與主管機關內政部備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希伯崙協會會員及內政部對於希伯崙協會財務狀況審查之正確性。 四、因認被告戊○○、乙○○就公訴意旨壹、一、公訴意旨壹、二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1 項公益侵占罪嫌;被告乙○○就公訴意旨壹、三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可參照。 參、訊據被告戊○○、乙○○就公訴意旨壹、一及壹、二部分均堅詞否認有何公益侵占犯行,被告乙○○並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等就公訴意旨壹、一部分辯稱:被告乙○○只是20號房地登記名義人,20號房地是幫希伯崙協會購買,也是供協會使用,希伯崙協會之所以會每月交付被告乙○○7000元,是因為要墊付被告乙○○以其父親吳進福設立的秀豐紙器企業社名義所出資的購屋款項,秀豐紙器企業社之出資款項是以該企業社為發票人簽發之支票所支應等語;就公訴意旨壹、二部分辯稱:我們沒有做侵占該筆款項的事等語;被告乙○○另就公訴意旨壹、三部分部分辯稱:報表登載確實有誤,但這不是我有意為之,是我疏忽所導致等語。 肆、經查: 一、公訴意旨壹、一部分: (一)經查,被告乙○○於104 年1 月6 日偵訊時原供稱:扣案「新100 年8 月房租及房貸」此一文件中,「○○○街 000 巷00號」欄位之7000元,應該是房貸不是房租等語(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255號卷二第165 頁),嗣於104 年2 月10日偵訊時又供稱:我每月就20號房地向希伯崙協會收取之7000元,並不是租金,是零用金,我申請7000元是供我個人零用,因我當時也還沒申請零用金,20號房地會登記在我名下,並沒有考慮那麼多,我們是創辦人、理事長,想法就只是要保護希伯崙協會的財產等語(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256號卷三第233 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稱希伯崙協會之所以會每月交付被告乙○○7000元,是要墊付被告乙○○出資之購屋款項等語,前後所述不僅差距甚鉅,且細觀「新100 年8 月房租及房貸」此一扣案文件,20號房地之「房東姓名」欄位竟大剌剌填載「給師母(現金)」,而衡諸常情,如20號房地確為希伯崙協會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何以希伯崙協會該份文件之製作人員竟似全無所悉,而直接將被告乙○○視同20號房地所有人?此亦大違常理。況且,姑不論被告戊○○、乙○○於偵訊時均從未提及被告乙○○按月收取之7000元係攤還被告乙○○之出資乙節,本件亦全未據被告戊○○、乙○○提出希伯崙協會內部相關決策文件為據。是綜上各節,已可知不論被告戊○○、乙○○主觀上認為20號房地係為希伯崙協會或被告乙○○本人所有,20號房地均應為被告乙○○所有可堪認定。 (二)然而,被告戊○○、乙○○雖於97年9 月23日以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中希所有之中壢建國路郵局帳戶簽發票面金額 180 萬元之支票作為購買20號房地之部分價金,然就上開支票之資金來源,被告乙○○於本院108 年1 月8 日審理時係供稱:我是在97年9 月18日將200 萬4000元存入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中壢建國路郵局帳戶,因為有一年金融動盪,我將我先生的錢先領出來放在家裡,後來因為要購買20號房地,就將錢拿出來存入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中希所有之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矚易字卷四第56頁反面),且觀諸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中希之中壢建國路郵局帳戶對帳單顯示(見本院矚易字卷四第59頁),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中壢建國路郵局帳戶不僅確於97年9 月18日存入200 萬4000元,且在存入該筆款項前,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中壢建國路郵局帳戶僅餘20萬3098元,顯無從支應簽發上開支票所需款項,是該筆97年9 月18日存入之200 萬4000元確係支應被告戊○○、乙○○開立上開支票之款項無訛。 (三)另觀以郵政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存款單(見本院矚易字卷四第69-70 頁)及上開支票之正反面影本(見本院矚易字卷四第71-72 頁),亦顯示供作簽發上開支票資金來源之200 萬4000元,確係以現金存入,與被告乙○○所述尚屬一致;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乙○○並未敘明係自何等金融帳戶提領該筆款項,所述情節亦有悖常理,應不可採等語,然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既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則檢察官如無從舉證證明被告戊○○、乙○○存入之200 萬4000元係屬希伯崙協會所有款項而非其等個人之款項,本院即無從排除被告戊○○、乙○○雖係以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中希之中壢建國路郵局帳戶簽發上開支票,但使票據兌現之資金來源仍為被告乙○○或戊○○個人之可能,從而,自應認為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就公訴意旨壹、一部分,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戊○○、乙○○確有上述公益侵占之犯行。 二、公訴意旨壹、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乙○○於附表七所示之各該時間,按月指示不知情之鍾紋綺,自希伯崙協會所有之郵局、兆豐銀行等金融帳戶內提領數額不詳之現金,並從中匯款如附表七所示之3 萬2272元至5 萬5734元不等之款項,金額合計73萬3352元至被告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9 號所示之新光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等語,然而,檢察官既未提出證據具體指明被告戊○○、乙○○究係指示鍾紋綺自何等希伯崙協會之金融帳戶提領現金並用以存入被告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9 號所示之新光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卻遽認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存入之款項係為希伯崙協會所有款項,實已有速斷。 (二)而經本院函請附表七所示款項之匯款金融機構提供匯出款項之資料,分別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107 年12月19日儲字第1070284168號函回覆稱:本公司「跨行匯款申請書」單據檔案保管年限為5 年;來函所示交易日期之匯款申請書業已銷燬,無法查知匯款人、款項來源帳號等資料,故所請事項歉難提供等語,及兆豐銀行中壢分行以107 年12月20日兆銀中壢字第1070000084號函回覆稱:有關貴院函詢自本行匯出3 筆匯款…均使用現金匯出,匯款人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希伯崙全人關懷協會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矚易字卷四第41-45 頁),是就附表七編號2 、3 、5 、7 至14等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之款項,其款項來源為何,已無從查明;而就附表七編號1 、4 、6 等由兆豐銀行中壢分行匯款之款項,匯款人名義為希伯崙協會,以形式外觀觀之雖屬希伯崙協會所有款項,但是否亦為被告戊○○、乙○○個人款項,僅係以希伯崙協會名義匯款,亦非無疑義。 (三)再者,被告戊○○、乙○○已於101 年8 月31日自被告乙○○所有附表二編號10所示華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匯款 125 萬4782元及185 萬1233元清償前開信用貸款及長期房屋擔保貸款,則被告戊○○、乙○○如真有心以希伯崙協會公款償還其等個人之貸款,似無需僅侵占73萬3352元,而可以希伯崙協會公款清償全部之信用貸款與長期房屋擔保貸款。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乙○○係於101 年7 月3 日開始遭檢察官調查後方匯款償還上開信用貸款及長期房屋擔保貸款,顯見其等本係欲以希伯崙協會公款清償全部之信用貸款與長期房屋擔保貸款,僅因遭檢察官調查後方有所收斂,不能因而對其等為有利認定等語,然觀諸被告乙○○於101 年7 月3 日接受調查時,鍾紋綺僅告發其與被告戊○○涉嫌侵占犯罪事實欄一(一)之200 萬元,檢察官亦僅針對該部分犯罪事實訊問被告乙○○,並未調查被告乙○○涉嫌以希伯崙協會公款清償其等之信用貸款與長期房屋擔保貸款,且從被告戊○○、乙○○以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之侵占款項購買附表五所示中國人壽、國泰人壽、康健人壽等各家人壽保險之時間,已多有在102 年間之情況,顯見被告戊○○、乙○○在將希伯崙協會公款作為私用時,並不避諱其時已有案件在身,以此觀之,其等如真有以希伯崙協會公款清償信用貸款與長期房屋擔保貸款之心,又何來對此特別小心翼翼之道理?從而,本件被告戊○○、乙○○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係以希伯崙協會之73萬3,352 元清償個人信用貸款與長期房屋擔保貸款乙節,既仍有上述疑點可指,被告戊○○、乙○○此部分犯嫌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認為被告戊○○、乙○○確有公訴意旨壹、二所示之公益侵占犯行。 三、公訴意旨壹、三部分: 經查,希伯崙協會編製之希伯崙協會99年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此等業務上文書,記載希伯崙協會名下僅有「桃園市○○區○○○街000 號」及「○○○街00號0 樓之0 」等2 戶房產,不僅房產門牌號碼均不正確,房產戶數亦不正確,且亦未登載匯款與方舟公司200 萬元等節,固有希伯崙協會99年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5717號卷一第51-52 頁),然財務報告記載不正確與希伯崙協會負責人即被告乙○○刻意使其記載不正確,終屬二事,在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該等財務報告記載之錯誤係被告乙○○有意為之下,仍不能遽行對被告乙○○為不利之認定,否則豈非日後公司或其他社團法人之財務報表有所誤記,負責人或財務人員均需身陷囹圄?況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即便係一般之公司行號,多數亦係將製作財務報表一事委由內部會計或財務人員為之,公司負責人核章時未實質審查財務報表登載之正確性者,所在多有,則本院又如何能徒以被告乙○○有在希伯崙協會99年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上核章,即認定被告乙○○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此外,觀諸檢察官所舉事證,亦全未指明有何事證可認該等財務報告記載之錯誤係被告乙○○有意為之,本院自不能認定被告乙○○有公訴意旨壹、三所指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四、綜觀上述,被告戊○○、乙○○被訴就公訴意旨壹、一、公訴意旨壹、二犯行,及被告乙○○被訴就公訴意旨壹、三犯行,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戊○○、乙○○確有上述犯罪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戊○○、乙○○有構成上述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戊○○、乙○○此部分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陳雅詩、葉詠嫻、盧益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 1 │如犯罪事│戊○○共同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實欄一(│年捌月。 ││ │一)所示│乙○○共同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 │年捌月。 │├──┼────┼──────────────────┤│ 2 │如犯罪事│戊○○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實欄一(│年肆月。 ││ │二)所示│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 │年肆月。 │├──┼────┼──────────────────┤│ 3 │如犯罪事│戊○○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實欄一(│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三)所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 │年。 │├──┼────┼──────────────────┤│ 4 │如犯罪事│戊○○共同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實欄一(│年肆月。 ││ │四)所示│乙○○共同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 │年肆月。 │└──┴────┴──────────────────┘附表二:本件相關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 │編號│戶名 │開戶日期 │銀行別 │帳號 │ ├──┼────┼──────┼────┼────────┤ │ 1 │中希 │91年1月8日 │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 │ │ │ │ │中壢分行│ │ ├──┼────┼──────┼────┼────────┤ │ 2 │中希吳秀│95年1月2日 │楊梅幼工│劃撥帳號: │ │ │玲 │ │郵局 │00000000號 │ ├──┼────┼──────┼────┼────────┤ │ 3 │中希 │96年1月11日 │楊梅幼工│局號:0000000號 │ │ │ │ │郵局 │帳號:0000000號 │ ├──┼────┼──────┼────┼────────┤ │ 4 │社希 │97年3月11日 │楊梅幼工│局號:0000000號 │ │ │ │ │郵局 │帳號:0000000號 │ ├──┼────┼──────┼────┼────────┤ │ 5 │社希 │97年2月15日 │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 │ │ │ │ │中壢分行│ │ ├──┼────┼──────┼────┼────────┤ │ 6 │社希 │98年10月7日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 │ │ │ │ │楊梅分行│ │ ├──┼────┼──────┼────┼────────┤ │ 7 │方舟公司│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 │ │ │ │ │楊梅分行│ │ ├──┼────┼──────┼────┼────────┤ │ 8 │乙○○ │ │新竹光華│局號:0000000號 │ │ │ │ │街郵局 │帳號:0000000號 │ ├──┼────┼──────┼────┼────────┤ │ 9 │乙○○ │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 │ │ │ │ │桃園分行│ │ ├──┼────┼──────┼────┼────────┤ │ 10 │乙○○ │ │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 │ │ │ │ │中壢分行│ │ ├──┼────┼──────┼────┼────────┤ │ 11 │乙○○ │ │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 │ │ │ │ │中壢分行│ │ ├──┼────┼──────┼────┼────────┤ │ 12 │戊○○ │ │楊梅埔心│局號:0000000號 │ │ │ │ │里郵局 │帳號:0000000號 │ ├──┼────┼──────┼────┼────────┤ │ 13 │丙○○ │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 │ │ │ │新明分行│ │ ├──┼────┼──────┼────┼────────┤ │ 14 │中希 │ │中壢建國│00000000號 │ │ │ │ │路郵局 │ │ └──┴────┴──────┴────┴────────┘ 附表三:方舟公司匯款至被告乙○○個人所有郵局帳戶明細 ┌───┬────┬─────┬───────┬───────┐ │編號 │戶名 │銀行別 │日期 │金額 │ ├───┼────┼─────┼───────┼───────┤ │ 1 │方舟公司│合作金庫 │99年5月19日 │14萬元 │ │ │ │楊梅分行 │ │ │ ├───┼────┼─────┼───────┼───────┤ │ 2 │方舟公司│合作金庫 │99年6月10日 │20萬元 │ │ │ │楊梅分行 │ │ │ ├───┼────┼─────┼───────┼───────┤ │ 3 │方舟公司│合作金庫 │99年7月14日 │16萬元 │ │ │ │楊梅分行 │ │ │ ├───┼────┼─────┼───────┼───────┤ │ 4 │方舟公司│合作金庫 │99年7月21日 │17萬元 │ │ │ │楊梅分行 │ │ │ ├───┼────┼─────┼───────┼───────┤ │ 5 │方舟公司│合作金庫 │99年7月29日 │10萬元 │ │ │ │楊梅分行 │ │ │ ├───┼────┼─────┼───────┼───────┤ │ 6 │方舟公司│合作金庫 │99年8月5日 │10萬元 │ │ │ │楊梅分行 │ │ │ ├───┼────┼─────┼───────┼───────┤ │ 7 │方舟公司│合作金庫 │99年8月19日 │1萬3,000元 │ │ │ │楊梅分行 │ │ │ ├───┼────┼─────┼───────┼───────┤ │ 8 │方舟公司│合作金庫 │99年9月1日 │10萬8,000元 │ │ │ │楊梅分行 │ │ │ ├───┼────┼─────┼───────┼───────┤ │ 9 │方舟公司│合作金庫 │99年9月3日 │81萬3,600元(含│ │ │ │楊梅分行 │ │8萬3600元差旅 │ │ │ │ │ │費) │ ├───┼────┼─────┼───────┼───────┤ │ 10 │方舟公司│合作金庫 │99年10月6日 │50萬元 │ │ │ │楊梅分行 │ │ │ ├───┼────┼─────┼───────┼───────┤ │ 11 │方舟公司│合作金庫 │99年11月23日 │16萬元 │ │ │ │楊梅分行 │ │ │ ├───┼────┼─────┼───────┼───────┤ │ 12 │方舟公司│合作金庫 │100年1月4日 │12萬元 │ │ │ │楊梅分行 │ │ │ ├───┼────┼─────┼───────┼───────┤ │ 13 │方舟公司│合作金庫 │100年1月26日 │24萬2,490元 │ │ │ │楊梅分行 │ │ │ ├───┼────┼─────┼───────┼───────┤ │ │ │ │合 計 │282萬7,090元 │ │ │ │ │ │(含8萬3,600元 │ │ │ │ │ │差旅費)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被告戊○○、乙○○辯稱欲購置以建立平安城之相關房產 ┌──┬─────────────┬──┬───┬─────┐ │序號│ 門牌號碼 │建號│ 坪數 │ 土地持分 │ ├──┼─────────────┼──┼───┼─────┤ │ 1 │○○鎮○○○街00號0樓之0 │4042│255.50│ 270/10000│ ├──┼─────────────┼──┼───┼─────┤ │ 2 │○○鎮○○○街00號0樓 │4044│270.16│ 291/10000│ ├──┼─────────────┼──┼───┼─────┤ │ 3 │○○鎮○○○街00號0樓之00 │4001│ 13.48│ 17/10000│ ├──┼─────────────┼──┼───┼─────┤ │ 4 │○○鎮○○○街00號0樓之00 │4014│ 10.54│ 13/10000│ ├──┼─────────────┼──┼───┼─────┤ │ 5 │○○鎮○○○街00號0樓之00 │4002│ 18.71│ 23/10000│ ├──┼─────────────┼──┼───┼─────┤ │ 6 │○○鎮○○○街00號0樓之00 │4015│ 11.91│ 15/10000│ ├──┼─────────────┼──┼───┼─────┤ │ 7 │○○鎮○○○街00號0樓之00 │4030│ 14.14│ 18/10000│ ├──┼─────────────┼──┼───┼─────┤ │ 8 │○○鎮○○○街00號0樓之0 │4003│ 18.71│ 23/10000│ ├──┼─────────────┼──┼───┼─────┤ │ 9 │○○鎮○○○街00號0樓之00 │4016│ 18.16│ 24/10000│ ├──┼─────────────┼──┼───┼─────┤ │ 10 │○○鎮○○○街00號0樓之0 │4029│ 11.91│ 16/10000│ ├──┼─────────────┼──┼───┼─────┤ │ 11 │○○鎮○○○街00號0樓之0 │4017│ 18.16│ 24/10000│ ├──┼─────────────┼──┼───┼─────┤ │ 12 │○○鎮○○○街00號0樓之0 │4018│ 13.17│ 17/10000│ ├──┼─────────────┼──┼───┼─────┤ │ 13 │○○鎮○○○街00號0樓之0 │4032│ 13.36│ 18/10000│ ├──┼─────────────┼──┼───┼─────┤ │ 14 │○○鎮○○○街00號0樓之0 │4019│ 12.96│ 17/10000│ ├──┼─────────────┼──┼───┼─────┤ │ 15 │○○鎮○○○街00號0樓之0 │4033│ 11.91│ 16/10000│ ├──┼─────────────┼──┼───┼─────┤ │ 16 │○○鎮○○○街00號0樓之0 │4035│ 14.07│ 18/10000│ ├──┼─────────────┼──┼───┼─────┤ │ 17 │○○鎮○○○街00號0樓之0 │4043│ 15.58│ 19/10000│ ├──┼─────────────┼──┼───┼─────┤ │ 18 │○○鎮○○○街00號0樓之0 │4037│ 12.72│ 17/10000│ ├──┼─────────────┼──┼───┼─────┤ │ 19 │○○鎮○○○街00號0樓之00 │4039│ 16.14│ 22/10000│ └──┴─────────────┴──┴───┴─────┘ 附表五:被告戊○○、乙○○購買之保險一覽表 ┌──┬─────┬──────┬─────┬─────────────┐ │編號│保單生效日│被保險人姓名│要保人姓名│險種商品名稱 │ ├──┼─────┼──────┼─────┼─────────────┤ │1 │2011/07/04│乙○○ │乙○○ │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 │ │ │ │ │ ├──┼─────┼──────┼─────┼─────────────┤ │2 │2012/08/22│乙○○ │乙○○ │國泰人壽新添采終身壽險 │ │ │ │ │ │ │ ├──┼─────┼──────┼─────┼─────────────┤ │3 │2012/10/18│乙○○ │乙○○ │國泰人壽新添采終身壽險 │ │ │ │ │ │ │ ├──┼─────┼──────┼─────┼─────────────┤ │4 │2013/01/04│乙○○ │乙○○ │中國人壽金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 │ │ │ │ │ ├──┼─────┼──────┼─────┼─────────────┤ │5 │2013/01/04│陳穎之 │乙○○ │康健人壽金準變額萬能壽險 │ │ │ │ │ │ │ ├──┼─────┼──────┼─────┼─────────────┤ │6 │2013/01/04│陳靖文 │乙○○ │康健人壽金準變額萬能壽險 │ │ │ │ │ │ │ ├──┼─────┼──────┼─────┼─────────────┤ │7 │2013/07/22│陳靖文 │陳靖文 │宏利人壽與民生息人民幣變額│ │ │ │ │ │年金保險 │ ├──┼─────┼──────┼─────┼─────────────┤ │8 │2013/07/19│陳靖文 │陳靖文 │康健人壽金享富變額萬能壽險│ │ │ │ │ │甲型 │ ├──┼─────┼──────┼─────┼─────────────┤ │9 │2013/07/19│陳靖文 │陳靖文 │康健人壽金享富變額萬能壽險│ │ │ │ │ │甲型 │ ├──┼─────┼──────┼─────┼─────────────┤ │10 │2013/07/19│陳靖文 │陳靖文 │康健人壽金享富變額萬能壽險│ │ │ │ │ │甲型 │ ├──┼─────┼──────┼─────┼─────────────┤ │11 │2013/07/19│陳靖文 │陳靖文 │康健人壽金享富變額萬能壽險│ │ │ │ │ │甲型 │ └──┴─────┴──────┴─────┴─────────────┘ 附表六:被告乙○○於SOGO百貨之消費 ┌──┬─────┬────┬────┐ │編號│ 消費日 │金額 │交易備註│ │ │ │ │ │ ├──┼─────┼────┼────┤ │1 │2011/08/09│3424元 │無 │ ├──┼─────┼────┼────┤ │2 │2011/08/17│9405元 │特選家具│ ├──┼─────┼────┼────┤ │3 │2011/08/25│3750元 │化妝品、│ │ │ │ │保養品 │ ├──┼─────┼────┼────┤ │4 │2011/08/25│1980元 │名品寢飾│ ├──┼─────┼────┼────┤ │5 │2011/08/26│16380元 │進口淑女│ ├──┼─────┼────┼────┤ │6 │2011/08/29│18495元 │化妝品區│ ├──┼─────┼────┼────┤ │7 │2011/10/10│2400元 │襯衫領帶│ ├──┼─────┼────┼────┤ │8 │2011/10/10│9855元 │化妝品區│ ├──┼─────┼────┼────┤ │9 │2011/10/10│5980元 │休閒服飾│ ├──┼─────┼────┼────┤ │10 │2011/10/10│4424元 │國產少女│ ├──┼─────┼────┼────┤ │11 │2011/10/10│9360元 │進口少女│ ├──┼─────┼────┼────┤ │12 │2011/10/10│3555元 │配件雜貨│ ├──┼─────┼────┼────┤ │13 │2011/10/10│3690元 │少男服飾│ ├──┼─────┼────┼────┤ │14 │2011/10/10│3510元 │男士雜貨│ ├──┼─────┼────┼────┤ │15 │2011/11/20│2660元 │化妝品區│ ├──┼─────┼────┼────┤ │16 │2011/11/20│15900元 │家庭電器│ ├──┼─────┼────┼────┤ │17 │2011/11/20│1390元 │家庭電器│ ├──┼─────┼────┼────┤ │18 │2011/11/20│6990元 │家庭電器│ ├──┼─────┼────┼────┤ │19 │2012/03/17│50890元 │家庭電器│ ├──┼─────┼────┼────┤ │20 │2012/09/12│15146元 │毛巾沐浴│ ├──┼─────┼────┼────┤ │21 │2012/09/29│950元 │各階喫茶│ ├──┼─────┼────┼────┤ │22 │2013/02/15│3490元 │少男服飾│ ├──┼─────┼────┼────┤ │23 │2013/02/15│2175元 │少男服飾│ ├──┼─────┼────┼────┤ │24 │2013/02/15│4912元 │國產內衣│ ├──┼─────┼────┼────┤ │25 │2013/02/25│450元 │廚房用品│ ├──┼─────┼────┼────┤ │26 │2013/02/25│5181元 │毛巾沐浴│ ├──┼─────┼────┼────┤ │27 │2013/02/25│3230元 │館外名店│ ├──┼─────┼────┼────┤ │28 │2013/03/25│4530元 │館外名店│ ├──┼─────┼────┼────┤ │29 │2013/05/06│1904元 │配件雜貨│ ├──┼─────┼────┼────┤ │30 │2013/05/06│12710元 │化妝品區│ ├──┼─────┼────┼────┤ │31 │2013/05/06│2790元 │睡衣區 │ ├──┼─────┼────┼────┤ │32 │2013/05/06│1512元 │國產內衣│ ├──┼─────┼────┼────┤ │總計│ │209572元│ │ └──┴─────┴────┴────┘ 附表七:匯款至被告乙○○新光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以償還貸款之明細 ┌───┬───────┬────────┐ │編號 │ 日 期 │金 額 │ ├───┼───────┼────────┤ │ 1 │100年7月12日 │3 萬2272元 │ ├───┼───────┼────────┤ │ 2 │100年8月12日 │3 萬2272元 │ ├───┼───────┼────────┤ │ 3 │100年9月7日 │5 萬5734元 │ ├───┼───────┼────────┤ │ 4 │100年10月18日 │5 萬5734元 │ ├───┼───────┼────────┤ │ 5 │100年11月18日 │5 萬5734元 │ ├───┼───────┼────────┤ │ 6 │100年12月13日 │5 萬5734元 │ ├───┼───────┼────────┤ │ 7 │101年1月12日 │5 萬5734元 │ ├───┼───────┼────────┤ │ 8 │101年2月8日 │5 萬5734元 │ ├───┼───────┼────────┤ │ 9 │101年3月13日 │5 萬5734元 │ ├───┼───────┼────────┤ │ 10 │101年4月13日 │5 萬5734元 │ ├───┼───────┼────────┤ │ 11 │101年5月14日 │5 萬5734元 │ ├───┼───────┼────────┤ │ 12 │101年6月11日 │5 萬5734元 │ ├───┼───────┼────────┤ │ 13 │101年7月9日 │5 萬5734元 │ ├───┼───────┼────────┤ │ 14 │101年8月16日 │5 萬5734元 │ ├───┼───────┼────────┤ │ │合 計 │73萬3352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矚易…」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